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讲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第三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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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第三章(教材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本章重点:犯罪的特征、要件、主要的安全生产犯罪罪名、矿山安全犯罪司法解释与定罪标准、行政处罚种类、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行政许可法除许可费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以外的内容、劳动法中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职业病防治法中除法律责任以外的内容、劳动合同法中除法律责任以外的内容。难点:安全生产犯罪量刑标准、矿山安全犯罪定罪标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刑法的基本理论1、刑法的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3)罪行相适应原则2、犯罪的基本理论1)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
2、、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2)犯罪的特征(多选)(1)具有社会危害性(2)具有刑事违法性(并非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3)具有可罚性3)犯罪的构成(多选)(1)犯罪的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要件)(3)犯罪的客体(4)犯罪的客观方面(客观要件)4)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都属于犯罪形态中的未完成形态(1)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
3、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5)刑事责任对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
4、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5、、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6)、刑罚的基本理论(1)主刑也叫基本刑罚,包括:管制,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内;拘役,16月;有期徒刑,6月以上、15年以内;无期徒刑;死刑。(2)附加刑也叫从刑,是补充主刑而适用的刑罚,也可独立使用。主要有:罚金(与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款不同);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二、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具体规定安全生产法涉及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11条。主要
6、的有:1、第134条规定的重大事故责任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7、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135条规定的劳动安全事故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5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在刑法第135条后
8、增加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作为第135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第137条建设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教材未列出) 4、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
9、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教材未列出)5、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教材未列出) 6、修正案(6)在刑法第139条后增加一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作为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7、第229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教材未列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8、第397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
11、有规定的,依照规定。9、修正案将刑法第24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44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教材未要求)10、伪造、变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刑事责任(教材未列)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12、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三、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2007年3月1日起生效的两院联合发布的对刑法有关条款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可以数罪并罚,进一步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有:1、矿山生产安全的
13、犯罪主体(多选)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1)刑法第134条关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2)刑法第134条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135条关于“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构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1)对安
14、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2)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3)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139条涉及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负有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的人员。2、定罪标准及量刑情节1)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2)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
15、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134条、第135条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多选,注意与生产安全事故分级标准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规定不同)3)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所犯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选)即: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4)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
16、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134条或者第135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定罪(渎职罪)处罚(多选)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
17、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以上3条在安全生产法第77条已有规定。(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安全生产法第92条规定);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7)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
18、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有关“瞒报谎报事故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多选)(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
19、别严重” (多选)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9)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10)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2条教材均未要求) 最近,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对2007年“3.18”苗匠联办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21人死亡)及其瞒报案件进行了审判,煤矿投资人王某数罪并罚,被
20、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这是近年来煤矿事故责任人所受的最严重的惩罚。该矿矿长、机电兼生产副矿长各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万元、100万元。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主任等19名相关责任人也分别获刑。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处罚是对犯有比较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者实施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公民的权利。二、行政处罚的原则:(多选)1、公正、公开的原则。2、处罚
21、法定原则 指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包含三层含义:(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2)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3)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对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如罚款)处罚。或者说行政责任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的是行政执法中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的问题。 5、过罚相当原则指行政主体对责任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用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其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相对等。6、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
22、任原则行政责任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已给予行政处罚而免于追究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因为行政制裁与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性质及对象等是不同的。(不得以罚代刑、以罚代赔) 7、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行政责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索赔权等5项权利(掌握)。行政责任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中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多选)三、行政责任的分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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