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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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
2、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第二章 交流交流对对象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
3、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 10 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 10 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 10 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 10 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
4、、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 10 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 10 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 5 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
5、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第三章 交流范交流范围围和方式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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