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情势变动规则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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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情势变动规则的应用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文章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有其必要性,而其适用问题是理论和实践结合最密切的部分。文章分五个部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阐述。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第二部分分析了适用该原则的条件,第三部分是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的论述,第四部分是对该原则适用中的若干问题的解析,第五部分为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面临的障碍及其排除。 关键词:情势变更;适用条件;效力;不可抗力 ApplicationofCircumstanceChangePrin
2、ciple Abstract:TheCircumstanceChangePrincipleisaimportantprincipleofcontractimplementmedium,allhavethehomologousprovisioninlawrulingsofmanycountrys.Currentlawofourcountryindidnotrulethisprincipledefinitely.ThisarticlethinksthattheCircumstanceChangePrinciplereallysignsitintheourcountrynecessity,andth
3、e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isthepartonwhichitstheoryandpracticearemostcloselyintegrated.Thearticleisdividedintofiveparts,elaboratingtheproblemontheApplicationofCircumstanceChangePrinciple.Thefirstpartintroducesthecontentofthisprincipleinbrief.Thesecondpartanalyzestheconditionofapplingthatprinciple.Th
4、ethirdpartisatreatiseofthelawresulttoapplytheCircumstanceChangePrinciple.Four-partcentisaresolutionaboutsomeproblemsesonthe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Thefifthpartdiscussesthemeaningofestablishingtheprincipleinourcountryandsomedifficultieswehavetoovercome. Keywords:CircumstanceChange;ConditionofApplic
5、ation;Effect;ForceMajeure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大陆法系现代民商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现代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法学界也普遍认可该原则。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于这一原则的直接规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将成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正常运行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大势所趋。而关于该原则适用问题的研究则是与实践联系最为紧密的,因此对这方面的理论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 情势变更原则是关于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一般认为该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著
6、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称为“情事不变条款”。1到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时,情事不变条款被适用于所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而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但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滥用,损害了法律秩序的稳定,受到严厉抨击,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进入19世纪,极度轻视自然法学派思想价值的历史法学派以及之后的强调实证法,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的分析法学派的兴起,更加使得情事不变条款丧失其重要性。第一次世界大战的
7、爆发引起了社会经济的大动乱,大量的现实问题使该条款重新得到重视,尤其是在受战争影响最深的德国,奥特曼参考“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及“前提假设论”提出的“行为基础说”为法院判例所采纳并影响深远。2二战后情事不变条款进一步得到重视,德国等通过判例学说重新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在“不能履行”(impossibility)原则和“合同落空”(frustration)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这样,经过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情势变更原则最终又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得到了确立和适用。 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内容
8、可归纳为: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3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要求,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 (一)客观上,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缔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或其他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此种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而这种变动必须属于根本性变化,足以导致合同订立基础动摇或丧失。有些学者认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应仅限于不可抗力,4对此,笔者认为
9、意外事件以及其它事件与不可抗力一样都可能造成情势的异常变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的是“实质公平”的问题,只要符合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其他事件都可构成情势变更的事由。 (二)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以前 情事变更应当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如果情事变更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在订立当时即已发生,且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变化的发生,仍然订立合同,则表明当事人已准备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情势变更,则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也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方面,还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如果情事变更在缔约之前或之时已经发生,但是
10、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缔约之后才知道该情事而主张情事变更的,当事人能否主张情势变更?有学者认为,因为该场合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缔约之前或之时并不知道该情事之变更,所以存在主观的不可预见性,所以只要该当事人对其“善意”进行举证,就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5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并不能视为“不可预见”,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事件或状态无所察觉,那么因信息滞后所造成的损失就应由自己承担,而不能主张情势变更,否则势必导致该原则的滥用。 其次,迟延履行或者迟延受领期间发生情事变更,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此,笔者认为,迟延期间风险应由违约方承担,债务人因迟延履行而招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无
11、权主张情事变更。当然,如果情势的变更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发生,债务人也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6 (三)在原因上,情势变更的发生须有不可预见性 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见该事件发生的,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此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同样不能适用该原则。但对于有些情况,如飞机失事等,虽然当事人定约时会预见到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但由于其发生率极低,仍应作为情势变更对待。7 当事人能否预见情势的变更属于当事人的主观感觉,法庭又如何证明呢?除了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国外立法中的“理性第三人”理论也是可以借鉴的。具体来说就是,情势的变更
12、是否可以预见,应以一个善意的、与当事人处于同种地位的第三人能否预见为依据。 (四)在过错责任上,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即当事人对情势的变更不但无法预见而且不能防止和克服,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有过错。如果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如果合同履行困难可归责于第三人,则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等责任,也不能主张情势变更。也就是说,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能受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冲击。同样,如果当事人能够对情势变更做出补救措施而不加行动,任由情况恶化,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五)在结
13、果上,因情势的变更而致使合同履行的后果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救济情势变更所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若继续维持合同之原有效力,就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从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只是客观情势发生了变化,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则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 显失公平是一个模糊概念,而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要件,界定显失公平的限度又是无法回避的。对此,笔者有两点建议:第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分析商品价格的正常变动幅度,以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但对于一些风险较大的交易应区别对待,如股票、期货交易中,价格的变动幅度难以预料,
14、而当事人在进行交易前已经知道其不确定性,最终的风险当然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第二,针对实际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情势变更的重要后果是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如果因情势的变更造成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困难,那么即时价格变化的幅度并不大,也仍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为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消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8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情势变更的两次效力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先后发生的,当事人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9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确实应
15、优先考虑变更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情势变更有两次效力,如果变更合同不能消除显失公平后果,却仍要求先变更合同在解除合同,是完全不必要的且徒劳的。因此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表现为两方面: (一)变更合同 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 这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通过价值量的增减能够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 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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