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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汉 译 世 界 学 术 名 著 丛 书 拿 破 仑 法 典 ( 法 国 民 法 典 ) 李 浩 培 吴 传 颐 孙 鸣 岗 译 译 者 序 年 公 布 的 法 国 民 法 典 , 也 称 拿 破 仑 法 典 , 是 年 法 国 资 产 阶 级 大 革 命 的 产 物 。 它 是 资 产 阶 级 国 家 最 早 的 一 部 民 法 典 ; 经 过 一 些 修 正 后 , 它 现 在 仍 然 施 行 于 法 国 。 法 国 在 大 革 命 后 之 所 以 亟 欲 制 定 民 法 典 , 是 由 于 两 个 主 要 的 原 因 。 第 一 , 在 此 以 前 , 法 国 的 民 法 是 不 统 一
2、 的 , 因 而 它 需 要 一 部 统 一 的 民 法 典 。 第 二 , 革 命 既 已 成 功 , 必 须 除 旧 布 新 , 即 通 过 成 文 法 的 制 定 来 巩 固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的 胜 利 , 并 为 资 本 主 义 的 发 展 在 法 律 上 奠 定 基 础 。 ( 一 ) 统 一 的 民 法 典 的 需 要 : 在 法 国 大 革 命 以 前 , 尽 管 法 国 在 政 治 上 已 经 统 一 了 很 久 , 在 法 律 上 却 是 很 不 统 一 的 。 那 时 , 法 国 的 法 律 界 线 , 自 纪 龙 德 河 口 向 东 把 法 国 分 为 南 北 两
3、 部 分 。 南 部 是 成 文 法 地 区 , 施 行 着 罗 马 的 优 斯 蒂 宁 法 典 。 北 部 是 习 惯 法 地 区 , 施 行 着 渊 源 于 法 国 人 民 的 法 律 传 统 而 经 官 方 文 件 予 以 记 录 的 一 般 习 惯 和 地 方 习 惯 , 主 要 是 年 修 正 的 年 的 巴 黎 习 惯 , 及 和 年 的 奥 雷 昂 习 惯 。 而 且 , 这 两 部 分 地 区 所 施 行 的 罗 马 法 和 习 惯 法 在 内 容 上 也 是 各 种 各 样 的 。 不 仅 如 此 , 在 施 行 罗 马 法 的 南 部 地 区 , 罗 马 法 已 经 地 方
4、 习 惯 法 加 以 补 充 ; 而 在 适 用 习 惯 法 的 北 部 地 区 , 罗 马 法 作 为 成 文 的 理 性 至 少 也 渗 入 了 习 惯 法 的 罅 隙 中 。 所 以 , 法 国 的 民 法 处 于 很 为 纷 歧 的 状 态 , 既 难 以 了 解 , 就 难 以 适 用 , 对 法 国 人 民 很 为 不 便 。 因 此 , 法 国 年 的 宪 法 即 已 明 文 规 定 : “ 应 制 定 一 部 共 同 于 整 个 王 国 的 民 法 典 ” 。 正 是 法 国 民 法 典 统 一 了 法 国 的 民 法 , 该 法 典 的 主 要 组 成 部 分 仍 然 是 上
5、 述 罗 马 法 和 习 惯 法 。 但 是 , 在 该 法 典 内 , 在 这 两 个 法 律 渊 源 中 , 习 惯 法 处 于 优 势 , 因 为 法 典 编 纂 人 主 要 来 自 习 惯 法 地 区 。 有 时 , 该 法 典 的 条 文 把 罗 马 法 和 习 惯 法 的 不 同 规 定 加 以 折 衷 , 但 是 折 衷 得 不 够 完 善 , 从 而 造 成 了 不 协 调 , 例 如 在 继 承 法 中 就 有 这 样 的 情 形 。 ( 二 ) 巩 固 革 命 胜 利 的 需 要 : 年 的 法 国 大 革 命 是 翻 天 覆 地 的 革 命 。 革 命 的 结 果 推 翻
6、 了 封 建 专 制 制 度 , 建 立 了 资 产 阶 级 共 和 国 。 这 样 重 要 的 政 治 和 经 济 变 革 在 法 律 上 不 可 能 没 有 反 映 。 在 民 法 上 的 反 映 就 是 法 国 民 法 典 。 在 这 方 面 , 年 的 宪 法 所 规 定 的 制 定 统 一 民 法 典 的 计 划 虽 然 在 此 后 多 年 革 命 动 荡 的 时 期 未 能 完 成 ; 几 个 草 案 , 特 别 是 所 谓 国 民 议 会 的 草 案 , 都 没 有 超 过 草 案 的 阶 段 ; 然 而 许 多 单 行 法 却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 年 宪 法 议 会
