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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外国民商【精品文档】第 38 页第一章 外国民商法概述第一节 民法的起源与发展一、民法的起源与近代民法的形成 (一)民法的起源罗马法是指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时期的罗马奴隶制国家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元161年 盖尤斯 法学纲要人法、物法、诉讼法 “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立法,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恩格斯 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新律查士丁尼大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二)近代民法的形成1、近代民法的形成及概念 民法(civil law
2、)是市民社会里规定私人(市民)相互之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普通法,统称私法(private law),与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公法相对。2、为什么说封建社会没有民法?经济基础政治制度3、近代社会中的私法关系“新的关系”、“私的关系”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主体。 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 独立自由的个人只服从国家。 “私法关系”私法关系完全由个人意思所决定。 国家和法律的任务是保护个人的意思,而不是干预个人的意思。“私法自治”原则 (三)近代民法的特点个人本位的法个人本位是指:个人是主体,一切以个人意思为出发点。 “我们可以说,直到现在,进步的、社会的发展过程就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梅因古代法权
3、利本位的法 权利本位就是一切以权利为出发点,整个民法就是规定个人权利的法。 二、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一)近代社会到现代社会中影响法律变化的因素 1、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 2、阶级斗争 3、生产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 4、各种社会运动也影响了民法的发展(二)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发展中的一些现象1、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1)对所有权的限制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乃依宪法被保障,其内容和界限由法律规定。所有权伴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顾及公共的福祉。”“租赁权的物权化” 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对于契约
4、自由的限制,或者说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服从契约” “强制合同” (3)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 2、家庭法的变革法国民法典的落后表现:夫妻不平等。离婚受限制;父母对子女享有很大的亲权。歧视非婚生子女。日本的改革:一是取消了“家”的制度。二是取消了家督继承法。 德国特别制定了一个单行法婚姻法 如何看待非婚生子女?英文Make Children 新西兰称为Children of unmarried parent;瑞典,婚生子女叫做children of married parent,非婚生子女叫做Child of unmarried mother。 3、人格权问题在民法中受到重视瑞士民法典:人的
5、自由、姓名、人格受法律保护。旧中国民法第1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德国宪法第一条:“人的尊严不得侵害” 日本现行民法第一条把“人的尊严”规定为民法总的原则之一。“个人生活秘密权”、“肖像权”、“休息权”、“知悉权” 金钱赔偿问题人格权由国内法问题发展为国际法上的问题 4、财产法方面的变化在不动产制度中,新出现了高层建筑的共有制度区分共有权 在整个物权制度中,用益物权越来越失去其重要性,种类也越来越少。 永佃权、典权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恰恰相反,其作用越来越重要,种类也逐渐增多。 最高额抵押债权法中突出的问题就是合同的种类增多。 侵权行为法在现代民法中大为发展。 5、民法
6、方面的新问题新制度新的合同理论身份法方面的新问题:人体器官的买卖、人工授精、胚胎移植6、关于公司法的发展问题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破产问题7、现代民法的国际化(三)现代民法出现的新的部门法 1、劳动法 劳动法上劳动合同与民法上雇佣合同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具有团体性 2、经济法 3、环境保护法 4、一个新的部门法现代国际仲裁法 5、社会保障法 第二节 民商法的概念及来源一、民法的概念:它是调整资本主义社会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为规定人们私的权利义务之法典”;1917年巴西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典为规范私的权利义务,即人、物及
7、其关系之法典。” 在英美法系国家,civil law一词是比较法学者用来指代某一外国法律部门或法律文化的术语。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二、商法的概念第一种以主体为标准第二是以商行为为标准 第三是折衷标准 所谓商法,就是规范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第三节 近代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权力原则。 2、人格平等原则。 3、商品化原则。 4、私有财产神圣原则。 5、契约自由原则。 6、过失责任原则。 7、私法三原则。 二、商法的发展趋势1、商法的公法化趋势2、商法的技术性趋势3、商法的国际性趋势4、统分结
