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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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 年 5 月 26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7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 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0 年 6 月 2 日广东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 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
2、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 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 报予以处理和答复。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第五条
3、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 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 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 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 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 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 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 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 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 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
5、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 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 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
6、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 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 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 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
7、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 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 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 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 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
8、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 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 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 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
9、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 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 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 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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