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登记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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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 年 9 月 21 日农业部令第 43 号,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
2、拖拉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拖拉机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拖拉机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拖拉机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拖拉机登记,打印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计
3、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第二章 登 记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五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经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拖拉机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拖拉机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六条 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 日内,确
4、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2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一)拖拉机登记编号,拖拉机登记证书编号;(二)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三)拖拉机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四)拖拉机的有关技术数据;(五)拖拉机获得方式;(六)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
5、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七)拖拉机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八)注册登记的日期;(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拖拉机登记后,对拖拉机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拖拉机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拖拉机来历证明记载的拖拉机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不符的;(四)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五)拖拉机属于被盗抢的;(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节 变更登记第九条 申请变
6、更拖拉机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 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 10 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 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 10 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
7、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 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发动机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第十一条 拖拉机因质量问题,由制造厂更换整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机后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不属于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机型,还应当查验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3第十二条 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农机监
8、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号牌,将拖拉机档案密封交由拖拉机所有人携带,于 90 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转入.第十三条 申请拖拉机转入的,应当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拖拉机,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登记证书.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日内,查验并收存拖拉机档案,确认拖拉机,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四条 拖拉机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农机监理机构,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
9、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登记证书;(三)拖拉机行驶证;(四)共同所有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 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10、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六)变更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七)需要办理拖拉机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八)变更登记的日期.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地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农机监理机构备案.第三节 转移登记第十七条 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填写
11、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日内,确认拖拉机.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拖拉机行驶证,重新核发拖拉机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4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一)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二)拖拉机获得方式;(三)
12、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四)转移登记的日期;(五)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登记拖拉机登记编号;(六)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二)拖拉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拖拉机在抵押期间的;(四)拖拉机或者拖拉机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五)拖拉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的.第二十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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