8、合的发展趋势。第四节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中世纪末期商法的形成及大陆法中民商分立的制度商人组织基尔特(行会) 法国:1563年设立商事法院 1673年公布了陆上商事条例1681年颁布海事条例德国:1848年公布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1861年公布德国普通商法典1870年成立联邦高等商事法院二、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合一的情况以瑞士为典型1881年债务法典三、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1、民商分立体制:又称民商分离,是以商人或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将商事与民事分别立法,即于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以规范商事组织和调整商事关系。 2、民商合一体制: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
9、法上由民法统帅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例。 3、现代民商法的问题第二章 各国民商法概要第一节 法国民商法一、法国民法典1、法国民法典的名称 从经济生活角度来看从政治生活角度来看从法律角度看2、法国民法典的制定 18001804年,2283条“这是一个完全的著作,我要称他为圣匣,让邻国来看这种宗教式的崇敬和榜样。” “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3、法国民法典的特点从内容来看革命性 从体系上看罗马法法学阶梯体系,三编。第一编:人;(第7515条
10、)第二编: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516710条)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7112283条)从文字来看通俗、简明 自由平等原则第11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所有权原则法典第544546条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契约自治,或称契约自由原则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六条: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 第一条规定法律一经公布以后,在全国生效。第二条规定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三条是
11、关于国际私法即外国人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审判员不得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审判。 第五条规定审判员不得确立一般原则。 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个人之间的合意违背有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法律。4、法国民法典的变化法国民法学者贾毕当说:“在蒸汽和电让位于原子能、喷气飞机代替了铁路与汽车的时代,我们仍然和由风车、水磨、四轮马车等构成的时代的法典生活在一起,这真是人不可思议。” 二、法国商法典 1673年商事敕令共12章,112条,内容包括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的管辖1681年海事敕令分为五编,即海上裁判所、海员及船员、海上契约、港湾警察和海上渔猎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内容:648条第一编商业事务第二编
12、海上贸易第三编破产第四编规定商事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意义:第一,它是近现代商法典的始祖,是世界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的成文商法典。第二,它开创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第三,改商人法为商事行为法。第二节 德国民商法一、德国民法典1、德国统一前的民事法规 2、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3、德国民法典的特点法人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人不得拒绝他人使用其物,如他人的使用是为了除却目前迫切损害的需要,并且这种损害比所有人所忍受的损失为大的时候。”首先创造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创造了抽象的债务的概念规定了无过失责任4、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和主要内容第一编:总则(第1条第240条)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241条第853条)第三编:
13、物权法(第854条第1296条)第四编:亲属法(第1297条第1921条)第五编:继承法 (第1922条第2385条)5、德民与法民的不同 编制方面的改进第一编总则:权利主体自然人、法人;权利客体物;法律行为 结婚、离婚、收养、合同、遗嘱;时效消灭时效第二编债务关系法:债、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第三编物权法: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第四编亲属法:婚姻、亲属关系、监护第五编继承法:继承、遗嘱第一个问题:德国民法典建立了总则篇第二个问题:在形式上把债法与物法截然划分开。第三个问题:把亲属、继承分为独立两编。 内容上的变化具体内容:法国民法典法人“否定说”;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买
14、卖打破租贷 ;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仅有几条 ;代理和委任的概念是混淆的 ;通俗易懂 德国民法典法人“实在说” ;创造了法律行为概念 ;买卖不破租贷 ;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多达几十条 ;代理和委任是两种法律关系 ;概念严格、逻辑严谨、具有较高科学性 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第242条:“债务人履行债务应该按照诚实与信用的原则,并且顾及交易的惯例。”诚信原则(good faith)第138条:“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 第226条:“行使权利不得只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加强了国家干预“离婚给对方造成显著的痛苦,就是道德上不正当。道德上的正当与
