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修改建议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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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2015 年 3 月)为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 号)的要求,现就商务部 2005 年 2 月 3日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5 年第 5 号,以下简称“5 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将 5 号令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
2、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5 号令第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新设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须注明“融资租赁”字样,不得含有“金融租赁”字样。 ”三、将 5 号令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2的审批管理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管理部门。 ”四、将 5 号令第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
3、收益权,具体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信息技术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用地产、附着于不动产的其他设备(如电梯、空调系统等)等其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四)本条(一)、 (二)、 (三)项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三分之二。 ”五、删除 5 号令第九条(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美元”的规定。第九条新增(四),表述为:“主要投资者(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方)应具备金融背景、专业厂商背景或投行、私募基金等投资机构背景或具备融资租
4、赁从业经验,资信良好,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九条(四)后新增一款,表述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六、5 号令第十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同一投资者及其母公司在境内设立两家及以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3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已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审计报告、资金到位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说明等材料,且新设公司的业务领域应与已设公司有明显区别。 ”七、将 5 号令第十一条(一)中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 “45 个工作日”修改为“20 个工作日”,删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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