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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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的定位及适用陈玉苹【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更多地将视角转向未成年犯罪人本身,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进一步提升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位阶。本文将围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前我国司法体制现状,明确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当中的运用进行浅析。关键词:社会调查;检察;未成
2、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系统评估,采取具有针对性的适当处遇措施,实现未成年犯罪预防和矫治的目的。在我国,这一制度理念最先于 1985 年北京规定1中开启,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 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年)3、人1 北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 2 最高人民
3、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0 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 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 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犯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2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 年)4等司法解释也逐步体现出我国在准
4、立法层面上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至此,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社会调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立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社会调查制度应如何运用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当中?笔者认为,虽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中已有一定的探索,但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授权性与非强制性,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适用的条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社会调查在刑
5、事诉讼各阶段中的衔接等仍然不能确定,对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理念与经验,结合当前我国司法体制现状,了解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立法定位的基础上,逐步明晰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性质及价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全面调查原则”的体现,学界也称之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调查制度”。全面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
6、、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 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 4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2006 年)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和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 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 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 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
7、参考。 ”3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5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本质是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与单纯的犯罪事实的调查不同,社会调查将视角转向涉罪未成年人本身,着重了解他们犯罪的背景情况,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宽缓政策的落实。通过社会调查制度,司法机关能够较为全面地获知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相对不起诉决定,是否判处
8、刑罚以及采取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以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宽缓政策的落实,给予涉罪未成年人改过的机会。第二,有利于促进涉罪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治以及人格的重塑。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年)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节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社会调查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宽缓政策的落实,而且对于个案教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以及人格的重塑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有利于
9、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与制度的健全与配套。新刑诉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措施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同时,第一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规定。如何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做到慎用逮捕措施?如5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第 1 版,第 632 页。4何正确把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条件,更好地给予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争取被害人的理解?社会调查的开展有利于通过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正确把握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落实。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
10、法制度中的定位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最早开启于北京规定,至今已二十多年,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司法实践的推进以及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社会调查制度理念更多地为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以及立法部门所关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 年)等司法解释,到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看,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法律位阶得到进一步提升;第二,制度组织开展主体得到进一步明确;第三,启动时间前置至公安机关侦
11、查阶段;第四,立法规定仍为授权性规定,对社会调查的具体操作程序仍未作出指引性规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中的一项探索性制度,已从立法层面上得到肯定和认可,并且得到逐渐深入的探讨与完善,但是,作为从国外借鉴引进的先进法律制度,因其所根植的司法体制不同,其之于我国的落地及发展也存在差异,当中需要一个制度融合的过程因。此,从当前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要实现制度的落地与发展,需要从制度定位上进行明确:5(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启动的非强制性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
12、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我国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仅仅作出了“可以进行”的授权性规定,不同于国外许多国家将社会调查作为少年刑事案件处理必经程序的规定。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对于将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性前置程序仍然有所保留。立法讲求严谨性,虽然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已有不少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探索与尝试,但是仍然没能形成相对统一的运作模式。发展需要过程,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仍有不断完善的空间,有待于各级司法机关立足于制度设定的目的,在实践中逐渐探索、努力推进,在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下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制度的优势。
13、(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职权主义化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导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年)第四百八十六条在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由该条规定看,不管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开展,还是委托相关组织和机构的开展,都不改变检察机关作为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和主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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