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律师参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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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1吉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2吉林省司法厅公证机构设立许可办事指南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1:申请设立公证机构批准2前提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 2、有固定的场所; 3、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4、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8、9、10 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01 号)第二章、4申报材料1、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2、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3、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4、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5、开办资金证明6、办公场所证明;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2:
2、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2前提条件变更名称:变更名称:1、公证机构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机构名称; 2、拟变更名称符合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变更办公场所变更办公场所:公证机构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办公场变更负责人:变更负责人:1、公证机构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负责人; 2、拟变更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有 3 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8、9、10 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01 号)第三章4申报材料变更名称:变更名称:1、公证机构变更登记表;2、公证机构执业证正副本;变更办公场所:变更办公场所:1、公证机构变更登记表;2、
3、公证机构执业证正副本;3、公证机构变更办公场所决定或决议;3变更负责人:变更负责人:1、公证机构变更登记表;2、公证机构执业证正副本;3、公证机构负责人任命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3:公证机构执业证延续2前提条件未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公证机构在执业证有效期满前需换发执业证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8、9、10 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01 号)第三章4申报材料1、公证机构执业证延续申请;2、公证机构执业证正、副本;3、公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公证机构、公证人员执业证延续审批表;5、当地司法局出具的公证机构无违法违纪行为、未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证明;4吉林省司法厅公
4、证员执业许可办事指南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1:申请公证员执业审核2前提条件1、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 2、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3、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4、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5.具有中华
5、人民共和国国籍 ; 6.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7.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18、19、20、21 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02 号)第二章4申报材料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4、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局出具的包括申请人系公证机构占编人员、品行良好、符合申请条件及公证机构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审查意见; 5、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局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 6、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公证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实习鉴定意见,具有3 年以上
6、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人员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学历证明; 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辞去原工作岗位的证明,以及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满 10 年的公务员的证明,以及辞去原工作职务的证明; 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满 10 年的证明,以及辞去原工作职务的证明;考核授予公证员资格的需提交培训合格证57、近期 2 寸彩色证件照片 5 张; 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2: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审核2前提条件1、所在公证机构同意; 2、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 3、所在市(州)及区(县)司法局同意。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
7、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02 号)第四章4申报材料1、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2、身份证;3、执业证;4、原执业机构同意终止聘用或办理人事关系调动的证明;5、拟执业机构推荐并出具的同意聘用或办理人事关系调动的证明;6、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及公证机构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审查意见;7、近期小 2 寸蓝底证件照片 3 张;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3:公证员执业证延续2前提条件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公证员在执业证有效期满前需换发执业证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02 号)第四章4申报材料1、公证员执业证延续申请;
8、2、公证员执业证原件;3、公证员身份证、4、近期蓝底正装小二寸照片 1 张;5、公证人员执业证延续审批表;6、公证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4:公证员执业证注销2前提条件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6吉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设立办事指南(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02
9、号)第四章4申报材料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1: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2前提条件第五条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
10、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七条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
11、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十条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
12、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7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 县设立县设立分所。分所。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
13、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
14、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25 号修正)第三章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3、律师事务所章程;4、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及律师执业证;5、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原律师事务所已办理合伙协议(合伙人退出)或者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6、住所证明;7、资产证明;8、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
15、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书面合伙协议;9、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由所有合伙人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3、律师事务所章程;4、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及律师执业证;5、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原律师事务所已办理8合伙协议(合伙人退出)或者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6、住所证明;7、资产证明;8、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
16、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书面合伙协议;9、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3、律师事务所章程;4、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执业经历证明及律师执业证;5、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原律师事务所已办理合伙协议(合伙人退出)或者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6、住所证明;7、资产证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
17、所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3、律师事务所章程;4、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及律师执业证;5、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原律师事务所已办理合伙协议(合伙人退出)或者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6、住所证明;7、资产证明;8、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3、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组建分所的委托书,分所负责人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4、分所章程,包括名
18、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以及律师事务所与分所的关系;5、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6、资产证明;7、分所办公场所的证明;8、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批条件的证明材料;、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2: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人协议、组织形式的审9核2前提条件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名称; 2、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变更负责人变更负责人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议变更负责人; 2、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
19、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变更章程变更章程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章程; 2、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变更合伙人协议变更合伙人协议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议变更合伙协议; 2、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组织形式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组织形式; 2、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准予批准的条件;3、应当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3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25 号修正)第四章4申报材料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1、律师事
20、务所变更登记表;2、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3、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4、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负责人变更负责人1、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表;2、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3、关于变更负责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章程变更章程1、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表;2、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3、关于变更章程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应当载明变更的条款及内容);4、变更后的章程; 5、因事务所地址变更而变更章程的,须提交拟变更的住所证明(属于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变更合伙人协议变更合伙人协议1、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表;2、执业许可
21、证正、副本原件;3、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载明变更的条款及内容);4、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10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组织形式1、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表;2、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3、改变组织形式的合法决议或者决定;4、律师事务所章程; 5、住所证明(属于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须同时办理章程变更手续);6、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条件的资产证明;7、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名的书面合伙协议;8、原律师事务所净资产审计报告和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
22、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9、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项名称子项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注销2前提条件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自行决定解散; 2、律师事务所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3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25 号修正)第四章3申报材料1、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表;2、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3、关于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合法决定、决议或者证明;4、清算审计报告、清算报告及已向社会作出终止执业公告的证明;5、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序号审批项目信息1子
23、项名称子项 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审核2前提条件1、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 3 年; (3)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6)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1
24、1过行政处罚。 2、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成立满 3 年; (2)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3法律法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26 号)第二章4申报材料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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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 司法厅 关于 全省 律师 参与 介入 参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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