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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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发展煤炭工业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规范、标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巩固我省煤矿兼并重组、资源整合的成果,建设“七高一文明”的现代化煤矿,制定本标准。第二条第二条 本标准是为煤矿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合理控制矿井建设水平而编制的全省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查矿井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建设过程的标准。第第三三条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的煤炭工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矿井建设项目,生产矿井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可参照执行。第四条第四条 煤矿建设应根据批准的井
2、田勘探地质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前必须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对勘探程度、资源可靠性、开采条件及经济价值等作出评价。第五条第五条 煤矿建设应符合国家的煤炭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山西省煤炭开发政策;并应与相关产业、生态环境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第六条第六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应按照科技进步的要求,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道路。第七条第七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各生产系统。第八条第八条 煤矿建设应按照“规模化
3、、集约化、机械化、现代化”原则,坚持科学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用先进的设备、技术、工艺装备矿井,建设现代化的矿井。全面实施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发展新模式。第九条第九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应坚持安全、环保、卫生等工程和设施与矿井主体工程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第十条第十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安全高效为目标,采用现代化的技术装备,实行信息化管理,贯彻集中生产、减轻环境负担的方针。保持开采与复恳的平衡,处理好近期与远期,以近期为主体的建设关系。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必须贯彻综合利用的方针,
4、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资源。对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加以回收利用或保护。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对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土地复垦工程,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指标及定额的规定。第二章 煤矿建设基本条件第一第一节节 开开办办煤煤矿矿的企的企业业准入条件准入条件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主要包括: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助理),副总工程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
5、、通风、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专业的其他各类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审查合格后,持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煤矿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主体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煤矿规模达到 10.00 Mt/a 及以上的,不少于 150 人,煤矿规模达到 3.00Mt/a 及以上的,不少于 120 人,煤矿规模达到 1.20 Mt/a及以上的,不少于 100 人,煤矿规模 1.20 Mt/a 以下的,不少于 50人,其中 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
6、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其中,0.30 Mt/a 的煤矿,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3 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 2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2 年以上的经历。各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通风助理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在省煤炭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煤矿任职。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安全员、瓦斯检查员、专职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
7、设备防爆检查人员、大型设备司机、瓦斯抽采、安全监测监控、防突、探放水等特种作业人员。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人数比例,到“十二五”末全部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按规定建立职工培训机构,配备专职培训人员,加强对全部员工的日常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特别要做好“三大规程”学习,做好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装备的应用培训,做好灾害识别与防治、紧急避险与自救互救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煤矿主体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至少要达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金中
8、货币出资额所占的比率和实收资本额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针对煤炭行业特点新出台的规定中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主体企业所出的首期资本金须在规定时限内按国家标准依法足额缴纳,并且有足够能力在规定的时限内缴足剩余出资。煤矿主体企业在申办煤矿中,要提供资本金到位证明和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及融资证明,确保煤矿项目建设资金落实。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拟开办大型煤矿的主体企业应至少具有开办或管理中型及以上煤矿 10 年以上的经历,并应在当地开办一个相当规模的非煤企业。第二第二节节 开开办办煤煤矿矿的技的技术术条件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井设计能力不低于 1.20Mt/a,新建露天
