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陈永忠: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重新审视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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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永忠: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重新审视 内容摘要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明确地引入了法官释明权制度。本文试图从释明制度的历史沿革、释明权含义及特征之辨析、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之必要性、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等几个方面重新审视,提出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几点具体构想。关键词 法官解释权必要性完善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首次明确地引入了法官释明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论探讨的不足与认识上的分歧,加之部分审判人员实践经验的缺乏、素质普遍不是很高和对法官释明权认识上的差异,出现了消极不释明和不适当释明两种倾
2、向,随意性较大,容易破坏法官的中立性,产生程序上的不公正,严重影响民事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从而导致诸多的困惑和疑问。为此,本文试图从释明制度的历史沿革、释明权含义及特征之辨析、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之必要性等几个方面重新审视,提出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具体构想,以求教于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同仁。一、释明制度之历史沿革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1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 条规定:法官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说明。第13 条又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争诉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他们对法律根据的说明。我国台
3、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 2 项及第 3 项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得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及所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述或补充之。陪席推事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包括 日本民事诉讼法和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2 分析可见,在法国,释明被公认为法官的权利;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普遍认为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而在德国产生之初,释明为法官的权利,后逐步演变为法官的义务。早期的释明制度理论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后来,在 19 世纪末到 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
4、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当事人主义所暴露出来的诉讼滥用、程序复杂、裁判延迟等固有弱点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对解决纠纷的需要。此时社会本位思想的兴起,职权主义的开始盛行,为法官释明权理论的产生提供了条件”。3 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接受的内容是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紧密相连的。释明权理论作为职权主义的积极内容被保留下来,成为对当事人主义的重要辅助与补充。“在英美法系,绝对当事人主义所遭遇到的诉讼亢长、两造力量悬殊而至无法实现实体正义等问题,也使得它们不断改革诉讼程序,加强法官对诉讼的管理职能,赋予法官一定的释明权。而同时由于当事人主义成了整个西方庭审模式的灵魂,释明权也逐渐地从职权主义的应有之义,成了辩论主
5、义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补丁”。4“释明权制度由权利转变为义务又发展到权利义务的结合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各国对该制度的语义分析及性质的确定也各自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5 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7 页 -二、释明权的基本含义和特征之辨析关于释明权(或阐明权)的概念,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释明,是指在当事人的陈述有不适当、不完备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发问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声明加以补充说明的行为。”6 有学者认为释明是指“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含义不清或者法律效果不明确时,由法官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对不清楚、不
6、明确的诉讼资料进行补充。”7有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8 还有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或者他提出的证明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9 综合分析上述对释明权的概念不同的理解,依笔者看来,所谓释明权,又称之为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为救济当事
7、人在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依法通过提醒、发问、指导等方式,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释明权既是法院的职权,也是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释明权的法律特征应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行使阐明权的主体必须是法官,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和发问,均不能称之为释明权;2、释明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即它的行使的范围和限度受制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贯彻中立、公开、透明、对等等原则,不能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释明权一般应当在特定情形下行使,即除了证据规定第条、第条开庭审理前释明权的行使外,法官
8、只能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才能行使;、释明的方式主要为说明、告知、询问、提醒等,以此来启发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活动,并对其诉讼主张、主要事实予以澄清、补充、修正;、释明权的诉讼价值是通过救济当事人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以公正、效率为价值取向。三、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之必要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的现实意义和价值观念已被我国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实践所证明。证据规定在逐步推行我国“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的同时,也强调发挥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法官释明权问题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
9、第 2 页,共 7 页 -越来越突出地表现出来。建立释明权制度,以加强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必要的指挥和控制已成为必要。第一,我国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可能培植出适应对抗制诉讼的法律理念。10 司法实践中,鉴于我国公众法律素养和诉讼理念的欠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尚未完全认知,在庭审中往往不能充分地阐述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效地抗辩对方的诉请。如果法官不能及时启发、提醒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始终保持其消极、被动的角色,经行按照法定的举证规则裁判,其结果难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也增加了讼累。第二,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最终实现社会正
10、义。依照法定原则,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但是在现实中,却往往由于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经济负担能力的不同和差异,一方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另一方明显处于劣势地位,造成诉讼活动中实际上的不平等性。此时法官行使释明权,通过启发、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告知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把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排除、更正,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能够平等地得到保护,充分地参与诉讼,使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以从现实层面上实现。同时,法官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明确诉请,积极提供或补充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最终实现社会正义。第三,
11、法官释明权制度也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的强制代理制度有一定的缘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聘请其他公民,当然也有权拒绝。即实行本人诉讼主义,而非强制律师主义。11司法实践中,鉴于客观原因诸如诉讼成本过高而当事人又缺乏经济实力请不起律师,12 或偏远地区没有律师,13多数当事人仍然以依靠、相信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思维态势来面对诉讼。加之诉讼技巧和法律知识的匮乏,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何时和如何举证,并强调不能积极举证的不利后果以及明确自己的诉请和正确应对抗辨等。第四,法官释明权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效率是公正的重要价值表现之一,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国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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