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权力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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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权力清单一、基本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15号)和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青发20143 号),设立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内内设设机构机构 办公室(挂政策法规处牌子,管理省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土资源服务窗口)、规划科技处、耕地保护处、地籍管理处、不动产登记局、土地利用管理处(挂青海湖景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牌子)、勘查储量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环境处、执法监察局、财务审计处、人事处、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处。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
2、国土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国土资源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2政策措施。(三)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编制和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计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地质勘查和地质环境等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等其它有关的专项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指导和审核省以下土地利
3、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参与报国务院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的相关规划的审核。(四)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起草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指导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五)负责指导监督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逐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制定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政策,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建设;会同林业部门负
4、责省内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管理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供社会查询服务;制定地籍管理办法,指导土地确权,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重大土地专项调查,指导地籍调查、登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3作;在国家确定的过渡期内协助农业部门做好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在过渡期结束后承担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职责。(六)承担全省耕地保护的责任,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牵头拟订并实施耕地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承担报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
5、核、报批工作;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的监督工作。(七)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拟订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等管理办法;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制度,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承担报省政府审批的改制企业的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九)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依法管理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承担保护
6、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及4(十)负责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依法进行探矿权的审批登记和转让审批登记;组织实施地质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省级地质勘查机构资质、地质资料、地质勘查成果,统一管理公益性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十一)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十二)承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责任。制定并组织实
7、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十三)依法征收国土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拟订土地、矿产资源参与经济调控的政策措施;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十四)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组织制定、实施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专项,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料的公共服务。(十五)开展对外合
8、作与交流。拟订对外合作勘查、开采5矿产资源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境外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对外合作区块;监督对外合作勘查开采行为。(十六)承担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职责。(十七)指导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十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三、行政权力事项及法定依据(一)行政许可(共 6 项)1.地地质质勘勘查单查单位位资质审资质审批(乙、丙批(乙、丙级级)(新)(新设设、二次新、二次新设设、 、变变更、延更、延续续、注、注销销) )依据: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0号 2008.3.3)第 3 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9、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2.地地质质灾害危灾害危险险性性评评估估单单位位资质资质(乙、丙(乙、丙级级)(申)(申请请、升、升级级、 、换证换证),地),地质质灾害治理工程勘灾害治理工程勘查查、 、设计设计、施工和、施工和监监理理资质审资质审批批(乙、丙(乙、丙级级)(申)(申请请、升、升级级、 、换证换证)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 2003.11.24)第 22 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10、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6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第 36 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承担专项
1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7(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3.矿产资矿产资源勘源勘查审查审批(新立、延批(新立、延续续、保留、保留、变变更、更、转让转让、注、注销销) )依据:中华人
12、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 74 号1996.8.29)第 3 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
13、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8第 12 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 2014.7.9 修改)第 4 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
14、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4.矿产资矿产资源开采源开采审审批(划定批(划定矿矿区范区范围围、延、延长长划定划定矿矿区范区范围围预预留期、新立、延留期、新立、延续续、 、变变更、更、转让转让、注、注销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91996.8.29)第
15、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 13 条 国务院矿产
16、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 16 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10(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
17、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 号 1999.11.25)第 25 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
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11(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
19、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 15 日内分别向省、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 10 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 26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及颁发工作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5.建建设项设项目用地目用地预审预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 8 号 122004.8.28 修改)第 52 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
20、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号 2014.7.29 修订)第 22 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
21、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13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68 号2017.1.1 修订实施)6.权权限内限内压压覆覆
22、矿产资矿产资源源审审批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 74 号 1996.8.29)第 33 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代理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共 3 项)1.单单独独选选址址项项目建目建设设用地用地审查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 2014.7.29 修订)第 23 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
23、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4(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
24、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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