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合理使用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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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理使用,楊智傑 老師,合理使用,一、特定條件之合法利用:著44-65二、合理使用(fair use):著65(i)1 仿自美國法令2 獨立之類型3 一般性條款,待判例原則補充。著65(ii)(iii)(iv),合理使用判斷因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合理使用判斷流程,1.使用目的和性質商業性使用或非商業性使用轉化性價值2.著作之性質是否已經公開創作性還是事實性著作3.利用之質量所佔之比例小部分:利用部分是否為核心部分全部:利用部分是否為使用目的所必要4.對潛在市場之影響現有
2、市場及很可能授權的市場轉化性價值較高則比較不是侵害既有市場5.其他:侵權人是否為善意(Field案判決),合理使用協商,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協商困難因為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導致權利人不願意協商,合理使用仍須注意著作人格權,第 64 條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3、 第 66 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 影響。,案例25:使用自己的宣傳照構成合理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神采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欽與徐熙媛、徐熙娣姊妹各簽訂有全權經紀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該公司以(Sister of Shiu)之藝名經營使兩姊妹走紅於演藝界。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一月間該公司為執行徐氏姊妹我是女菩薩唱片專輯,曾委託攝影師陳文彬為該專輯拍攝經過專心設計之系列相片。該等攝影著作權均為該公司所有。陳國欽稱:宣傳照片為宣傳之用,其公司曾交付一套以上之宣傳照與徐黃春梅,以轉贈親友、歌迷
4、、記者。是宣傳照之流傳或刊登,有助藝人之知名度與形象之提升,增加藝人出版品之銷售,對上訴人宣傳徐氏姊妹具有幫襯之效果。,使用自己的宣傳照構成合理使用,而後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鑫濤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並未與徐氏姊妹簽有全權經紀合約的製作公司連繫,擅自邀請徐氏姊妹製作出版超猛青春。徐熙媛、徐熙娣及徐黃春梅三人明知該等相片之著作權係屬神采公司所有,而將相片交由皇冠公司、鑫濤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號第五一三期皇冠雜誌之目錄頁及內文中分別刊登上開相片,該篇報導於刊物中一共七頁,照片即占一頁(占該篇報導七分之一)。神采公司認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鑫濤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就宣傳照片已侵害其權利。,案例:販售正版C
5、D使用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飛行網公司係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有聲出版業等業務為主要業務,嗣由被告陳壽騰、陳國華負責該公司有關網路上電子商務,以線上購物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上線訂購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銷售唱片,飛行網公司在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擅自在該公司所架設之飛行網網站,擅自以數位化之方式上傳至該網站之方式重製唱片封面,並登載於其所經營之飛行網網站上。,販售正版CD使用照片,飛行網公司則認為以線上購物方式銷售唱片公
6、司所發行之正版音樂,唱片公司明知飛行網公司從事線上銷售因此提供CD,而未限制飛行網公司使用方式,按以線上銷售商品之經營模式,都會將銷售之商品影像重製在網站上,唱片公司在知情的情況下仍提供予飛行網公司,顯有默示授權飛行網公司得將銷售之商品影像重製在網站上;況飛行網公司為銷售,而將商品外觀載於網頁,合於一般線上購物之習慣,利用程度十分輕微,且有助於系爭之銷售,應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合法利用1立法或行政目的之重製,著44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 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7、者,不在此限。 三、得翻譯之:著63,實例:影印資料給全國公務員,影印資料給全國公務員,做為推廣法律教育之用少量或許可以說是內部必要但量大,則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利益但仍可歸為65條合理使用,案例26:學生營隊編寫講義剪貼他人文章,劉受青輔會之託以兩萬元的代價,整理2004青年國是會議會前閱讀資料,其參考資料均由政府單位提供。翁某所創作之如何在著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一文,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劉某未經翁某同意將翁某文中含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451字大量抄襲重製於劉某所撰寫之2004青年國是會議會前閱讀資料,議題:如何在著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正文中,且於文中未引用
8、原告姓名以註明該段內容係出於原告上開著作,即交付青年輔導委員會(簡稱青輔會),供作九十三年八月青年國事會議時與會青年學生代表之會前閱讀資料,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青輔會網站復公開傳輸該系爭著作,翁某認為本身權益遭受侵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5號民事判決),合法利用2司法程序使用之重製,第 45 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得翻譯之:著63,合法利用3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第 46 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9、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得改作/ 散布之:著63(ii)(iii),實例:老師授課發放影印講義,老師上課製作講義發放,內容影印他人資料必須看其使用的量是否過多,過多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數位遠距教學?目前法律尚未規定老師可否在網路教學上公開傳輸他人資料但可適用65條概括條款,考古題,甲教授未經授權,將乙教授之教學投影片(PPT)檔上載個人網頁,供學生瀏覽及下載,並於所任教之多校課堂上教學使用,經乙教授訴請司法機關偵辦。甲教授主張其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為學校授課需要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法第52條規定為教學之目的,可合
10、使用他人之著作。甲教授之主張為法院所採,請依我國著作權法,分析甲教授之刑事責任。(25分)(100年檢察事務官),案例27:私立大學教師利用他人照片製作教學網頁,被告為某私立大學助教,在學校曾開設網頁製作等課程,並負責學校網站,帶領學校工讀生練習網頁製作。被告在個人練習製作並示範給工讀生參考的網頁上,不小心使用林姓攝影師的4張野鳥照片。由於個人網頁沒有聯絡方式,林姓攝影師不知道要向誰提出訴訟,故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警察代為查出其真實身份,同時也以刑事訴訟作為威嚇手段。在但檢察官調查完後,認為被告為學校教師,為教學使用,且僅使用4張照片,故綜合著作權法第65條的四個標準,認為對原告照片的潛在
11、市場影響不大,符合合理使用1,而予以不起訴2。但在檢察官調查過程中,已經對被告造成很大的壓力。而林姓攝影師在此過程試圖逼使被告與其和解,支付和解金。在檢察官不起訴後,林姓攝影師仍然繼續提出民事訴訟,透過訟累方式,讓被告疲於奔命於法院。(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判決),合法利用4編教科書,第 47 條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 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
