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术机构评审补充要求-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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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附件 10: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刑事技术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第一条第一条 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刑事技术机构的评审补充要求。对刑事技术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予以执行。第二条第二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刑事技术机构依法经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机构审核登记,并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第四条第四条 刑事技术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
2、、尸体、生物检材/样本、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条第五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人,应由刑事技术机构最高管理者任命,并经资质认定管理机构批准,负责授权范围内鉴定文书的 2 技术性审核和签发。第六条第六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检材/样本是用于证明案(事)件事实的所有物品,如毛发、血液、分泌物、人体组织、毒物、毒品、文书材料、足印、手印等,以及存在于各种载体上用于分析、判断的相关信息或记录。 第七条第七条 由刑事技术机构应关注委托方提供的、刑事技术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检验检测信息,或者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第八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业务的法
3、律地位。非独立设立的刑事技术机构需要经所属法人授权,能独立承担第三方公正鉴定,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鉴定活动。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持有设立机构的批件和省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第九条第九条 刑事技术机构在公安机关中应易于识别或被明确界定,应当采用组织机构图等方式表明其在公安机关中的地位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第十条第十条 刑事技术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从鉴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保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秘密。除非有特殊法律规定要求外,鉴定结果只能报告委托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刑事技术机构拟在公开场合发布与鉴定事项相关的信息、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规定授权发布保密信息时,应当事先通知
4、委托方或相关人员。 3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建立文件化的人员培训程序,为确保针对鉴定人的培训是适宜的,应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 上岗前培训阶段; (二) 在资深鉴定人指导下的工作阶段; (三)与鉴定技术和方法的发展保持同步的继续培训。 培训计划可以根据不同的技术水平或工作阶段对人员类别进行划分,至少要能依据不同类别人员体现培训的针对性,并与本鉴定专业的知识要求相适应。个体培训需求的评价,应当基于该鉴定人的能力、资质、经验和监督结果。对于涉及鉴定活动的临时聘用人员和提供技术支持的外部专家,至少在使用前应当实施充分和有效的培训,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刑事技术机构使用
5、的在培人员和鉴定辅助人员不应当从事结果分析和解释等关键性工作。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有一名负责全部鉴定领域的技术负责人,多个鉴定领域的可以分别指定技术负责人。每个技术负责人职位的职责范围应当有明确规定并形成文件。担任负责全部鉴定领域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运作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的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地级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的技 4 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一般应当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开设时间不足10 年的鉴定项目,其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在本专业领域从业 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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