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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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教育法律法规选编涉教法规选摘教育法律法规选编涉教法规选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8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
2、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 年 10 月 20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
3、,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具有数项技术集成,对行业具有拉动作用和示范作用的高技术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5 年 10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中小学校开展青少年科普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将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安排一定的教学时
4、数,在校本教材和乡土教材中适当增加科普内容。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科普教育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创新大赛、具有科普内容的夏令营、冬令营和小发明、小创造等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教育基地。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定期向青少年免费开放。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科普辅导教师,提供科普读物,保证必要的讲座时间,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3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5、 图书、电子、音像出版部门应当将青少年科普读物纳入出版计划,保证每 年制作和出版一定数量 的符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组织科技工作者和教师、 学生 开展科普活动。 具备开放条件的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应当向公众开放 具有科普功能的 陈列室 、生产车间、实验基地、 实验室和其他场地、设施。第三十七条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1 年 10 月 30 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25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6、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1996 年 2 月 9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 200 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 18 周岁,下同)。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1997 年 12 月 1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7、未设出版行4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第三十二条 印刷或复制单位,不得印刷或复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8、;(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出版单位应当保证按时出版。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 年 8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 年 6 月 24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5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
9、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第二十二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 1 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 1 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 2 课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
10、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第二十五条 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6第三十一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
11、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1997 年 6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7 月 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
12、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九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条例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 100 米直跑道的 400 米环形跑道,或含 60 米直7跑道的 250 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 60 米直跑道的 200 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
13、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 2005 年 6 月 24 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三)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2000 年 10 月 20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
14、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 年 6 月 24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8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本条例及卫生部与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15、 城镇和有条件的乡村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婴幼儿,应当查验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卡),符合规定,方可招收,并负责保管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卡)。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 患有国家指定传染病,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及婴幼儿看护工作。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导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城镇
16、托儿所、幼儿园的房屋建筑、基本设施、环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保健指导与检查,合格者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 (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与指导; (三)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考核,发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9第五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查验卫生保健合格证而批准开办幼儿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 2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17、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在科研项目的申报、验收,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学位论文答辩,发表学术论文,实验教学,检定、检验中涉及实验动物的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
18、品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证书。黑黑龙龙江省江省发发展中医展中医药药条例条例(2008 年 12 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10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
19、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学院(校)设置中医药学课程。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和加强中医药职
20、业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及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第四十二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机构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11查同意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2009 年 12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眼角膜捐
21、献的日常工作。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教育、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相关工作。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 年 12 月 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省森工总局、林业局的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森工林区的防震减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22、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外,其他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12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二)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三)学校、医院
23、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一档进行设计和施工。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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