9、矿不低于 3.0Mt/a,改、扩建井工煤矿不低于 0.90Mt/a,整合井工煤矿不低于 0.60Mt/a。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所有煤矿原则上全部实现综合机械化壁式开采(特殊情况可采用其它开采方式),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现代化水平。积极推广无人值守工作面;条件允许时,矿井主通风机房、井下主排水泵房实现在线监测,无人值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煤矿只能建设一套主生产系统,煤矿应按照“一矿一井一面”模式建设。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建设“一井两面”:(一)设计能力 0.90Mt/a 及以上的煤矿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属于薄、厚煤层配采或高、低硫(灰)煤层配采的。2.属于薄煤层开采的。3.属于解放煤层开
10、采的。4.属于急倾斜煤层开采的。(二)设计能力在 3.0 Mt/a 及以上的煤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简称“六大系统”,并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 “六大系统”必须与矿井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现“三同时”。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建设煤矿竣工验收时必须符合初步设计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要求。第三第三节节 开开办办煤煤矿矿的的资资源条件源条件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新开办的煤矿企业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有批准的井田(矿田)勘探地质报告。井田(
11、矿田)面积大、全井田(矿田)达到勘探程度有困难时,先期开采地段必须达到勘探程度,且服务年限不低于 10 年。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煤炭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应与井田境界相统一。煤炭资源储量估算的垂深,一般为 1000m,最大不超过 1200m。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高速公路下、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城市规划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区域严禁开采。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煤层含硫量大于 3%的煤层(原煤作化工原料的除
12、外)禁止开采。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 2km 范围内禁止露天开采。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新开办的煤矿应有批准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威胁的矿井应有批准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鉴定报告,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瓦斯矿井应有批准的抽采设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煤矿实际建设中发现井田(矿田)地质情况、煤质资料采空区范围等如与原批准的井田(矿田)地质报告有较大的变化时,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探,其报告由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四第四节节 开开办办煤煤矿矿的外部条件的外部条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应具备对外运输的
13、交通运输条件。应根据矿井的运量、运距要求和矿井所在地区现有、新建或设计(规划)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通道的条件,确定合理的对外运输方式,并与当地及国家交通网相衔接。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应具备生产、生活需要的水资源条件,并与当地水资源管理部门达成取水协议;鼓励优先利用城镇供水设施。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煤矿建设应节约用地,少占耕地,并取得土地使用相关手续。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具备可靠的通信条件。矿井通信应利用矿区已有的通信资源;独立煤矿或与矿区通信网络联系不便的煤矿,也可利用所在地区的通信资源。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煤矿建设应具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并与供电部门达成供电协议。第三章 煤
14、矿设计标准(井工部分)第一第一节节 煤煤矿设计矿设计必必备备条件条件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 煤矿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省级及以上相关主管部门项目核准(审批)的核准(批复)文件。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井田范围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审批)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高瓦斯及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瓦斯抽放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已取得矿井建设必需的用地、供水、供电批复文件或协议。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 省级及以上行
15、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第二第二节节 矿矿井建井建设规设规模的确定原模的确定原则则及分及分类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矿井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并符合山西省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划。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矿井建设规模,应划分为大型、中型二种类型:(一)大型矿井为:1.2、1.5、1.8、2.4、3.0、4.0、5.0、6.0、8.0、10.0、12.0、15.0Mta 及以上。(二)中型矿井为:0.60、0.90Mta。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矿井建设规模,应根据地质构造、资源储量、开采技术条件、煤层及工作面生产能力、技术装备、外部建设条件、市场需求、经济效益等
16、因素确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煤层开采顺序应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原则上采用自上而下的下行式开采。(二)以一个开采水平保证矿井生产能力。(三)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矿井应按照“一井一面”组织生产。以一个工作面确定矿井的产能;设计能力 0.60Mta 及以下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一井一面”。(四)设计能力在 3.0 Mt/a 及以上的矿井,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五)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0.45Mt/a 及以上,但不得高于 5.0Mt/a。(六)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 8.0Mt/a。(七)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 15.0Mt/a。第三第三节节 矿矿井
