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司法职能的独立性(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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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司法职能的独立性 简论司法职能的独立性 摘要我国司法工作在逐渐步入法制化的今天,其独立性已是国家法制建设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独立的司法行政职能应从立法角度予以明确,达到真正的司法独立,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和水平。任何一件事情,大到国家制能的实现,小到组织一次聚会,都会涉及“司法行政”问题。但是由于各种职能与活动的目标不同,为其实现而存在的执政作用在其内部组织、外部表现、目标关系等方面。又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尽管基本规律是相同的,但其运转规律也因为服务的目的而有差异。就司法职能而言,案件的审判(纠纷的协调、解决)是核心内容,而其他围绕这一核心而存在功能,均可视之为司法行政职能
2、,是为司法职能的实现而服务的。如果任何一项司法行政工作的目的与司法职能独立、公正地实现而相悖,那么司法行政体制就需要改革。 关键词司法行政职能独立 一、司法职能的基本内容与组织形式决定司法职能应具有独立性 基本内容。司法职能是指司法部门为实现宪法赋予的工作内容而存在的职能作用。其范围相当广泛,按照各自工作的关系紧密程度和执掌本职能的主体不同,司法职能可分为如下层次: 一是国家司法职能,即国家为了保证审判权的实现而将一部分十分重要的职责作为国家的基本职能,具体包括:法院机构的设立;权利机关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法院人才来源的培养与保障(法律教育);法院预算编制;法官司任免;国家的刑事检控;司法裁判的
3、执行等。 二是法院司法职能,包括法院机关与法院系统的行政职能,具体是指:法院的人事管理;法官的日常管理;司法预算的执行;财务管理;机关建筑的维修;交通工具管理;档案管理;司法统计等。这部分职能又称为法院固有的司法行政权。一般说来,这些行政事务在国家所确立的行政管理一般原则之下,由法院自行管理。 三是案件审理中的司法职能,是指法官在审理中所直接操作的职能,具体包括:案件分配;审判、调解庭上的指挥;文书打印开庭准备证人传唤;审判日程安排及案件中的性质研究、分析、认定等。这部分职能作用又称为法官固有的司法行政权。 组织形式。虽然各国的司法职能的组织形式不尽相同,但也形成了共同的运作规律。一般说来,法
4、官的任命和免职不会由法院本身行使,二氨基审判日程也不会交由议会安排。在我国。司法职能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以下层次: 第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其工作方式为集团决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中的“少数服从多数”。这一组织形式具体负责法院的产生、院长的选举与罢免、法官的任命与免职、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等,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所以这些内容更多的时候被认为是政治作用而非司法行政作用(需要指出的是,人大的司法行政作用是为了保证宪法确定的法院审判权的实现,而非直接或间接行使审判权)。 第二、人民政府。国家立法把一部分司法行政职能直接赋予人民政府(或
5、下属行政执法部门),这是国家司法行政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其工作方式为首长负责制。据此,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其职能包括:司法于是的编制,司法人事管理(如职务指数),刑事判决的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除外),司法人才的培养(一部分法官在职培训除外),法官待遇之确定等。 第三、人民检查院。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违法法律的个人,组织有权启动司法程序。这实质上是国家司法行政职能的一种,主要包括:批准逮捕、刑事检控、刑事抗诉、民事抗诉等。这种法律监督作用在本质上是行政权的一部份,只是它启动的是司法程序,而普通行政机关启动的是行政程序。它在相当程度上对公安
