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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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7.03.31【分类号】502【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1号【文题】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在农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2、;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湖泊,水资源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
3、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可以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收。 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季末1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省辖市、地区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40,自留60; (二)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20,上缴地、州、市20,自留60; (三)自治州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35,自留65;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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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 水资源 征收 管理 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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