7、 的 法 令 废 除 了 长 子 的 一 切 特 权 , 及 继 承 法 上 基 于 年 龄 或 性 别 的 一 切 其 他 区 别 , 并 规 定 了 子 女 间 或 其 他 法 定 继 承 人 间 对 遗 产 的 完 全 平 等 的 分 配 。 同 时 废 除 了 指 定 世 袭 财 产 补 充 继 承 人 的 制 度 。 这 两 项 改 革 具 有 非 常 深 远 的 意 义 。 此 外 , 年 宪 法 把 婚 姻 宣 告 为 纯 粹 的 民 事 契 约 , 从 而 为 婚 姻 法 的 世 俗 化 提 供 准 备 ; 接 着 , 在 年 的 法 律 中 , 创 行 了 国 家 民 事 身
8、 分 登 记 制 度 和 强 行 的 民 法 婚 姻 制 度 以 及 完 全 创 新 的 离 婚 制 度 。 不 仅 如 此 , 亲 权 的 行 使 被 限 制 于 未 成 年 时 期 , 而 成 年 年 龄 被 降 低 到 二 十 一 拿 破 仑 法 典 岁 。 但 是 , 最 重 要 的 是 废 除 了 土 地 上 的 封 建 权 利 , 而 不 予 补 偿 。 在 以 后 的 几 年 中 , 即 使 在 民 法 问 题 上 , 革 命 的 发 展 也 越 来 越 广 泛 和 深 入 。 为 了 将 数 量 巨 大 的 财 产 分 裂 成 许 多 小 额 财 产 , 几 乎 完 全 废 止
9、 了 遗 嘱 自 由 和 赠 与 自 由 ; 为 了 便 利 离 婚 , 许 可 了 只 在 身 分 官 员 前 作 离 婚 表 示 的 离 婚 ; 为 了 解 放 非 婚 生 子 女 , 把 他 们 置 于 几 乎 和 婚 生 子 女 平 等 的 地 位 。 但 是 , 这 些 以 单 行 法 规 定 的 民 法 上 的 改 革 还 不 够 。 为 了 巩 固 革 命 的 成 果 , 为 了 发 展 资 本 主 义 , 有 必 要 制 定 一 部 崭 新 的 民 法 典 , 以 为 促 进 资 本 主 义 发 展 的 理 想 的 上 层 建 筑 。 法 国 民 法 典 的 草 拟 和 制 定
10、 , 主 要 是 在 年 执 政 官 制 度 确 立 以 后 。 年 , 任 命 了 以 法 律 家 组 成 的 四 人 委 员 会 , 赋 予 起 草 民 法 典 的 任 务 , 其 中 一 人 包 塔 利 斯 ( ) 出 自 成 文 法 地 区 , 另 一 人 特 朗 舍 ( ) 出 自 习 惯 法 地 区 , 其 余 两 人 是 比 戈 普 勒 阿 默 纳 ( ) 和 马 勒 维 尔 ( ) 。 翌 年 , 委 员 会 以 四 个 月 的 期 间 草 成 了 全 部 民 法 典 的 初 稿 。 第 一 执 政 拿 破 仑 和 第 二 执 政 冈 巴 塞 莱 斯 ( ) 亲 自 参 加 了
11、 该 法 典 的 制 定 。 冈 氏 原 是 国 民 议 会 法 典 的 起 草 人 , 所 以 对 民 法 典 的 编 纂 很 有 经 验 , 对 于 它 的 制 定 有 不 少 贡 献 。 但 是 , 拿 破 仑 的 积 极 参 加 制 定 , 对 于 该 法 典 的 胜 利 草 成 起 了 决 定 性 的 作 用 。 他 在 法 国 枢 密 院 中 对 草 案 讨 论 的 积 极 参 与 , 大 大 地 影 响 了 很 多 条 文 的 形 成 。 草 案 除 了 经 过 枢 密 院 的 仔 细 审 议 外 , 还 送 请 法 国 各 法 院 征 询 意 见 , 然 后 逐 渐 分 为 三
12、 十 六 个 单 行 法 ( 相 当 于 该 法 典 现 有 的 三 十 六 章 ) , 得 到 法 国 国 会 的 通 过 , 而 在 帝 国 建 立 以 后 , 被 综 合 成 为 法 国 民 法 典 , 于 法 国 革 命 纪 元 年 的 风 月 日 , 即 拿 破 仑 法 典 年 月 日 , 最 后 以 法 律 通 过 。 年 和 年 , 该 民 法 典 曾 先 后 两 次 被 命 名 为 拿 破 仑 法 典 , 以 纪 念 他 的 贡 献 。 拿 破 仑 也 曾 自 夸 地 说 : “ 我 的 光 荣 不 在 于 打 胜 了 四 十 个 战 役 , 滑 铁 卢 会 摧 毁 这 么 多
