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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 发展的若干意见,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2016 年 11 月 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 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 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 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
2、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二章第二章 设立审批设立审批第三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设 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 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 育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 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 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3、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 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 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三章第三章 分类登记分类登记第七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 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 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第八条 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 政府确定
4、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第九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 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 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 类别。第四章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 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
5、府核准。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 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第五章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第十四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 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 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 2016 年 11 月 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公布前经批 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细则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本细则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 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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