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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3C认证查处资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第117号令2009.7.3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调查取证 执法查处最为关键的证据是应当取得获证情况。其风险在于案件调查取证时是否完整、准确。比如核实CCC证书和标志信息。依据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5号公告,CCC证书查询数据库可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执法依据。但是,相关权威文件又规定,在国家认监委
2、网站对外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数据库中未查询到企业相关获证信息的情况下,应向相关指定认证机构进行查证,确认无误后,可认定企业存在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要取得足够充分的证据。调查中采用“一确定、四核查”的全面调查方法。一确定:确定产品是否属于CCC目录内的产品;四核查:核查认证证书的真伪和有效性(状态);核查产品基本信息与证书的一致性;核查产品的一致性;核查认证标志的真伪。辨别证书的真伪,网上能证明的,可以确认证书,网上不能确认的,要进一步向发证的认证机构求证;继续查验认证标志,判别认证标志的真伪。 调查取证中,对行政相对人或向认证机构收集相关证据,如认证
3、证书、申请认证合同、认证标志购买或使用的申请或合同、产品目录(文件、函)、证书、标志查询结果、关键零部件清单、型式试验报告、产品变更申请资料等。 通过以上手段确定哪种产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并将这些涉嫌违法的产品在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的事实进行描述,同时还要在现场笔录中记录产品的铭牌特别是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生产企业名称,以及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产品执行标准、规格型号、有无“3C”认证标志等,并做好现场的低压开关成套设备和主要元器件的取证,提取主要元器件的采购记录或者低压开关成套设备的销售单据和其制造合同作为证据。只有做到抓住主要矛盾,及时固定证据,才能使我们的执法工
4、作于法有据,也才能做到对违法行为违法必究。 抓住基本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要求执法人员通过积极的检查、调查等执法活动来收集案源的证据,并对收集到的各类证据进行比较、分析、排查,通过一系列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与情节有印证的证据,来证明案件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客观反映出案件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要使执法人员办理的个个案件都能成为“铁案”,每案获取充分确凿的证据是关键。办理案件均应收集的基本证据是为了客观、全面的查明案件事实,是按照“关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列举的情形,进行酌情裁量的依据。因此,收集的基本证据应当反映出在量罚中需考虑的基本因素,如:违法产品的数量,违法
5、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违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改正错误程度等。 首先,要确定实施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处罚对象即主体。 1、确定的行政相对人与身份证明无误。要收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书证。 2、确定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符合行政管辖权的要求。收集的具体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违法行为的视听证据、行为人的承认陈述、证人证言等。 3、确定查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法定依据。应在质监职能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性规定书证。其次,要确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标的物及货值金额。 1、确定违法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主要看产品铭牌、标签、标识、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 2、确
6、定违法产品的数量。生产数量看:生产入库记录、单据、账册,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协议,主要原材料使用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清点记录,生产人员等相关负责人的证言、陈述等。销售数量:销售出库、发货记录、单据、账册,购销、运输合同等书证,销售人员等相关负责人的证言、陈述等。 3、确定违法产品的价格。报价单、标价签、合同、单据、账册记录等书证;物价部门或业内、网上公开的实时价格调查资料;财务人员等相关负责人的证言、陈述等。 再次,确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 1、查明实施违法行为人属主观故意还是过失。看明知有意违反的调查记录或证言;因相同违法行为曾被处罚的记录;不听劝阻继续违法行为的检查记录等。 2、
7、查明实施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违法产品的生产日期,批次批量等涉及记载实施违法行为起止时间的书证或物证;行为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 3、查明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使用的生产工具、设备情况的现场检查记录或视听资料;证明实施其违法行为的方式或表现(产品配料、生产工艺等)的调查记录等。 4、核查实施违法行为的后果。造成具体危害后果的事实材料及调查记录;行为人主动消除、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挽回危害后果的事实证据;行为人主动提供的整改方案或措施计划等。 3C认证查处时间及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33号公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未获得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
8、录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113号公告自2004年6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无线局域网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6号公告自2005年8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内的装饰装修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62号公告 自2005年10
9、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37号公告 自2006年12月1日起,凡列入本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8号公告 自2007年6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玩具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
10、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103号公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农机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29号公告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137号公告,汽车灯具等13类汽车、摩托车零部件产品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自2006年12月1日起,列入本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全国范围内3C认
11、证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1、电钻(手持式电钻)2、电风扇(家用电风扇)3、空调器4、电热水器(电淋浴器)5、室内加热器(电暖气)6、真空吸尘器7、电熨斗8、电磁灶(电磁炉)9、电动食品加工器具10、微波炉11、吸油烟机12、液体加热器(电热杯、电火锅)和冷热饮水机13、电饭锅14、各种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收录机、CD/VCD/DVD机)15、组合音响16、微型电子计算机(台式机、工作站、服务器)、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17、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18、与计算机联用的显示器19、灯具(家用室内台灯、吸顶灯、吊灯)20、传真机21、固定电话终端(普通电话
12、机)22、无绳电话终端(无绳电话机)23、移动用户终端(不含小灵通)(1)GSM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2)CDMA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24、汽车25、摩托车26、汽车安全带27、摩托车发动机28、汽车安全玻璃29、建筑安全玻璃30、橡胶避孕套 查封扣押、登记保存、召回 1、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
13、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4、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
15、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16、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
17、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
18、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
19、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
20、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第九条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21、(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三)认证模式;(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八)工厂检查的要求;(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十二)其他规定。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
22、构进行认证委托。第十一条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第十三条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
23、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第十四条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第十五条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认证机构及
24、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对于不能
25、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条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四)产品名
26、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六)认证模式(需要时);(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八)发证机构;(九)证书编号;(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
27、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
28、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
29、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
30、书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二十九条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十条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第三十一条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
31、注的具体要求。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
32、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第三十八条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33、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第四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第四十一条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
34、物品;(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
35、的产品;(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
36、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
37、的;(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第四十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第四十七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第四十八条任
38、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
39、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
40、,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
41、认证标志的。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六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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