13、 的 胜 利 , 但 不 会 被 任 何 东 西 摧 毁 的 , 会 永 远 存 在 的 , 是 我 的 民 法 典 。 ” 法 国 民 法 典 除 开 头 的 总 则 章 外 , 分 为 三 编 , 第 一 编 是 人 法 , 包 含 关 于 个 人 和 亲 属 法 的 规 定 , 实 际 上 是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主 体 的 规 定 。 第 二 编 是 物 法 , 包 含 关 于 各 种 财 产 和 所 有 权 及 其 他 物 权 的 规 定 , 实 际 上 是 关 于 在 静 态 中 的 民 事 权 利 客 体 的 规 定 。 第 三 编 称 为 “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各 种
14、 方 法 ” 编 , 其 规 定 的 对 象 颇 为 庞 杂 : 首 先 规 定 了 继 承 、 赠 与 、 遗 嘱 和 夫 妻 财 产 制 , 其 次 规 定 了 债 法 , 附 以 质 权 和 抵 押 权 法 , 最 后 还 规 定 了 取 得 时 效 和 消 灭 时 效 。 实 际 上 , 该 编 是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客 体 从 一 个 权 利 主 体 移 转 于 另 一 个 权 利 主 体 的 各 种 可 能 性 的 规 定 。 这 三 编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三 个 原 则 予 以 概 括 : 自 由 和 平 等 的 原 则 、 所 有 权 原 则 、 契 约 自 治 原
15、 则 。 ( 一 ) 就 自 由 和 平 等 原 则 来 说 , 该 法 典 包 含 两 个 基 本 的 规 定 。 第 条 规 定 : “ 所 有 法 国 人 都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 民 事 权 利 是 指 非 政 治 性 权 利 , 包 括 关 于 个 人 的 权 利 、 亲 属 的 权 利 和 财 产 的 权 利 。 这 就 是 说 , 在 原 则 上 , 每 个 法 国 人 , 毫 无 例 外 , 都 享 有 平 等 的 民 事 权 利 。 第 条 规 定 : “ 满 二 十 一 岁 为 成 年 , 到 达 此 年 龄 后 , 除 结 婚 章 规 定 的 例 外 外 , 有
16、 能 力 为 一 切 民 事 生 活 上 的 行 为 。 ” 这 就 是 说 , 在 原 则 上 , 每 个 人 从 成 年 之 日 起 都 享 有 平 等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虽 然 关 于 这 种 能 力 的 享 有 , 法 拿 破 仑 法 典 律 定 有 某 些 限 制 。 人 人 都 享 有 平 等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行 为 能 力 , 所 以 人 人 在 民 法 上 都 是 自 由 和 平 等 的 。 这 个 原 则 初 看 起 来 似 乎 是 尽 善 尽 美 的 , 然 而 实 际 上 并 非 如 此 。 首 先 , 这 个 原 则 以 理 论 上 不 能 成 立
17、 的 个 人 主 义 作 为 它 的 哲 学 基 础 。 按 照 个 人 主 义 , 个 人 被 想 象 为 在 自 然 状 态 中 是 自 由 和 平 等 的 , 享 有 各 种 自 然 权 利 。 它 认 为 , 虽 然 社 会 是 必 要 的 , 可 是 社 会 的 最 后 目 的 是 个 人 。 所 以 , 不 论 在 公 法 或 私 法 上 , 法 律 都 应 当 保 障 个 人 的 自 由 和 平 等 , 保 护 个 人 的 与 生 命 同 来 的 自 然 权 利 。 而 且 , 个 人 还 被 想 象 为 孤 立 和 独 立 的 人 , 并 且 只 是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而
