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研究_孔怡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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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研究 Study on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the Voidable Marriage System in China 作者姓名:孔怡琳 专业名称:法律硕士 指导教师:李洪祥教授 学位类别:法律硕士 答辩日期: 2010年 5月 17日 未经本论文作者的书面授权,依法收存和保管本论文书 面版本、电子版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本论文的全 部或部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发行、出租、改 编等有碍作者著作权的商业性使用(但纯学术性使用不在此 限)。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
2、声明:所呈交的硕士学位论文,是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 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 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 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己在文中以明确方 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日 期 : 年 f月 分 日 内容提要 作为婚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不仅有 利于维护婚姻法律的严肃性,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而且在重惩戒的同时,更强 调对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从古至今,中外婚姻立法 中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都有涉及。 我
3、国现行婚姻法自 2001年増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至今已有 9 年,但学术界对这一制度仍有争论 。一 方面,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制度确实存在着缺陷,有待进一步探讨与完善;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对这一制度 的研究中也存在着概念混淆、认识偏差等问题。本文结合多方学术观点,立足我 国现行法律规定,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从概念厘 清、历史沿革及立法现状与完善 三个方面,阐述个人对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并尝试提 出一些立法完善的建议。 第一章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概念厘清 . 2 第一节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关系 . 2 第二节婚姻合法性与婚姻有效性的关系 . 5 第三节无
4、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 . 7 第二章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 11 第一节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历史沿革的不同阶段 . 11 第二节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历史沿革的研究意义 . 19 第三章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 25 第一节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 25 第二节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程序 . 31 第三节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与救济制度 . 36 i仑 . 42 ft m . 43 参考文献 . 48 后 记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婚姻,作为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不
5、仅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 现象。婚姻关系的被认可和得以存续,不仅需要符合社会普遍的伦理、道德要求, 还要受到法律的评价与约束。违反法律要求的婚姻,或是产生于对个人私益的贪 求,或是产生于对法律的藐视或无知,不仅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物质与 精神损害,还可能伤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任其发展、蔓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 定与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都普遍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对欠缺 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进行法律规制。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现行婚姻法)増 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不仅填补了该制度在我国基本法层面的立法空 白,也为实际处理欠缺法定条件的婚姻提供
6、了统一的法律依据,是新中国婚姻立 法的重大发展之一。然而,我国当前现实生活中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婚姻依然存在, 现有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多方面的不足 ,学界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 和立法完善也仍有颇多争论。因此,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进行研究仍有 其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很多,本文无意对该制度作全 景式的论述。本文主要立足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相关学 者观点,依据民法基础理论,适当参考世界各国立法例,尝试对当前我国无效婚 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完善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观点或建议。 第一章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概念厘清
7、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 婚姻制度的讨论已持续多年,但在我国学界的相关研 究中仍存在着一些概念之间关系不清晰的现象。例如,学界一直在尝试为无效婚 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寻找一个统一的称谓,这个称谓作为一个能够涵盖两者 基本共性并仅以此二者为内容范围的上位概念,既便于论述,也有助于増强相关 理论的系统性。然而,至今学界依然未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造成概念之间 关系不清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理清婚姻成立与否、婚姻合法与否与婚姻有效与否 三者之间的关系。只有理清这三者的关系,才可能对本文所要论述的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与相关的其它概念有明晰 、准确的理解与区分,从而明确无效婚姻与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研究范围
8、。 第一节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关系 关于婚姻成立与婚姻合法、婚姻有效之间的关系,学界一直以来有所争论, 主要体现在 “ 婚姻是否应具有合法性要件 ” 的争论,确切地说,是婚姻的成立是 否以合法性为要件,婚姻成立是否等同于婚姻合法。赞成婚姻应具有合法性要件 的一方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构成要件之一,两性结合只有合法了才能算是成立 了的婚姻;反对方则认为,婚姻成立并不等同于婚姻合法、有效,在界定婚姻概 念时只需确定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而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1对于这一争论, 笔者支持反对方的观点。 但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这一争论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既混淆了婚 姻合法性与婚姻有效性的关系,也混淆
