78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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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78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出入境检疫处理人
2、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2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五)E类,热处理;(六)F类,辐照处理;(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检
3、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海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向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检疫3处理通知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
4、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剂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八)配备经直属海关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4第八条 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资质3年以上,近3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
5、二)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三)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九条 申请从事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处理场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十条 申请从事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
6、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D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5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配备除虫灭鼠试验室相关检测设备等。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E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使用特种设备的,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F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
7、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处理场所、仪器、设备、放射性物品购置及存放、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持有放射性设备使用许可证。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G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使用特种设备的,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第三章 检疫处理单位6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二)申请单位所属检疫处理人员名单。第十六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
8、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直属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七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专家组,对提出申请的检疫处理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并提交书面评审报告。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7
9、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第十九条 直属海关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并送达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以下简称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直属海关作出的核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第四章 检疫处理人员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检疫处理基本知识,掌握检疫处理操作技能的人员,可以参加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第二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资格分为两类,即熏蒸处理类(A类、B类)、其他类(C类、D类、E类、F类、G类)。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直属海关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直属海关每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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