15、否,应当考虑到具体的情况,特别是婚姻的期间、双方的年龄、有无疾病、有无不能生育等原因。” 第1568条:“婚姻虽然已经破裂,但是如果有特殊的理由;或者婚姻关系的继续符合子女的利益;或者反对离婚的一方提出由于非常情况,离婚使他发生严重的困难,因而婚姻的继续仍有必要。这时法院可以不准离婚。” “缓和条款”、“困难条款”6、德国民法典的最新发展债法现代化法2002年1月1日生效修订过程:1978年1月1984年2月成立债法修改委员会1991年底修改债法的决定报告(消费品买卖指令、延期支付指令、电子商务指令)2000年9月第一份讨论稿2001年5月公布草案2001年10月通过改革方式:第一类是纯粹的新
16、的规定第二类是对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法律制度的吸收第三类是对现有专门法律的系统性吸收具体内容:对诉讼时效法的修改 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当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时延长到10年。与建筑物有关的买卖和承揽合同为5年。对不动产的转让及相关请求权为10年。对于人身损害、特定的物权、家庭权或继承权为30年。对履行障碍法的修改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增加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主要对给付障碍制度中给付不能和迟延就付做了修改。 对解除权规定的完善当事人可以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对买卖合同法的修改重新界定了物的瑕疵和对担保责任的修改。只有当物在转让时具有所约定的品质时,物品才不具有物的瑕疵。在品质没
17、有约定时,当物满足如下条件时,可推定瑕疵依然不存在:适合作为合同前提的使用,或者适合通常的使用并且所具有的品质和其他物相同且符合买受人对物的期待。当买受人发现瑕疵存在时,应首先要求出售人采取补救措施以弥补瑕疵,可以选择消除瑕疵(修理)或者提供无瑕疵物(更换)。出售人必须自己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此担保责任时效为2年。对交易一般条款法的完善二、德国商法典“德国旧商法典”1987年制定,1900年1月1日生效,4编,31章,905条第一编商人编;第二编商事公司与隐名合伙;第三编商行为编;第四编海商编。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法 第三节 日本民商法一、日本民法典1、日本民法的制定 “日本旧民法”:187
18、3年起草,分三编:人事、财产及所有权的种类、财产所有权取得方法,增加债权担保、证据,1890年通过。1892年新民法起草,分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1898年施行。2、日本民法典的特点 1044条 抄袭;资本主义财产法和封建主义身份法的结合3、日本民法的发展演变 二、日本商法典1881年德国人赫尔曼起草,1890年公布的日本旧商法典1893年梅谦次郎等编纂,1899年通过新商法典,5编,总则、公司、商事行为、票据、海商,689条现行商法典分为四编:总则、公司、商行为、海商第四节 瑞士民商法一、瑞士民法典的内容导编第1条至第10条第一编人法,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章。第二编亲属法,包括婚
19、姻法、亲属、监护3章。第三编继承法,包括继承人、继承2章。第四编物权法,包括所有权、限制物权(役权及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3章。终编:适用规定与施行规定第五编债务法,包括5部分:总则各种契约关系公司与合作社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帐簿有价证券终编与过渡规定第1编到第4编共977条,第5编共1186条二、瑞士民法典的内容和特点1)瑞士民法典具有民主、通俗的特点。2)瑞士民法典的法典序号不统一。3)瑞士民法典兼采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所长,又有自己的创新。4)瑞士民法典赋予了法官以造法的权力。“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应依据其作为立法者所提
20、出的规则裁判;在前款之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5)瑞士民法典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 第五节 荷兰民商法一、荷兰民法典的制定1809年、1813年、1838年、1992年1947年莱顿大学民法学教授爱德华M梅杰斯(Eduard M. Meijers) “请起草一部新民法典”1952至1953年间,他向国会提交了五十二项问题并在草案中给出了自己的答案。这些问题包括:土地登记的最优形式(结论:无原则上的变化,但更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是否允许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结论:主张),是否需要制定特殊条款来规定国家责任(结论:反对),以及精神病人是否应为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结论:应当)。1
21、954年,草案的前言、第14编和立法意见书。 “三驾马车”:J菊恩,FJ德郡,和J依更斯(后来被G.德格鲁斯取代) 1955年发表第5编,1961年出台第6编;第7编由法学家起草,1972年提交;第8编由海商法专家H斯开迪草拟,1972年和1976年完成。荷兰议会于1954年开始审议,第3、5、6 编及第8编1980年通过。1992年1月1日生效。二、荷兰民法典的内容和特点第1编:人法和家庭法;结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收养。 1970年生效,1971年修订离婚部分。第2编:法人法;社团、公司、基金会,1976年生效第3编:财产法总则;纳入传统上规定于合同法、继承法的问题,它们都涉及整体意义上
22、的财产法(法律行为、代理法);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性质上并无根本差异,这两种物的规则统一规定受托管理(非“信托”)有关诉权的一般规定第4编:继承法;第5编:物权法;在有体物上的物权或“对物权”第6编:债法总则;第1节:债的关系通则;第2节:请求权和债务的让与及请求权的放弃;第3节:对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规定;第4节:有关不法行为和合同以外之债的规定;第5节:合同法的一般条款。第7编:具体合同;导致物权转移的合同;有关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为行为的合同;其他合同。第8编:运输法;海洋和内水运输、公路运送和空运旅客运送合同和运送营业合同第9编: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法; “智力成果权”是否制定决策未定第10
