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 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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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 年 (2007 年 9 月 2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 年 10 月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4 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 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
2、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 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复议 机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 适应。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 负责:(一)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 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 30 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3、提出处理意 见;(三)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 20 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责人集 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四)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程序执行。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行政处罚决定;(二)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
4、许可手续,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五)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六)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 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四)公告信息发布;(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同级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分局所隶属的省级煤矿 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6、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 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为被申请人。第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委托的机构,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 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 门为共同被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
7、行为的其他任何一个 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十三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当场口
8、头申请。书面申请可以采取当面递交、 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 定的事项。 当场口头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当场制 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对复议申请是 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
9、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 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 被申请人。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 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 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日 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
10、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 定书;(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 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2 名以上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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