18、 行 动 。 然 而 , 它 主 张 , 正 是 由 于 每 个 个 人 为 自 己 利 益 行 动 的 结 果 , 就 对 社 会 的 利 益 作 出 了 贡 献 。 因 此 , 国 家 虽 然 可 以 对 个 人 进 行 干 涉 , 可 是 国 家 干 涉 的 目 的 只 是 为 了 更 好 地 保 证 个 人 的 才 能 的 发 展 。 但 是 , 个 人 的 利 益 必 然 同 其 他 个 人 的 利 益 相 对 立 , 所 以 法 律 一 面 固 然 应 对 个 人 的 利 益 加 以 保 障 , 而 另 一 面 也 须 加 以 界 限 , 以 使 各 个 个 人 可 以 共 同 存
19、 在 。 因 此 , 该 法 典 第 条 规 定 : “ 个 人 不 得 以 特 别 约 定 违 反 有 关 公 共 秩 序 和 善 良 风 俗 的 法 律 。 ” 我 们 认 为 , 在 自 然 状 态 中 存 在 着 孤 立 和 独 立 的 个 人 , 这 种 个 人 在 社 会 存 在 以 前 已 享 有 一 些 自 然 权 利 , 而 在 组 成 社 会 时 把 它 们 随 同 带 进 社 会 的 说 法 , 是 完 全 不 符 合 事 实 的 。 孤 立 和 独 立 的 个 人 是 纯 粹 的 虚 构 , 这 种 个 人 从 未 存 在 过 。 人 是 社 会 的 动 物 , 只 是
20、 生 存 在 集 体 中 , 而 且 总 是 作 为 一 个 集 体 的 成 员 而 存 在 的 。 任 何 个 人 的 享 有 权 利 , 以 另 一 个 人 的 负 担 义 务 为 必 要 条 件 。 所 以 , 独 立 于 社 会 之 外 的 个 人 是 毫 无 权 利 可 言 的 。 这 个 原 则 以 虚 构 作 为 基 础 , 其 出 发 点 就 是 错 误 的 。 拿 破 仑 法 典 其 次 , 该 法 典 所 规 定 的 自 由 和 平 等 只 是 形 式 上 的 自 由 和 平 等 , 掩 盖 了 实 质 上 的 不 自 由 和 不 平 等 。 例 如 , 按 照 该 法 典
21、 , 人 人 都 可 以 享 有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 然 而 无 产 阶 级 除 了 极 少 数 的 生 活 资 料 以 外 , 一 无 所 有 。 人 人 都 有 为 任 何 有 关 民 事 生 活 的 行 为 的 能 力 , 然 而 一 个 赤 贫 的 工 人 实 际 上 除 了 能 为 出 卖 其 劳 动 力 以 供 资 本 家 剥 削 的 行 为 能 力 以 外 , 它 的 其 他 有 关 民 事 生 活 的 行 为 的 能 力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所 以 , 该 法 典 是 阶 级 的 立 法 , 只 是 保 护 了 有 产 者 。 虽 然 法 国 大
22、 革 命 的 一 些 宪 法 规 定 人 有 生 存 权 和 工 作 权 , 然 而 该 法 典 并 未 保 障 这 些 基 本 权 利 。 当 然 , 对 于 这 一 评 论 可 以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 说 这 些 是 行 政 法 的 问 题 , 而 不 是 民 法 的 问 题 。 可 是 , 即 使 在 法 国 行 政 法 上 , 这 些 权 利 也 是 不 存 在 的 。 最 后 , 在 法 国 民 法 典 上 ,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的 享 有 , 即 使 是 形 式 上 的 平 等 也 没 有 完 全 实 现 。 例 如 , 在 夫 妻 关 系