9、了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关系。婚姻合法 性与婚姻有效性是有区别的,婚姻合法问题既涉及婚姻成立,也与婚姻有效有关。 “ 婚姻的成立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 ” 的表述,本身就隐含着 “ 婚姻的成立是否要 求在具备成立要件的同时还要具备生效要件 ” 的意思,学者们实质上所要争论的 就是 “ 婚姻的成立是否要以有效性为要件 ” ,即婚姻成立是否等同于婚姻有效。 而如果能够弄清楚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之 间的关系,上述争论的结果显而易见, 2 且可以说争论本身也就没有产生的意义了。 一、法律行为成立不等同于法律行为有效 从民法理论上讲,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有效是应当明确区别开的。 第一,法律行为成立问题与法律行
10、为效力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 准。法律行为成立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两种 事实判断,其着眼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己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表示行 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是为了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而需具备的必要条件,其着眼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 和规定,从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当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但未具备生 效要件时,可能产生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种不同的效力后果。可见,这两 类规则所要实现的法律控制目的和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对法律行为的民法控制并 不能以 “ 有效即成立 ” 和 “ 无效即不成立 ”两种标
11、准加以简单的概括。 2 第二,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起始时间依赖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除了附条 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之外,法律行为的效力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法律行为 的成立时间而独 立得到确定。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后果即是溯及到该行为成立 时,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追认权除斥期间 也是自行为成立时起算。即便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也 往往不一致,大多数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附条件或附 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则是各自独立的。 3可见,法律行为 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逻辑前提,如果某一法律行为不成立,讨论其有效或无 效
12、便毫无意义,将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有效简单地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 第三,法律行为成立规则 与法律行为有效规则有着不同的内容要求,后者不 能取代前者。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其中一般 成立要件为意思表示,特别成立要件则普遍体现在合同行为、要物行为、遗嘱行 为、婚姻行为中,依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分别有合意、交付、书面形式、登记等 要件的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一般 生效要件以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行为能力规则、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 利益原则等为主要内容,特别生效要件为所附的条件或期限。 4在实践中,常常 会遇到 a事人对某一具体法律
13、行为 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发生争议,例如:行为人 3 的表示行为是否含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具备具体法律 行为的必要内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缺乏形式要件,等等。这些有争议的表示行 为就其内容和外观来看可能完全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但如果使这些行为都 发生法律效力,则或者可能导致行为因内容不完整而无法履行,或者产生违反当 事人真实意思的后果。但面对这类问题,法律行为有效规则明显缺乏解决力。因 此,在法律行为有效规则之外,必须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作出独立的 法律规定, 以此解决法律行为成立与否的问题。 5 如上所述,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作为两种 不同的
14、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二、婚姻成立不等同于婚姻有效 同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的婚姻,也应有成立与否和有效与否的区别。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婚姻是实际存在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一 种社会关系;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婚姻是在一定经济基础上形成的有关婚姻的 上层建筑,对现实形态的婚姻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然而,社会关系层面的婚姻 与上层建筑层面的婚姻制度不可能完全一致,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婚姻关系中有的 符合婚姻制度的要求,有的则由于某种原因而违反婚姻制度的要求,于是,就有 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之分
15、、有效婚姻与无效婚姻之分。 根据前述民法理论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的分析,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 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判断内容不同。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其着眼点 在于判断婚姻是否存在;后者属于法律价值判断,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婚姻能否发 生法律效力。判断婚姻是否成立,其结果只能是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而判断婚 姻是否有效,其结果分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二,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判断标准不同。婚姻成立所适用的是意思自治 原则,判断婚姻是否成立,主要在于婚姻当事人是否具有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 活、相互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婚姻是否有效,则主要在于婚姻