17、服井服务务年限年限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新建矿井及其第一水平的服务年限不应小于表 2-1 的规定。表表 2-1 新建新建矿矿井及其第一水平的服井及其第一水平的服务务年限年限第一开采水平服务年限(a) 矿井建设规模(Mta)矿井服务年 限(a)煤层倾角250煤层倾角250450煤层倾角4506.0 及以上70353.05.060301.22.4502520150.60.940201515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大、中型矿井扩建后的服务年限不宜小于表 2-2的规定。表表 2-2 扩扩建后的建后的矿矿井服井服务务年限年限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改建后的矿井的服务年限不宜小于同类型新建矿井服务年限的 50
18、。矿井服务年限小于 5.0 年(不含 5.0 年)的矿井原则上不得进行改扩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计算矿井及第一开采水平设计服务年限时,应根据地质条件及勘查程度,确定适当的储量备用系数。储量备用系数宜采用 1.31.5,地质条件复杂、勘查程度较低的取大值,反之取小值。第四第四节节 项项目构成一般目构成一般规规定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矿井工程项目应由主要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程和设施构成。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具体构成,应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社会矿井建设规模(Mt/a)矿井服务年限(a)6.0 以上603.0-5.0501
19、.2-2.4400.6-0.930化服务的原则确定。第五第五节节 项项目构成目构成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生产系统应包括:井筒、井底车场及硐室、主要运输巷道及回风道、采区、采掘工作面、提升、通风、井下排水、压风、煤炭分选加工、地面储装运等工程和设施。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辅助生产系统应包括:供配电、给排水、供热、通信、灯房、计量与煤样化验、机修、器材供应、地面运输、监测监控与计算机管理等工程和设施。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应包括:共伴生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与利用,煤泥、煤矸石及余热、地热利用,矿山安全,职业卫生,消防,救护,水土保持
20、,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等工程和设施。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抽采瓦斯系统,抽采的瓦斯应综合利用,有热害的矿井必须建立热害治理工程。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设施包括:矿办公楼、区队办公楼、灯房、浴室、食堂、 医疗设施、职工公寓、职工教育、职工文体活动等设施。第六第六节节 井口与工井口与工业场业场地位置地位置选择选择原原则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煤矿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应有近期实测的地形图和工程地质、水文及气象资料。地形图的比例应根据地形条件、企业规模和工程性质确定,可行性研究阶段可采用 1:1000 或 1:2000,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宜采用
21、 1:500 或 1:1000。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提升井井口位置选择应有利于全井田开拓和工业场地布置,并根据井上、下建设条件,进行技术、经济综合论证,以投资少、投产早、效益好、有利于安全为原则。主、副提升井井位应选择在同一工业场地内,在特殊条件下,亦可分别设在两个场地中。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风井井口位置选择应满足通风安全要求;可与提升井布置在同一工业场地内,以缩短建井工期和节约用地。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确因技术合理,且有条件时,工业场地和风井场地可布置在井田范围之外, 有压占资源的须签订互保协议,但井口应位于井田范围内。第第六六十十五五条条 煤矿工业场地位置不得选择在需要保护的环境敏感
22、目标区域以及军事设施保护区周围。第七第七节节 井筒及工井筒及工业场业场地工程地地工程地质质条件条件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井筒位置应尽量避开厚表土层、厚含水层、断层破碎带、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或软弱岩层,原则上不应穿过采空区、不良地质构造区。受条件限制确需穿采空区时,应先采取采空区处治措施,并制定安全措施,确保井筒施工、生产运行期间的安全。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工业场地应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避开地下采空区、地面沉降区、地裂缝区等地质环境恶劣场地,不得受泥石流、崩塌、滑坡、岩溶和土洞塌陷等不良因素影响。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抗震设防区工业场地宜选择对抗震有利地段,避开不利地段,不应
23、选择在危险地段。第八第八节节 开拓布置开拓布置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矿井开拓应根据矿井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装备条件、外部建设条件、生态环境、设计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等因素,经方案比较后确定采用平硐、斜井、立井开拓方式,或综合开拓方式。 井田面积大、储量丰富或瓦斯含量大的大型矿井,条件适宜的应采用分区开拓、分区通风、集中出煤的分区开拓方式。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井筒数目应根据矿井开拓部署、提升、通风、安全需要及投资效益等,经综合论证后确定。每一个矿井必须至少有 2 个井筒,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井,且必须作为矿井的安全出口,不允许多井筒并联回风;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建设矿井,当
24、井田一翼走向较长时,井田边界附近必须设置安全出口。井筒兼用功能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矿井开采水平划分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技术与装备水平、资源/储量和生产能力等因素,经综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当矿井划分为阶段开采时,其阶段垂高宜为:1.缓倾斜、倾斜煤层 200-350m。2.急倾斜煤层 100-250m。(二)条件适宜的缓倾斜煤层,瓦斯含量低、涌水量不大时,宜采用上、下山开采相结合的方式。(三)近水平多煤层开采,当层间距不大时,宜采用单一水平开拓;当层间距大时,可分煤组(层)多水平开采。第第七七十十二二条条 由于煤层露头不一或煤层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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