23、 和 亲 子 ( 女 ) 关 系 上 , 该 法 典 规 定 了 夫 ( 父 ) 是 一 家 之 长 的 原 则 。 按 照 第 条 , 丈 夫 有 保 护 其 妻 的 义 务 , 妻 子 有 服 从 其 丈 夫 的 义 务 。 该 法 典 虽 然 规 定 夫 妻 间 可 以 自 由 选 择 夫 妻 财 产 制 , 然 而 在 没 有 相 反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 就 应 适 用 法 定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制 。 而 按 照 后 一 制 度 , 丈 夫 不 仅 有 权 管 理 共 同 财 产 , 而 且 就 对 第 三 人 的 关 系 而 言 , 他 还 有 权 作 为 共 同
24、 财 产 的 所 有 人 , 出 卖 、 让 与 或 抵 押 这 种 财 产 , 而 不 以 其 妻 作 为 当 事 人 的 一 方 。 妻 子 虽 然 在 法 律 上 受 到 一 些 保 障 , 然 而 她 依 法 没 有 行 为 能 力 , 绝 对 不 能 自 行 处 分 她 的 财 产 ( 第 条 以 下 ) 。 即 使 在 离 婚 的 法 定 原 因 方 面 , 夫 妻 的 地 位 也 是 不 平 等 的 。 按 照 该 法 典 第 条 的 原 文 , 妻 子 只 是 在 其 夫 将 姘 妇 留 拿 破 仑 法 典 在 夫 妻 共 同 家 宅 时 才 得 要 求 离 婚 , 而 按 照
25、 第 条 , 丈 夫 在 妻 子 通 奸 的 场 合 即 可 要 求 离 婚 。 在 亲 子 ( 女 ) 关 系 上 , 未 成 年 子 女 虽 然 处 于 其 父 母 双 方 的 亲 权 之 下 , 但 在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 只 是 父 亲 有 权 行 使 亲 权 ( 第 、 条 ) 。 父 亲 对 于 其 子 女 的 人 身 和 财 产 的 权 力 是 很 广 的 : 例 如 , 甚 至 有 权 将 他 们 拘 禁 ( 第 条 以 下 ) 。 父 亲 在 夫 妻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对 其 十 八 岁 以 下 子 女 的 财 产 享 有 使 用 收 益 权 ( 第 条 ) 。
26、 而 母 亲 对 于 其 子 女 的 人 身 和 财 产 的 权 力 只 能 在 父 亲 死 亡 后 行 使 ( 第 、 条 ) 。 同 样 , 非 婚 生 子 女 也 是 受 到 歧 视 的 , 按 照 该 法 典 , 他 们 的 继 承 权 就 大 大 低 于 婚 生 子 女 ( 第 条 以 下 ) 。 从 此 可 见 , 法 国 民 法 典 , 较 之 大 革 命 时 期 的 立 法 , 在 亲 属 法 方 面 显 然 是 后 退 了 。 然 而 总 的 说 来 , 这 个 自 由 平 等 原 则 的 一 些 规 定 消 灭 了 封 建 桎 梏 , 使 个 人 有 积 极 发 挥 其 能
27、 力 的 可 能 性 , 从 而 为 发 展 资 本 主 义 经 济 开 辟 了 广 阔 的 道 路 , 这 在 当 时 是 有 巨 大 的 进 步 意 义 的 。 而 且 , 夫 为 一 家 之 长 的 规 则 已 为 年 月 日 的 法 律 所 废 除 ; 年 月 日 的 法 律 也 已 确 立 了 非 婚 生 子 女 与 婚 生 子 女 平 等 的 地 位 。 ( 二 ) 就 所 有 权 原 则 来 说 , 该 法 典 第 条 至 条 给 与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所 有 人 以 充 分 广 泛 的 权 利 和 保 障 。 所 有 权 被 定 义 为 “ 对 于 物 有 绝 对 无 限
