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事实”在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语境下的差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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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论文发表于该论文发表于 20142014 年年 7 7 月月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社会刊物刊物论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在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语境下的差异在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语境下的差异 刘奕刘奕 张邦铺张邦铺 (西华大学人文学院(西华大学人文学院 四川成都四川成都 610039610039)摘要摘要:解决纠纷即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对规范的预设做出裁判。此“法 律事实” ,即“规范”对于自然事实的建构。 “法律事实”在彝族习惯法与国家 法语境下的差异进行探讨。关键词:关键词:法律事实;彝族;习惯法;国家法 作者简介:作者简介:刘奕(1992) ,女,汉族,四川遂宁人,西华大学人文学院法 学系 2011
2、 级本科生。 张邦铺(1976-) ,男,汉族,江西吉安人,西华大学社会纠纷解决研究中 心主任,法学系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基金项目:四川省 2013 年度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社会管理 创新语境下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 为例” (项目编号:201310623026) 。无论是在何种社会背景下的纠纷解决过程中, “事实”都是一个无法被忽视 的重要因素,裁判者须通过此途径对某一具体裁决作出正当性的说明。纠纷本 身,即其产生的原因、过程及结果是一个自然事实,在哲学上被称为客观事实, 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既已存在。而“
3、法律事实”则是人们能够认识或已经 认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不是完全客观的事实。人们所获得的“事实” , 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并被采用于裁决的“法律事实” ,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在此将“法律事实”中的“法律”做了广义上的理解,既 包括国家法,也包括习惯法等不成文法。 在国家法语境下,正如韦伯所说法官或裁判者作为一个“自动售货机” ,只 需要依照三段论模式,输入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则输出裁决;在彝族习惯法 语境下, “德古” 、 “苏易”或家支头人亦是根据纠纷事实对应相关习惯法来判定 孰是孰非。但是,为何当国家法中的法官与彝族习惯法中的“德古” 、 “苏易” 或家支头人作
4、为裁判者,根据法律和习惯法对孰是孰非的认定往往大相径庭? 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两者在将“自然事实”建构为“法律事实” 的取舍和认定上有很大差异。 一、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调解中对一、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调解中对“法律事实法律事实”要求上的比较特征要求上的比较特征 (一)彝族习惯法对自然事实的查证及证据要求低,所得(一)彝族习惯法对自然事实的查证及证据要求低,所得“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更更 重视和内心确信重视和内心确信 案例:1987 年冬天,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 A 家女儿结婚办招待,请了邻 居和亲朋好友来玩耍,B 当晚来耍时趁人不注意将 A 家箱子撬开,偷走了 A 家 600 元。当
