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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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东源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确权发证工作,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水建管2013169 号)、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水建管201469 号)、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是指对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确认、确定。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确权发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包括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扶贫部门等所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小型水利工
2、程,具体确权范围如下: (一)小型水库。即总库容 100 万立方米1000 万立方米(不含)的小(1)型水库和总库容 10 万立方米100 万立方米(不含)的小(2)型水库。(二)中小河流及其堤防。包括流域面积小于 3000 平方公里的河流及在其上兴建的防洪标准小于 50 年一遇的 3 级以下堤防,防潮(洪)标准小于 20 年一遇的海堤及沿堤涵闸。2(三)小型水闸。即最大过闸流量 20 立方米每秒100 立方米每秒(不含)的小(1)型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 20 立方米每秒的小(2)型水闸。(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主要包括控制灌溉面积 1万亩、除涝面积 3 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
3、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塘坝、堰(陂)闸、机井、水池及装机功率小于 1000 千瓦的泵站等。(五)小型农村供水工程。日供水量小于 1000 方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六)小型水电站。包括单站装机容量 5 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第二章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原则 第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及本县实际情况,小型水利工程按以下原则确权划界: (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只是对该水利工程地面建筑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进行确权划界,土地原有性质和权属不变; (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四至范围可以以该水利工程项目所在地明显的小地名或永久性参
4、照物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 3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明晰工程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结合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落实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确因历史原因暂无法确认产权的,也需根据群众意愿和受益情况确定其管理使用权。要根据实际条件,对小型水利工程进行确权划界。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先公示再发证”的程序,依法依规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东源县小型水利工程权证,东源县小型水利工程权证设立工程所有权人,产权证书须载
5、明工程功能、管理与保护范围、土地用途与其他限制条件、产权所有者及其权利与义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1、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投资修建的小型水电站工程、水池、水井等工程。2、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社会资本投资兴建、购买的小型水电站等工程。3、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塘坝、水池、联户供水、小型泵站等工程。4、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修建的小型水库、小型水闸、小型灌区、小型泵站、小型水电站工程、村级集中供水等工程。45、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小型水库、中小河流及堤防工程、小型水闸、小型泵站、小
6、型水电站工程、村镇集中供水、小型灌区等工程,具体由当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6、产权混合所有。对于多种投资渠道建设的水利工程,不能明确划分产权主体归属或投资主体有异议的,要按照投资份额确定产权份额。7、产权归属已明晰的工程,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对非国家投资水利工程,产权人明确放弃产权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确认其管理使用权。县水务局负责县管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界定工作,镇、村委会负责辖区其他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工程权属界定后,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核准。由县人政府颁发产权证书。水利工程颁证后,要在尊重事实、尊重历史沿革的前提下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不许擅自改变
7、水流方向或供水对象,造成对下游工农业生产用水的损害。第七条 本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权属类别确定及颁发原则: (一)土地权属及工程所有权明确的小型水利工程颁发产权证; (二)土地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但工程所有权明确的小型水利工程颁发所有权证; 5(三)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权属有争议,经多次协调仍解决不了,但使用权或管理权明确清晰的,根据实际情况颁发使用权证或者管理权证; (四)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争议分岐意见较大,经多次调解不能确认产权的,搁置产权暂不予颁发权属证书,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工程管护主体,签订工程管护责任书。 第三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八条 小型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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