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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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8 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91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范围内开展自由贸易试验区、产业集聚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功能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等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开发区范围内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
2、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第三条第三条 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管理权限,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每十年开展一次,期间若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须重新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第四条第四条 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按规定编制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由编制负责人及论证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第五条第五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并包括下列内容:(一)总则(任务由
3、来、项目概况、编制依据);(二)资料来源及处理方法;(三)论证区域气候特征分析;(四)高影响天气分析;(五)关键气象因子分析及极端气象参数推算;(六)论证结果的适用性及对策建议;(七)结论。当区域规划建设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时,应结合实际需要,另列专题进行影响评估。第六条第六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程和技术指南。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第七条第七条 论证机构使用的气象资料须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如须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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