5、 A 知道此事之后,先后找过几次信用社解决并且向派出所报案,但 B 家支势力大,B 又身强力壮,平时,当地人谁也不敢惹 B,谁也不想趟这个浑 水,故采取了不管不问的措施。A 找到他们时,他们接待得很热情,但就是迟 迟不解决。A 家的儿媳妇经常找 B 还钱,但 B 一直不承认是自己偷的。后来,A 家的儿媳干脆睡到 B 家,声称要死给 B。此情况有村民向本村村支书反映过多 次,但村支书回答说:“要死的就等他们先死,人死了再解决,我已解决很多 次了,每次说好了隔不到几天又开始吵闹,他们要死,我也无法” 。本村德古和两家支看到事态的严重性后,他们主动地承担起了调解责任。他们先是将 A 家 的儿媳劝回家
6、,再对两家进行劝说。A 家认为,B 将我家的钱偷走,这是事实, 信用社里有人亲眼看见了的,现在再不还钱,我家就死给 B。B 辩称:我没有偷 你的,我也不知道你有存折,也从没去过信用社,你现在给我安了罪名,你要 赔礼道歉。德古们经过一天一夜的调解后最终认为:A 家以后不准再找 B 家吵 闹,要与他和睦相处;伍尔家把这个钱退还 A 家,这个钱不是 B 偷的。现在你 B 大度点,把从信用社取来的 600 元还给对方,并打酒给调解人和在场的人喝。 德古们将此意见传达给双方的家支头人后,吉侯家同意了此意见。B 不服此意 见。德古 C 向 B 发表了最后意见,A 家这个钱不管是不是你偷的,但你从信用 社取
7、走了 600 元。如果现在你大度点,听我们的话,把钱还给对方,这钱既不 是你偷的,也不是你抢的,把事情解决了,对双方都有利,你若不听我们的劝, 到时节外生枝 ,A 家儿媳死给你了,你要多赔一条命,A 家儿媳的娘家又要对 你进行“打、砸、抢”你就麻烦了,现吉侯家都没有要求你还利息,别人已经 很开明了,你不能就不讲事理哪!最后,B 同意该调解,为防止后悔,按习惯 法,两家打酒杀牲。B 退还了 600 元给 A 家。 从此案例的解决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德古”作为裁判者在依据彝族习惯 法,对于解决纠纷所依据的“事实”有着一系列独特的做法及特征: 该案中,A 家认为 B 将其家的钱偷走,这是事实,有信用
8、社的人看见了;而 B 始终辩称其没有偷,并要求 A 家对其道歉。当事人双方言词相反,此时, “德 古们”并没有去询问信用社的人,没有收集人证和物证,而是直接判定“这个 钱不是伍尔伟曲偷的” ,但是 B 家要把这个钱退还 A 家。 “德古”们的对纠纷的 处理,忽视对自然事实的查证和究竟谁主张的才是真实的自然事实。 “德古”的 处理方式具有其特色之处:首先, “德古”先稳定好受害方,认为 B 家要还钱给 A 家,使 A 家儿媳不通过“死给”来扩大事态。其次,德古认定钱不是 B 偷的, 虽然“不是偷的” ,但是大度点并打酒给众人喝。该处理方案虽忽略对自然事实 查证,却彰显了德古的品德,智慧和技巧。从
9、品德上讲,德古维护正义,为弱 者撑腰,要求强势者退回钱款。从技巧上讲,强势者肯定不愿背上“偷窃”的 名声,600 元只是“从信用社取来的”但是为了表现“大度点” ,他必须退回钱 并打酒。形式上讲,强势者获得了“大度”的“美名” 。实质上讲,退回被盗款 和打酒,就是一种赔礼和道歉。更突出体现了德古智慧的是其劝说对方一席话, 只有在凉山彝族区独特的文化社会背景下,我们才能更深刻地领悟:首先,不 管是否偷,但从信用社取走 600 元的事实存在。其次,现在大度点,把钱退回, 就既不是偷的也不是抢的。最后,退回钱款,解决事情,这是一种结果,这种 结果对双方有利;反之,不退钱,事情解决不了。结果是受害方死
10、给,要赔人 命,还要遭受打砸抢的后果。 (二)彝族习惯法对(二)彝族习惯法对“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认定取舍与国家法不同的认定取舍与国家法不同 有上案例, “德古”们根据彝族习惯法所认定的事实舍弃了对“究竟是谁偷 了钱”的查证;也舍弃了假如 A 家儿媳当真“死给”了 B,B 与其死亡究竟有无 必然联系。按照彝族习惯法,只要是发生了命案(“死给” ) , “死给”的对象 就应当依照彝族习惯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然而,国家法则重视证据,对 B 的个人品性、修养等漠不关心,主张只有查证的事实才能够作为“法律事实” 。 但是从此案中可以看出,所谓“事实”并不简单是案件现场的真实情况被 原原本本地带入纠纷
11、解决现场的报告,而且法律事实的生成也未必就等于自然 发生的事实与规范预设正好吻合。格尔兹就曾尖刻地质疑现代司法活动的理想化理论,而这种理想化理论试图表明基于自然事实与规范的完美契合, “真实” 的法律事实因此产生,它是赖以裁判的惟一正确前提。但由于文化和社会的因 素,这些法律事实并非如此“真实” ,尤其重要的是,它们更不是什么“唯一正 确”的,如格尔兹指出:“那种吻合程序本身制造出来的对现实情况仔细整编 后的图表,整个情形就看来有些像把戏了。 ” “规范对事实的建构并不是一套 随心所欲的把戏,而是整个文化所依托的现象,即表现描述的现象,并且这种 描述在其所在的世界是言之成理的。在根本上,法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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