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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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工作,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工 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的编制、实施和监 督等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国家标准除适用本办法外,还应遵照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强制性条文是指水利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水利工程 安全、环境保护、能源和资源节约及其他公共利益等方面,在水利工程建设
2、中必须强制执行的技术要 求。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范围履行 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职责。水利部各有关司局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职责。水 利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主持机构、主编单位等按照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关 工作。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运行以及质量监督等工作必 须执行强制性条文。第二章 强制性条文制定第六条 强制性条文应从严制定,定性应明确、定量应有依据,便于实施和监督。第七条 主编单位在标准送审材料中应提出强制性条文建议及理由。主持机构在送审稿审查时应 对强制性条文进行初审
3、并提出意见。第八条 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在标准报批稿审定前对强制性条 文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第九条 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组织部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审定强制性条文。第十条 强制性条文在标准文本中应用黑体字明确列出。第十一条 水利部定期开展强制性条文汇编工作。第十二条 针对强制性条文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水利标准化业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 位进行修订。第三章 强制性条文实施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强制性条文的实施管理,工程建设各方应严格执行强制性 条文。第十四条 水利标准化工作主持机构应加强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
4、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培训工作。宣贯培训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文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 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第十六条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开展工作,定期对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并对其完成的成果质量负责。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勘测、设计等成果,不得批准。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实 施监理,并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第十九条 检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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