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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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一、基本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 (厅字201415 号)和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青发20143 号) ,设立青海省环境保护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内设机构内设机构 办公室(挂政策法规处牌子) 、规划财务处(挂国际合作处牌子) 、科技标准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环境影响评价处、环境监测和监察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挂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办公室牌子) 、污染防治处、大气环境管理处、辐射安全管理处。二、主要职责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教育厅等 8 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141
2、19 号)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职能调整及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起草法规和规章草案。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和制定环境保护标准,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防治规划,参与制订全省主体功能区划。2(二)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三)承担落实减排目标的责任。监督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3、控制指标,督查、督办、核查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总量减排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四)负责提出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五)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受省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有关环境影响方面的意见,按规定审批重大开发建设区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六)负责环境污染
4、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城镇和农村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七)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拟订生态保护规划,3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和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协调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牵头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工作,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八)负责辐射安
5、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执行有关政策、规划、标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高压输变电、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九)负责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指导实施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建立和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十)开展环境保护科技和宣传教育工作,组织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和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十一)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组织协
6、调有关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的履约工作,参与处理涉外环境保护事务。 (十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青海省环境监察总队,根据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4环保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 (青编委发200288 号)和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青海省环境监理站变更为青海省环境监察总队的批复 (青编办事字2005100 号)文件,其主要职责为:监督、指导全省排污费的征缴工作;对防污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跨地区及重大环境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或意见。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一)行政许可(6 项)1.危险废物经营
7、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主席令第 31 号 2004.12.29)第 57 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408 号 20
8、04.5.30)第 2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0 号 2003.6.28)第 22 条 从5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 2011.3.2)第 5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2.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审批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9、(国务院令第 449号 2005.9.14)第 36 条第 2 款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3.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量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 6 号 2003.6.28) 第 41 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4.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含:医疗使用的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
10、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 6 号 2003.6.28)第 28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6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 6 号 2003.6.28)第 29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
11、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05.9.14)第 5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05.9.14)第 6 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5
12、.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 6 号 2003.6.28)第 28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05.9.14)第 20 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
13、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6. 建设项目(含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19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48号 2016.7.2)第22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
14、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主席令第 48 号 2016.7.2)第 23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8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15、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主席令第31号2004.12.29)第13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70号 2017.6.27)第
16、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77号 1996.10.29)第13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29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
17、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9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9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
18、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二)行政处罚(275 项)1.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10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
19、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 9 号 2014.4.24)第 59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2.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 9
20、 号 2014.4.24)第 60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3.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 9 号 2014.4.24)第 61 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1、。4.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 9 号 2014.4.24)第 62 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5.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6.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处罚7.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8.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5-8)依据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 9 号 2014.4.24)第 63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12(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
23、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9.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 9 号 2014.4.24)第 64 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10.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 9 号 2014.4.24)第 65 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
24、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11.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 70 号 2017.6.27)第 81 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13门或者其他依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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