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黑名单”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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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者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监督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安全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 药品管理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等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者包括在中
2、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2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布其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公布其直接查办、挂牌督办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3、。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影响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黑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第二章 纳入范围第九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第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3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一)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受到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二)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
4、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情节严重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三)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情节严重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五)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造成严重后果,受到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六)违反食品安全法,情节严重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 4(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
5、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行政处罚的; (三)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受到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的;(四)违反药品管理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撤销相关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一)
6、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或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或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二)未依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受到吊5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三)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或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未按要求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或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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