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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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0 年 12 月 15 日通过,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本条例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
2、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以下简称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
3、照各自职责,做好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规划、协调、指导等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制度。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由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组织。考试大纲和考核要求由市工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一)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三)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
4、过失犯罪的除外;(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相应的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执业经纪人姓名;(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三)经注册的经纪业务
5、范围。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发生变化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另行申请执业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第十六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以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第三章 经纪组织第十七条 经纪组织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活动的资格。经纪组织应当及时为执业经纪人办理经纪执业注册、变更和审验等手续,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十八条 公司
6、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合伙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非公司企业法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第十九条 经纪组织可以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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