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doc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doc(22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4 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经第 17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 杨传堂 2016 年 8 月 26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6 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
2、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2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配发”修改为“核发”, “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修改为“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五、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
3、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电讯、网络”修改为“电信、互联网”, “预约要求”修改为“服务需求”;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预约”修改为“服务需求”;在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巡游揽客”后增加“站点候客”。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网络约车”。 十、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4、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3并处以警告或者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第五十三条前增加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修改为“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在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下增加一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
5、务的经营活动”。 十三、除第一条中“出租汽车行业”、第十五条中“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第十九条中“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第二十一条中“出租汽车服务”、第二十四条中“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第三十三条中“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第三十八条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五十三条中“出租汽车标识”“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外,将条文和附件中所有“出租汽车”统一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将第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八条、4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
6、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和附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删除附件 1 中的“申请许可内容”一栏。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7、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5(2014 年 9 月 30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16 年 8 月 26 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8、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6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
9、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第二章 经营许可经营许可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
10、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7(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 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许可
11、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8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
12、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
13、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9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
14、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10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
15、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 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 180 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 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
16、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 AA 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 A 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 B 级或者一半以上为 A 级11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 B 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第三章第三章 运营服务运营服务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交通 运输部 关于 修改 出租汽车 经营 服务 管理 规定 决定 抉择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