28、 制 地 使 用 、 收 益 及 处 分 的 权 利 ” 。 国 家 征 收 私 人 财 产 只 能 根 据 公 益 的 理 由 , 并 以 给 与 所 有 人 以 公 正 和 事 先 的 补 偿 为 条 件 。 不 论 是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人 都 有 权 得 到 该 财 产 所 生 产 以 及 添 附 于 该 财 产 的 一 切 东 西 。 这 样 , 资 产 阶 级 的 生 产 资 料 和 生 产 工 具 既 可 以 完 全 自 由 地 使 用 、 收 益 拿 破 仑 法 典 和 出 售 , 又 不 愁 被 国 家 征 收 而 得 不 到 补 偿 , 资 本 主 义 的
29、 经 济 自 然 可 以 迅 速 发 展 。 另 一 方 面 , 农 民 的 私 有 土 地 也 得 到 了 保 障 , 借 以 安 抚 他 们 。 此 外 , 该 法 典 还 规 定 了 对 他 人 财 产 的 用 益 物 权 ( 第 条 以 下 ) 和 地 役 权 ( 第 条 以 下 ) , 这 对 小 农 经 济 是 重 要 的 。 ( 三 ) 契 约 自 治 , 或 契 约 自 由 原 则 , 规 定 在 第 条 : “ 依 法 成 立 的 契 约 , 在 缔 结 契 约 的 当 事 人 间 有 相 当 于 法 律 的 效 力 。 ” 换 句 话 说 ,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契 约
30、 , 对 于 当 事 人 就 等 于 法 律 , 除 非 该 契 约 违 反 了 该 法 典 第 条 所 说 的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风 俗 。 契 约 是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一 致 , 其 目 的 在 于 产 生 某 种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 即 或 者 将 所 有 权 从 一 人 移 转 于 他 人 , 或 者 产 生 某 些 债 务 , 或 者 解 除 当 事 人 先 前 所 缔 结 的 债 务 , 或 者 只 是 改 变 已 经 存 在 的 一 些 约 定 。 该 法 典 赋 予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个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31、 一 致 以 等 于 法 律 的 效 力 , 来 使 他 们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产 生 相 互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 从 而 改 变 其 原 有 的 法 律 地 位 。 所 以 , 契 约 自 治 , 也 称 为 当 事 人 意 思 自 治 。 契 约 一 经 合 法 成 立 , 当 事 人 必 须 按 照 约 定 , 善 意 履 行 , 非 经 他 们 共 同 同 意 , 不 得 修 改 或 废 除 。 契 约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 甚 至 人 身 ( 该 法 典 第 条 以 下 原 来 规 定 了 对 违 约 债 务 人 的 民 事 拘 留 ) 都 作 为 履 行 契 约
32、 的 保 证 。 基 于 这 些 观 念 , 立 法 者 作 出 了 一 系 列 规 定 : 契 约 义 务 的 强 制 履 行 、 不 履 行 的 损 害 赔 偿 、 履 行 迟 延 、 债 务 人 破 产 的 程 序 等 等 。 在 资 本 主 义 社 会 , 契 约 有 非 常 巨 大 的 意 义 : 原 料 的 取 得 , 商 品 的 流 通 , 工 人 的 雇 用 , 都 必 须 通 过 契 约 。 确 立 了 这 个 契 约 自 治 原 则 , 资 本 主 义 社 会 就 可 以 自 动 地 运 行 和 发 展 。 从 该 拿 破 仑 法 典 法 典 用 一 千 多 个 条 文 来
