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稿)》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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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原条文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修改说说明明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 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 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进程,支持 种业科技创新,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2、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条款 增加了“产业化”、“支持种业科技创 新”内容。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 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 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和本条例。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 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 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在本条款增 加了遵守上位法的内容,强调对上 位法所规范的原则、内容和措施必 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
3、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 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 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 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 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了“叶、 花”和“种植材料”,扩大了林木种苗 的概念范围。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 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
4、所属的林木 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将本条款第二款合并到第一款, 并将“县级以上”修改为“其所属的”, 规范了表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本条款第三款2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 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 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
5、苗的行政案件。(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受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 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 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 可证”修改为“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与上位法完全相一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条款第四款 增加了管理“新品种保护管理”职责。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
6、管理机关、产品质量 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林木种 苗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做好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条款 增加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内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删 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种苗管理 的监管职能,对本条款进行相应修 改。 第六条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 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第六条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
7、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 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七条第七条 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 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 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对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省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 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 性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了“对主要林木 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和第二款内容, 规范了品种审定。第八条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第八条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
8、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的, 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公告。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 销售和推广。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 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 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 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二十一条规定进行修改,对林木良 种推广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 或者严重退化等情形做出规定。同 时,将“经营”修改为“销售”,规范了 表述。增加第九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九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
9、增)第九条第九条 林木良种实行省、市(州)、县(区)三级 推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 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 林木良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增加本条款, 强化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增加第十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十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条第十条 选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财政补贴 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选育者和生产者 予以补贴。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 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森 林资源培育支出包括林木良种培育
10、 补助、造林补助和森林抚育补助”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 作的实施意见“三、保障措施(一)认 真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各地政府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 机构要制定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办法,全面落实扶持林木种苗发展 的各项政策,实行林木种子贮备制 度,减少结实丰歉年和自然灾害的 影响,保障林木良种的有效供应。建 立并实行林木良种和保障性苗圃建 设补贴制度”增加本条款,明确规定 选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 增加第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4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
11、究,以及主要造林 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 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 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 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 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 创新体系,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维护种业科 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增加本 条款,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及高等院 校在育种方面的技术研究作用。增加第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大力 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广使用 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
12、。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 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 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增加本条 款,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选育 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规定 可以给予经济扶持和补偿。增加第十三条增加第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 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 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 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 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
13、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五条增加本条款,保护植物 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第十四条增加第十四条(以下条款依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 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 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增加本条款,鼓励 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 培育及成果转化。 增加第十五条增加第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 品种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 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
14、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 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 九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化植物新 品种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5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 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利用授权 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或者农民自繁自用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 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条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 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15、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 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 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 发挥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 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 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 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 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 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
16、 导,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公布。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 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将“严禁抢采掠青、 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修改 为“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 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规范了表述。 增加第二十条(以下条款增加第二十条(以下条款递递增)增)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 定生产、经营
17、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 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增 加本条款,对实行林木种苗生产经 营许可证制度做出规定。6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及生产条件, 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种苗生产许可证。 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 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并应当遵守 有关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的林木种 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
18、。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 件,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林 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苗的品种、生产地点、 种苗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生产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 确定。 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 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经营,并应当遵守有关 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
19、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将原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内容合并到本条款。同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在本条款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内容, 明确规定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需要载明的内容,保障植物新品种 权所有人的权益。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 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 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 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 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
20、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 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同 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 同,履行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删删除除该该条(以下条款依次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将本条款相关内容合并到修改 后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具备经营商品林木种苗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 并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删删除除该该条(以下条款依次条(
21、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将本条款相关内容合并到修改 后条例第二十一条。7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 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 经营档案。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 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 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 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 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 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 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生产经 营档案。 生产经营档案包括种苗来源、产地、数量、质量、 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
22、,保证可 追溯。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包装并附有标签。标签应当 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 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 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 木种苗相符。 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第 二款,强化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 的管理。增加第二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二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 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 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
23、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 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种 子生产经营者的诚信经营做出规定。增加第二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二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 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 审定、登记公告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本 条款,对种子的公告宣传、运输、邮 寄做出规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运输或
24、者邮寄林木种苗调运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对林木种苗的调运进行了细化。增加第二十八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二十八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化对种 质资源的管理。8增加第二十九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二十九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 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 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 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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