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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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7.12.31【分类号】502【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0号【文题】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工程取水(不含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
2、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按月免交水资源费,其中地方企业须经同级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中央驻赣企业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3、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其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城镇地下水资源费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代为征收。 具体委托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但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水电厂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合格的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日取水量计收。 第九条 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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