6、侦查和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监督作用。 第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法院固有的司法行政的组织形式,是司法行政最直接的承受(担)者,其职能包括一部分国家司法行政(如民事裁判文书和一部分刑事判决的执行)、法院机关或法院系统内的司法行政事务。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受人大监督,特别是自20xx年以来,我国的司法职能在宪法权限范围内,具有了相应独立性,不受各级行政长官个人或组织的意志为转移和干预。 二、司法行政与审判之关系决定司法职能具有排它性 司法行政职能与审判之间的基本关系体现为。司法行政职能以审判工作为主旨(调解工作为辅)。在具体构成上,两者相互分立,有相互统一。 所谓相互统一,是指在某种程度上,审判与司
7、法行政权在性质上同属于大的司法权范畴,有时是不可分的,有相当一部分司法行政工作是在同一个法院或统一的法院系统控制之下。例如日本是在最高法院之下设立事务总局,归属于最高法院;美国则在司法系统之内组建司法会议,简论司法职能的独立性第2页 作为整个司法系统的司法行政决策机构,而我国则以人大制定法律,法院具体承办,不受其他法律范畴原因干扰。 所谓相互分立,是指在国家职能分工中,这两种职能分别由不同的机构、以不同的组织形式实现。日本最高法院的事务总局曾因过多考虑审判因素,在某些时期以调动法官为名惩罚那些不合当权者意愿的法官而败坏了名声。这是司法行政与审判工作关系微妙的一方面。所有法治国家都尽可能避免“司
8、法行政干预审判”的恶名,尽可能改善各种制度以消除这种可能。中国法律明确了由法院承担,检查院和人大分别行使监督职能。 在这一基本关系之下,我们还可以总结出一些具体的关系: 第一、司法行政工作服务于审判工作,为审判工作提供辅助与保障。因此司法行政有其附属性,包括职能上的附属性和组织上的附属性。但同时司法行政又具有有相当的独立性,而且有一部分是不受审判人员控制的。 第二、司法行政应受审判人员的支配,即使是国家司法行政也应有法官参与,如司法预算、法官任免或弹劾等。 第三、审判功能的实施对司法行政有一定信赖性。因为每一项目审判活动如果离开司法行政的作用,都是无法进行的。 第四、司法行政不可避免地会以法定
9、程序和合理的限度介入司法审批,有的也可以与具体案件的程序启动或运转联系在一起。 第五、除了前面所说的国家司法行政外,其他均应由法官控制,法官可以也应当成为司法行政决策者,但具体的实施应由专门司法行政人员进行,不受其他非司法、审判、行政人员的影响。 第六、在服务、介入、支配、依赖关系之下,司法行政与审判工作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应达到避免干预审判之嫌。不论是行政部门控制司法行政,还是法院自行控制司法行政,都应避免这一点。否则,其干预行为具有非法性。 第七、法院理应是由法官构成的,因而在法院机构中应突出法官的中心地位,而不应由司法行政或政府行政控制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八、为保护司法行政的效率,避免以
10、审判规律办理司法行政事务及协议审判的相关事务。 为此,司法工作具有法律以外的排它性。 三、阻碍司法独立的具体表现 应当说,当前我国法院司法行政与审判工作基本上体现了上述基本关系和具体关系,但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总的问题是:介入有余,保障不足。所谓介入有余,是指司法行政工作没有严格按照规律运转,在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上级领导、隶属关系等一些方面介入审判工作过多,如一个案件经审理合议后,要经庭长、主管院长研究决定,最后作出前后不一样的判决,这样不适当地影响了案件的审判工作,也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悖。所谓保障不足,是指司法行政工作并没有充分实现基本目标,未能完成保障审判工作的任务,
11、反而使审判工作在很多方面受到影响。具体表现如下:司法行政有干预独立审批的情况。远到当前人大对法院的具体案件的不适当监督,近到院长、庭长审判案件,诸如行政长官、上级领导直接干预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等,都表现出司法行政对审判工作的过分介入,从而影响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独立审批原则的实现。如某县级法院连受理一宗欠土地费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报告政府,而政府一行政官员给法院领导打招呼后,判决就违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表示,接受了领导的指意,导致再有力的证据均不被采信,赢家变成输家。 在法院司法行政层次上,司法行政比过大,大有喧宾夺主之嫌。这种比重过大,表现为法院在相当程度上仍以行政级别高低与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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