23、编:国际私法。特点:第一,民商合一体系的成功实践 第二,法典编纂体系的重大创新 财产法总则联结条款第六节 英国民商法一、英国民法规范概述1、英美法与大陆法的比较主要不同在于二者形成体系的方式不同,欧洲大陆的民法体系是按罗马法的体系构成的,而英美民法则是按自己长期形成的实践而自成体系。2、英国民法的渊源有三:(一)是普通法“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移转他人”、“无论何人不得以非自己所有之物给人”、“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 令状:所谓令状(writ),乃是国王发布的一种书面命令,上有国王的签名,其主要内容在于命令接受令状的人去作或不作某事。 奉天承运英国国王诏曰:牛津地区地方首长知悉;我命
24、令你处理某某修道院院长之水闸被人破坏之事件,并且以后不得再发生侵害其权利之事件。否则以罚金10磅作为惩罚。秘书长于西敏见证。令状的分类:1、根据对令状在诉讼程序中的使用阶段,分为三类:原始令状、中间程序令状、执行令状。 2、根据诉讼性质不同,将原始令状分为三类:对物诉讼、对人诉讼、混合诉讼。令状的作用:令状是在王室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起点。 no man can bring an action in the kings courts of common law without the kings writs.令状中规定着普通法的诉讼程序。 令状的选择也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二)是衡平法 18
25、78年司法改革(三)是制定法二、英国商法制定法: 1948年公司法;1914年破产法1976年无力偿债法;1882年汇票法1957年支票法;1774年人寿保险法1876年保险单法1923年简易保险法1958年保险公司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七节 美国民商法一、美国民法规范概述1、美国民法的特点2、美国民商法的统一民法典:加利福尼亚州、南达科他州、北达科他州、乔治亚州、蒙他拿州(英美法) ;路易斯安娜州 (大陆法)“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 :统一买卖法、统一合伙法、统一票据法、统一航运单法、统一离婚结婚法、统一商法典二、美国商法美国统一商法典1942年由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起草,
26、1952年公布,共10章,37节第一章总则 2节第二章买卖 7节第三章商业票据 8节第四章银行存款和收款 8节第五章信用证 第六章大宗转让第七章货栈收据、提单及其所有权凭证 6节第八章投资证券 4节第九章担保交易、账户和动产票据的出售 5节第十章是生效日期和废除令不包括公司法和保险法1928年统一商事公司法、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英国、美国商法之特点第一,商事判例法是其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第二,判例法在商法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第三,英美国家商事制定法对其法官来说并不具有绝对权威性。 第三章 民事主体第一节 自然人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上的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依法享有
27、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各国民法的立法例主要分两种:一是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二是从受孕时开始。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 2、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胎儿,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传统民法的一般原则:预先保护主义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绝对死亡,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而发生的生命终结。 其一是脉搏停止说;
28、其二是呼吸停止说;其三是心跳停止说;其四是大脑活动停止说。宣告死亡:又称法律推定死亡、相对死亡1、法国:第112条:“如本人停止在其住所或临时住所出现,而又无音讯的,监护法官得应厉害关系人或检察院的请求,确认为推定失踪。”第122条:“如按第112条所规定的方式,或在第217条及第219、第1426条及第1429条所规定的司法诉讼的情况之一确认推定失踪的判决已逾10年,民事法院应一切利害方面或检察院的请求,宣告失踪。” 2、德国: “如失踪人10年间无生存的音信时,得宣告其为死亡。但宣告死亡在失踪人满31岁的年终以前不得为之。”“满70岁之失踪人,5年内无生存报知时,得宣告之。”“战争中失踪者
29、,自和约缔结3年后,如未缔结和约时3年期间自战争停止的年终起算。”“船舶如在航海中沉没时,当时在船上的人因船舶沉没而失踪者,自船舶沉没经过一年后,得宣告其为死亡。” 3、瑞士:第35条:“如某人在遭遇生命危险之后失踪或长期无音讯时,法官可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宣告其失踪。”第38条:“(一)在规定期限内无任何陈报时,则失踪的人或者无音讯的人被宣告为失踪;并且如同死亡之得证实一样,可行使其因死亡而发生的权利。(二)宣告失踪的效力,追溯至遭遇生命危险之时或最后一次音讯之时。” 4、日本:第30条:“不在人生命不明已逾7年时,家庭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为失踪的宣告。”“临战地的人、在沉没船舶中人
30、及其他遭遇可死亡原因的危难的人,在战争终止后、船舶沉默后或其他危难离去后,一年内生死不明时,亦同。” 第31条:“依前条第1项的规定受失踪宣告的人,在前条第1项期间届满时视为死亡。依前条第2项的规定受失踪宣告的人,在危难离去时视为死亡。”5、中国:第20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23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自
31、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精神健康状态正常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未达到成年年龄,法律规定视为成年人:其一是未成年人因结婚而被视为成年人。其二是未成年人因解除亲权而被视为成年人法国民法典第476-478条规定:“未成年而结婚,依法当然被解除亲权”;“未成年虽未结婚,但年满16岁,得被解除亲权”;“无父母的未成年人,应亲属会议的要求得以同样方法被解除亲权”。其三是未成年人因独立生活而被视为成年人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