33、 规 定 契 约 之 债 , 就 可 见 契 约 对 资 本 主 义 社 会 的 重 要 性 。 契 约 自 治 也 是 在 形 式 上 平 等 和 自 由 的 名 义 下 实 行 的 , 并 且 是 自 由 和 平 等 原 则 的 逻 辑 结 果 。 对 于 这 个 原 则 , 马 克 思 曾 经 在 资 本 论 中 予 以 精 辟 的 批 判 ( 资 本 论 第 卷 , 第 编 , 第 章 , 第 节 ) 。 实 际 上 , 这 个 原 则 是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 弱 肉 强 食 ” 原 则 的 必 要 条 件 , 而 其 必 然 结 果 是 资 本 主 义 社 会 从 自 由 资
34、 本 主 义 发 展 到 垄 断 资 本 主 义 。 法 国 民 法 典 对 于 世 界 上 各 资 产 阶 级 国 家 的 民 法 典 有 巨 大 的 影 响 。 在 年 原 属 法 国 因 而 自 该 法 典 施 行 之 日 起 即 属 于 它 的 效 力 范 围 的 一 些 国 家 中 , 比 利 时 和 卢 森 堡 现 在 仍 然 把 它 作 为 自 己 的 法 典 。 在 其 他 从 该 法 典 施 行 之 日 起 即 予 适 用 或 经 拿 破 仑 强 行 施 加 的 那 些 国 家 里 , 它 后 来 先 后 被 废 除 而 由 其 他 立 法 替 代 , 但 是 关 于 这 方
35、 面 的 发 展 , 各 国 的 历 程 在 细 节 上 并 不 相 同 。 在 德 国 , 曾 适 用 该 法 典 的 地 区 占 其 总 面 积 的 六 分 之 一 , 其 人 口 约 八 百 万 。 随 着 年 月 日 德 国 民 法 典 的 施 行 , 该 法 典 在 德 国 的 效 力 即 告 终 止 。 但 是 , 在 起 草 德 国 民 法 典 时 , 曾 经 仔 细 参 考 了 该 法 典 , 并 斟 酌 采 用 了 它 的 个 别 规 定 。 例 如 , 德 国 民 法 典 的 第 条 , 以 该 法 典 的 第 条 为 蓝 本 ; 前 者 关 于 亲 笔 遗 嘱 的 规 定
36、 ( 第 , 条 ) 以 后 者 的 第 条 为 蓝 本 。 在 瑞 士 , 日 内 瓦 郡 和 贝 尔 纳 茹 拉 郡 于 年 属 于 法 国 , 因 而 自 该 法 典 施 行 之 日 起 即 适 用 该 法 典 。 此 后 , 十 九 世 纪 时 法 典 编 纂 的 需 要 使 瑞 士 法 语 地 区 的 一 切 郡 逐 渐 都 以 该 法 拿 破 仑 法 典 典 为 蓝 本 来 制 定 自 己 的 民 法 典 。 但 是 , 自 年 统 一 的 瑞 士 民 法 典 施 行 之 日 起 , 上 述 各 仿 效 该 法 典 的 郡 民 法 典 都 已 废 止 。 瑞 士 民 法 典 是 独
37、 立 的 新 创 , 然 而 也 受 到 了 该 法 典 的 影 响 。 例 如 , 它 的 关 于 继 承 人 特 留 分 权 利 和 失 踪 宣 告 的 规 定 都 来 自 该 法 典 。 与 德 国 民 法 典 和 瑞 士 民 法 典 只 受 了 该 法 典 的 若 干 影 响 不 同 , 该 法 典 在 有 些 国 家 里 被 接 受 为 母 法 , 并 通 过 其 子 法 现 今 正 在 那 里 发 生 效 力 。 例 如 , 年 的 丹 麦 民 法 典 并 非 独 立 的 新 创 , 而 是 依 据 该 法 典 制 定 的 ; 年 的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在 体 系 和 原 则
38、 上 也 是 以 该 法 典 为 基 础 的 ; 年 的 希 腊 民 法 典 也 是 以 该 法 典 为 模 范 的 。 至 于 年 的 西 班 牙 民 法 典 , 虽 然 它 在 外 表 的 体 系 上 接 受 了 该 法 典 , 然 而 除 了 债 法 及 其 他 类 似 问 题 的 很 多 规 定 采 用 该 法 典 以 外 , 其 他 问 题 都 经 过 独 立 的 研 究 , 并 按 照 本 国 的 传 统 予 以 规 定 。 年 的 葡 萄 牙 民 法 典 则 更 不 能 被 认 为 是 它 的 子 法 , 因 为 , 尽 管 它 的 很 多 个 别 规 定 采 自 该 法 典 ,