16、 是否符合 a时社会的法律规定。 第三,婚姻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不同。婚姻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两个:一 4 是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 示;二是具备一定的婚姻的公示性,即婚姻登记 或法定的结婚仪式。前者强调的是婚姻的成立必须经当事人合意,是婚姻成立的 一般要件;后者则是当事人合意的外部表现,是婚姻成立所必备的特别要件。而 婚姻的生效要件是法律对婚姻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反映一定的立法目的。不同 国家对婚姻生效要件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但一般都规定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法 定结婚年龄、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等内容。 第四,关于是否可以补正的问题,两者也有不同。如果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 婚姻根本就没成立,因此并
17、不存在可否补正的问题;如果婚姻已经成立,但在婚 姻的效力上有瑕疵,特别是在可撤销婚姻之情形,有可能进行事后的补正。补正 后,婚姻效力可以溯及到婚姻成立之时。 6 可见,婚姻有效与否应当是以婚姻成立为逻辑前提的,两者是既密切相关但 又互有区别、各自独立的两个问题。 第二节婚姻合法性与婚姻有效性的关系 明确了婚姻成立不等同于婚姻有效,那么婚姻合法性与婚姻有效性之间的关 系又是如何呢? 根据本章第一节的阐述,在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研究中,将 “ 无 效婚姻 ” 与 “ 违法婚姻 ” 、 “ 瑕疵婚姻 ” 混为一谈的现象较为普遍,除了将婚姻成 立与婚姻有效相混淆之外,未理清婚姻合法性与婚姻有效
18、性之间的关系也是产生 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 一、法律行为合法性不等同于法律行为有效性 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与法律行为有效性之间的区别,从民法理论上讲, “ 行 为合法与否是客观法对法律事实的一种简单而极端的评价,它只能给人以非此即 彼的判断;而行为有效与否是客观法对法律事实的另一种更为复杂的评价,它可 以包含多种法律后果判断 ” 。 7从行为合法性角度来看,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只能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法行为,另一类是不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两者之间不 可能存在所谓的 “ 中性 ”行为。而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来看,在有效的法 律行为与所谓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之间,存在着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
19、 法律行为,它们根本无法纳入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简单分类。可见,以行为合 法与否的标准只能解决合法行为有效的问题,却不能解决违法行为的效力问题, 因而并不能完全反映民法对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多层次性要求。在法律行为合法 性评价体系之外,必须建立更为进一步的、多层次的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基 于 “ 保护有瑕疵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并保障交易安全 ” 、 “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平 诚信宗旨 ” 以及 “ 对恶意行为人进行惩戒 ” 的立法目的,世界各国民法对不符合 要求的法律行为采取绝对无效、可撤销和强制有效三种效力评价方式。 s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的理解是,法律行为合法性与法律行为有效性是两种不 同的
20、评价标准。根据前者,法律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根据后者,法 律行为可分为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待定行为。其中, “ 合法 ” 是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具体法律行为所要求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那么, 具备了成 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合法行为当然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与之相对的 “ 违 法 ” ,就应是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欠缺具体法律行为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或生效 要件,那么, “ 违法行为 ” 既包括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包括 根据其所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的绝对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待 定行为以及强制有效行为 9。因此,从 “ 合法行为产生法律效力 ” ,不
21、仅不能简 单地推导出 “ 合法行为 =有效行为 ” ,毕竟有效行为中还包括被强制规定为有效 的那部分违法行为,而且由此得出 “ 违法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 、 “ 违法行为 =无 效行为 +可 撤销行为 +效力待定行为 ” 的判断也是不可取的。 二、婚姻合法性不等同于婚姻有效性 同理,婚姻作为民事行为之一,其合法与否和有效与否之间也不是简单的对 应关系。 婚姻合法与否与婚姻有效与否亦是两种不同的评价规则。前者是对婚姻是符 合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简单判断;后者则是一种更为复杂的判断,依据不同的情 形,可能产生多种法律后果。根据合法性的标准,婚姻可分为合法婚姻与违法婚 姻;而根据有效性的标准,婚姻则
22、可分为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合 法婚姻因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而产生法律效力,为有效婚 姻。而违法婚姻既包括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为婚姻的两性结合,也包括已成 立但欠缺婚姻生效要件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因而,根据 “ 合法婚姻是有效 6 婚姻 ” 而推导出 “ 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 ,实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 逻辑,在处理违法婚姻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关系时,应当予以明确。 第三节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 在理顺婚姻成立、婚姻合法及婚姻有效三者之间的关系后,笔者将以此来尝 试解决本章开头提到的问题,厘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相关概
23、念之间的关系。 一、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违法婚姻、广义无效婚姻的关系 在目前众多相关的论著中,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这两种婚姻关系、婚姻 制度寻找统一称谓的具体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形,用 “ 违法婚姻 ” 或 “ 瑕疵婚姻 ” 来概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认为违法婚姻或瑕疵婚姻即是涵盖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总和,用简单的公 式可表示为 “ 违法婚姻 /瑕疵婚姻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 ; 第二种情形,把作广义解释的 “ 无效婚姻 ” 当作大概念,将作狭义解释的无 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归在这一大概念之下,从而在广义的 “ 无效婚姻制度 ” 或 “ 婚姻无效制度 ” 项下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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