32、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一类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 。另一类是因患有精神病或智力发育不全等原因不能完全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其一,未成年人单纯获益的行为。日本民法典第4条:“未成年人要为法律行为,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
33、为,不在此限。”其二,一般生活或日常生活上的行为。其三,未成年人被允许独立营业时营业范围内的行为。日本民法典第6条:“被允许为一种或数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德国民法典第112条:“如法定代理人得到监护法院的许可授予未成年人独立营业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对于其营业范围内的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其四,订立劳动雇佣契约及实施完成工作所必需的法律行为。其五,订立婚姻契约即结婚,但须达到一定年龄且须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日民第737条:“未成年子女结婚,须经父母同意”;“父母一方不同意时,仅其他一方同意已足。父母一方不明或死亡时,但其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亦同。”法民第14
34、8条:“未成年人非经其父母同意,不得结婚;如父母之间意见分歧,此种分歧仍发生同意的效力。” 民通解释:“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气行为并预见相关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其他对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保护。”对患精神病或智力发育不全、浪费、酗酒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其行为能力范围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一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从行为与本
35、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无行为能力能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其他对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一类是一定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完全不能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禁治产人。第二节 法人一、法人的概念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1986年4月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
36、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组织上的统一 法人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财产上的分立二、法人的本质1、法人拟制说: 美国著名大法官马歇尔认为,“社团是人为的存在,看不见,摸不到,只是从法律观点来看它是存在的。由于它是法律的产物,所以它只能具有成立章程所规定的性能,是成立章程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团体存在的必要条件。” 2、法人否定说: 无主体说受益者说管理者说3、法人实在说 有机体说 组织体说 三、法人的分类 1、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 公法人和私法人: 凡依公法组织起来的法人称为公法人,或公法法人。 凡依私法组织起来的法人就称为私法人,或私法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凡是具有
37、共同目的的人的集合体,称为社团法人,亦称人的组合。 财团法人是以提供为实现一定目的的财产为基础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对该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公益法人,也称为财产的组合。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凡是其活动性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人,称为公益法人;凡是其活动性质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称为营利法人。2、英美法系法人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法人资格的享有者是由若干成员组成的集体还是担任某一特定职务的个人,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集体法人又称为合体法人,是指由若干成员共同组成且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独任法人又称独体法人或单独法人,是指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一人组成的法人。3、我国民
38、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一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交换、劳务等经济活动的法人。 二是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经济活动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四、法人的设立1、法人设立的概念: 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 2、法人设立的原则 放任主义,也称自由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以干涉或限制。 特许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需要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的特别许可。 许可主义,也称批准主义,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准则主义:也称登记主义,指由法