12、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 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得散布之:著63,實例:編製參考書,出版社編製教科書,援用47條出版社編制教師手冊,援用47條但出版社編制學生的參考書,則無法援用47條建議出版社直接跟作者取得正式授權將內容放到網路上?,合法利用5視聽覺障礙者之利用,第 53 條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 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 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
13、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 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 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得翻譯/ 散布之:著63,合法利用6考試目的,第 54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 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 不適用之。,合法利用7圖書館等文教機構重製,第 48 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
14、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實例:圖書館數位典藏,因保存需要而進行光碟典藏,不可外借國家圖書館的期刊論文全文掃瞄涉及公開傳輸權需取得授權實務見解認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合法利用8論文摘要之重製,第 48-1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 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得翻譯/ 散布著63,合法利用9正當必要之引用,第 52 條為報導、評論、教學、
15、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翻譯/散布:著63,實例:網路上抓別人的文章當報告有無違法?,若未修改或僅小幅修改,侵害重製權、姓名表示權修改較多,侵害改作權,合法使用10公開展示美術或攝影,第 57 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 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第 27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得散布(著63(iii),合法使用11戶外美術或建築著作之利用,第 58 條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
16、示之美 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實例:101大樓,得否拍攝101大樓?得否製作101大樓的小玩具出售?101大樓已經申請商標權,考古題,雕刻大師甲之銅雕作品一柱擎天,由於極具特色,且有高藝術價值,為乙美術所購入收藏,並置於美術入口前戶外長期展示。丙建商於附近推出建案,名為美術特區,未取得甲或乙美術同意:(一)拍攝一柱擎天之照片作為報紙平面廣告,(二)以原尺寸但水材質複製一柱擎天置於美術特區中庭,(三)製作小型一柱擎天
17、作為贈品送給購屋者作為屋內擺飾,(四)以一柱擎天外型申請新式樣專,(五)以一柱擎天外型申請體商標註冊。雕刻大師甲與乙美術對於建商之為憤已,請問就丙上述五為,甲和乙美術依法可以有如何之主張?(40分)(100年智慧財產行政薦任),合法利用12時事報導之利用,第 49 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得翻譯/散布著63/64(明示出處),案例:部落格評論時事用到他人照片,本件系爭攝影著作紅冠水雞為上訴人於民國81年10月至84年10月間於墾丁所拍攝相當多數量之紅冠水雞照片上訴人曾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使
18、用於臺灣鄉土鳥類網頁,並於該網站之訪客留言版詳細提醒網友必須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方可使用。且該網站之各處網頁亦明顯註明圖片為著作權人所有,僅供瀏覽,請勿隨便下載使用,以免觸法、國立鳳凰谷鳥園,版權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未載明出處,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址設立我們正在構築,屬於我們自己的歷史記憶-Yahoo!奇摩部落格中之一顆蛋毀了一座林網頁上,刑事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文章之目的係在傳達反對於松山菸廠興建小巨蛋之理念,因為松山菸廠之溼地係紅冠水雞之棲息地,興建小巨蛋破壞臺北市難得之生態寶地,且系爭攝影著作僅於該篇文章中放置
19、1 張,於所有被上訴人所架設之部落格文章中所占比例甚小。又被上訴人此一使用行為僅是呼籲大眾重視生態問題,該利用上訴人著作之行為不致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市場價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著作之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體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尚屬對上訴人著作合理使用範圍之程度。,不是網路時事報導,2002年臺北市政府則開始將之規劃為巨蛋體育館預定地,並於2006年10月與廠商簽約,被上訴人係於2007年10月19日,於上開部落格中寫下此篇文章,並使用系爭攝影著著作,惟因被上訴人非以網路為時事報導為業之工作者
20、,核其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49條所規定之以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至其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52條規定之為報導、評論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以公開發表之著作,則應另行檢視。,一審認為是媒體報導,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固非傳統定義下之新聞工作者,惟按科技之發達,使人民關於國家政治、社會活動等各項資訊之獲得,已不僅限於所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且何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亦因科技之發達,使人人皆可成為新聞工作者等語,,二審認為不是,惟若僅因被上訴人關心社會公益而謂其所為係時事評論報導,而將其視為受過專業訓練之新聞工作者,則任何人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評論時事,皆認定為時事評論報導,而得任意使用他人之攝
21、影著作,對攝影著作權人之保護顯有不及,況且撰寫文章搭配圖像照片,雖可提昇閱讀者之興趣,但亦非必要,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實難符合立法者制定著作權法第49、52條,在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及追求促進資訊流通之社會公益間所為之利益衡量,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恣意引用上訴人已公開發表之系爭攝影著作,實難認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應屬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利用之目的,且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於系爭部落格雖未向瀏覽者收取費用,亦不須繳納費用予ISP 業者雅虎公司,惟雅虎公司因系爭部落格網頁之點閱率上揚,可向第三人爭取於部落格網頁上刊登廣告,如系爭部落格網頁上即刊登有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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