39、 但 是 总 的 说 来 , 它 是 新 创 的 。 拉 丁 美 洲 国 家 的 一 些 民 法 典 的 编 纂 , 则 是 从 西 班 牙 或 葡 萄 牙 的 民 法 典 出 发 , 折 衷 地 进 行 的 , 所 以 也 不 能 说 是 一 般 采 纳 了 法 国 民 法 典 。 该 法 典 对 于 拉 美 各 国 民 法 典 的 影 响 , 按 其 程 度 , 首 先 是 年 的 智 利 民 法 典 , 其 次 是 年 的 阿 根 廷 民 法 典 , 最 后 是 年 的 巴 西 民 法 典 。 最 后 , 该 法 典 在 法 国 的 某 些 前 殖 民 地 中 仍 在 施 行 。 例 如
40、 , 加 拿 大 的 魁 北 克 省 现 行 的 民 法 典 , 部 分 地 以 该 法 典 为 基 础 , 部 分 地 以 巴 黎 习 惯 法 为 基 础 。 美 国 的 路 易 斯 安 纳 州 自 年 起 拿 破 仑 法 典 采 取 了 该 法 典 , 虽 然 加 以 若 干 修 改 和 补 充 。 总 之 , 从 以 上 概 括 而 尚 非 详 尽 无 遗 的 叙 述 看 来 , 法 国 民 法 典 对 于 资 本 主 义 世 界 各 国 民 法 的 发 展 显 然 是 很 有 影 响 的 。 其 所 以 如 此 , 原 因 在 于 : 第 一 , 法 国 在 十 九 世 纪 是 一 个
41、 强 国 , 它 的 力 量 使 该 法 典 易 于 影 响 外 国 。 第 二 , 该 法 典 在 形 式 上 和 实 质 上 都 有 其 优 越 性 , 这 也 使 它 易 于 影 响 外 国 。 就 形 式 说 , 该 法 典 文 字 简 单 明 了 , 逻 辑 谨 严 , 体 系 完 整 。 就 实 质 说 , 该 法 典 不 仅 折 衷 了 法 国 习 惯 法 和 罗 马 成 文 法 , 使 它 成 为 一 个 和 谐 的 整 体 ; 而 且 最 重 要 的 , 是 它 废 除 了 一 切 封 建 特 权 和 桎 梏 , 它 的 一 些 原 则 使 其 他 资 产 阶 级 国 家 把
42、 它 评 价 为 发 展 资 本 主 义 的 最 良 好 的 上 层 建 筑 。 第 三 , 十 九 世 纪 的 各 资 产 阶 级 国 家 大 都 急 需 编 纂 统 一 的 民 法 典 , 而 该 法 典 是 现 成 的 模 型 。 法 国 民 法 典 既 有 上 述 重 大 的 意 义 和 影 响 , 我 国 的 社 会 科 学 家 显 然 不 能 予 以 无 视 。 同 人 等 爱 忠 实 译 出 , 以 供 研 究 。 错 误 之 处 , 甚 望 阅 者 指 正 。 李 浩 培 年 月 日 于 北 京 拿 破 仑 法 典 目 录 法 国 民 法 典 总 则 法 律 的 公 布 、 效
43、 力 及 其 适 用 第 一 编 人 第 一 章 民 事 权 利 的 享 有 及 丧 失 第 二 章 身 份 证 书 第 三 章 住 所 第 四 章 不 在 第 五 章 结 婚 第 六 章 离 婚 第 七 章 父 母 子 女 第 八 章 收 养 与 非 正 式 监 护 第 九 章 亲 权 第 一 章 未 成 年 、 监 护 及 亲 权 的 解 除 第 一 一 章 成 年 、 禁 治 产 及 裁 判 上 的 辅 助 人 第 二 编 财 产 及 对 于 所 有 权 的 各 种 限 制 第 一 章 财 产 分 类 第 二 章 所 有 权 第 三 章 用 益 权 、 使 用 权 及 居 住 权 第 四 章 役 权 或 地 役 权 第 三 编 取 得 财 产 的 各 种 方 法 第 一 章 继 承 第 二 章 生 前 赠 与 及 遗 嘱 第 三 章 契 约 或 合 意 之 债 的 一 般 规 定 第 四 章 非 因 合 意 而 发 生 的 债 第 五 章 夫 妻 财 产 契 约 及 夫 妻 间 的 相 互 权 利 第 六 章 买 卖 第 七 章 互 易 第 八 章 租 赁 第 九 章 合 伙 第 一 章 借 贷 第 一 一 章 寄 托 及 讼 争 物 的 寄 托 第 一 二 章 赌 博 性 的 契 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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