39、律规定法人的条件,法人设立时,如果其章程具备规定的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告成立。严格准则主义:指法人设立时,除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条款。强制主义,又称命令主义,指国家以法律规定某种行业或在某种条件下必须设立一定的法人组织。 五、法人的民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其一,法人的权利能力只限于经济生活而不能及于国家政治生活。其二,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性质上的限制。其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
40、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也称之为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六、法人的终止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它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各国立法上法人终止的原因通常包括: 自行解散,即法人自己决定终止。因法人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根本无法完成而解散。因法人机关的解散决议而解散,即基于法人成员的共同同意而解散。因法人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解散。因社团法人社员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 强制解散,即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强行解散法人。 瑞士民法典第78条规定“社
41、团的宗旨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时,法官须依照主管官厅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宣告其解散。” 破产解散,即因被依法宣告破产而解散。 各国立法上规定的法人清算有两种情形:其一是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又称破产清算,它适用于破产解散;其二是依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它适用于非以破产为由的法人解散。对清算法人的法律地位,学说上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清算法人说;拟制存续说;同一人格说;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对破产清算人的地位的不同的观点: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社团代表说。清算人的清算活动一般包括:对内处理法人事务,即清理财产、整理账目、编织资产负债表等;对外行使债权、清偿债务;变卖财产或移交剩余财产;申办法人注销
42、登记。 第三节 非法人团体一、非法人团体的概念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
43、织。 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德国民法典第54条:“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瑞士民法典第62条 :“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 德民诉法第50条:“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日民诉法第46条:“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
44、事主体的资格。但是,在诉讼法上却可能成为诉讼主体。 其一是诉讼目的说。 其二是同体说。 其三为权利能力动态说。 第四章 物 权第一节 物权概论一、物权的概念“对物的誓金法律诉讼”和“对人的誓金法律诉讼”:前者是指为维护自己对物品的占有而提起的诉讼,后者是为了确认自己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 物权一词始见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专设物权编 对于物权大致有三种定义方式。一是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将物权定义为“对物支配之财产权”,或“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之财产权”,被称为“对物关系说” 。二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定义物权,认为物权是“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或“
45、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之消极作用的财产权” ,此即“对人关系说” 。三是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物权被定义为“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的权利”,或曰“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绝对权”,被称为“折衷说”或“结合说” 。民事主体依法排他的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1、物权是以一定的物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2、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3、物权具有排他性。 4、物权无特定的义务主体。 二、物权的效力首先,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因此支配力是物权最基本的效力。 其次,为了保障物权人实现对物的支配,法律必须赋予物权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力。 三、物权的客体1、概念:把物限定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统称财物,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 作为物权的客体时,物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即实体的物,也称为物体。 法国民法典第543条:“对于财产,得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单独的用益权,或仅仅取得土地供自己役使之权。 德国民法典第90条: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