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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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身份,按照约定从原始权益人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基础资产,并且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前款所指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 )或者
2、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第三条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2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3、管理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五条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第六条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第七条第七条 证券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第二章第二章 专项计划专项计划第八条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可以产生独立、可以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
4、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3券及其衍生产品、股票及其衍生产品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第九条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第十条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
5、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约定基础资产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匹配。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4(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四)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
6、购进行融资;(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为保障基础资产现金流安全,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面值相同,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一
7、)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明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5(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
8、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计划终止:(一)资产支持证券到期;(二)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专项计划不能存续;(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管理人及托管人
9、6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二)督促原始权益人规范运作、依法履行职责;(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六)监督、检查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七)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九)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
10、行为:(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二)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四)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其他或有负债;(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7(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指定项目主办人,项目主办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及计划管理职责。项目主办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与经验。第二十
11、五条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揭示:(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 5以上的股份;(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 5以上的股份;(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的;(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
12、管理计划、基8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建立相应机制防范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可以根据具体业务需要自行确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管理人不得辞任。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资格、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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