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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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皋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如皋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641 号)、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 21 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管理工作。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
2、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指导监督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工作,以及排水许可的审核。市规划部门负责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对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重点排水户纳管污水的水质、污水处理2厂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是否达标、工业废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市住建部门按照政府会议纪要(
3、2007 第 42 期、2014 第 14 期、2015 第 57 期、2017 第 44 期、 “关于建立城区水系改造项目推进指挥部的通知”)明确的市政设施管养职责范围内排水许可的审核,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污水处理企业的行业管理,河道综合治理,以及主城区的内涝防治工作。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排水许可的受理、审批工作。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违法排污、违反排水许可的行为进行查处。市发改、财政、审计、物价、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4、行为进行检举。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水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3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
5、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第十二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
6、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排 水第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
7、根据我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第十六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第十七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对实行雨污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自备水源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镇排污管网的,应当
8、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5(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
9、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5 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6第二十二条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 30 日前申请延期。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
10、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 5 年。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 30 日内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第二十四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二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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