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培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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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培训 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以职业技能和技术等级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其办学行为,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培训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并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贯彻
2、、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推动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2.拟定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等; 3.受理办学申请,组织社会培训机构设置评议,办理审批事项,颁发办学许可证,审核所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办理年检,组织对社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的评估及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 4.组织、指导社会培训机构师资培训,指导本地区社会培训机构教研社团活动; 5.受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事项; 6.受理社会培训机构教职工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投诉。负责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
3、责,做好对社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1.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严掌握的原则,对社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培养目标和培训质量进行严格管理;在管理人员和师资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教材建设、职业指导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 2.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教学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社会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评估,总结交流经验,对成绩显著的社会培训机构予以表彰。 3.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的审核和管理,建立招生广告审核制度,保证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简章内容的真实准确。及时查处未经审核刊播、散发或张贴招生广告、简章的社会培训机构。 4.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职
4、责,完善社会培训机构的审批、审核、备案和公示制度及其管理规则。 第五条申办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 1.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人员人选。 3.有能满足申办培训内容需要的教师人选。 4.有相对固定的办学场地。 5.有一定的固定资产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6.有适合办学需要的办公、教学设备。 7.有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制订有教学、教师、学生管理制度和财务、实验、实习场地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1.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设置
5、的主要工种、专业、培训层次、师资、设备情况及相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的提供举办者单位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学历证书;个人举办的提供举办者个人户口簿、身份证、学历证书和街道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3.拟任社会培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名单及有关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上岗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4.办学启动资金和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金证明须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5.办学章程及社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 6.专业理论教学场地、
6、实习场地、实验及实习设备的证明文件,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出具经合法公证的租赁契约或合同,租期1年以上; 7.各种管理制度; 8.跨省区(或区内跨地市)举办社会培训机构,须提供举办者所在省区(或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联合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七条实施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鉴定业务相近、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八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和规定的审批权限对申请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1.举办以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等级岗位培训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举办以中级职业技能水平为培训主
7、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区内跨地、市以及地、市直属单位举办的以中级、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等级岗位培训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举办以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培训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跨省区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以及自治区直属单位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其他有必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4.自治区直属单位举办不冠以“广西”字样的以培训初级、非技术等级岗位和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培训机构的更名、撤销由原审批机关办理。 第九条
8、社会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和办法。 1.受理。申办者按规定将有关申报材料提交有关审批机关,经初审合格后领取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填写后送交之日为受理日。 2.审核。审批机关组织专家组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 3.批准。审批机关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我区有关规定和专家组的审核意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复。 4.发证。对批准设立的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予以公布。正本须悬挂于社会培训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对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社会培训机构
9、的命名原则。 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班”。未经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未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广西”、“自治区”或指代广西的词语等字样。 第十一条社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到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到有关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在批准的办学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不允许超范围培训,不允许以任何名义、任
10、何方式开展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其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它组织或个人。 第十三条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经负责办学资格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方能刊播、散发或张贴。招生广告、简章要注明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办学性质、培训时间、培训目标、收费许可证号、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或言词误导。 第十四条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与培训目标相一致,切实保证培训质量。要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学
11、,选用的教材应当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入学登记制度和学籍管理制度。 学生入学时填写入学登记卡和社会培训机构学生入学情况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登记卡填写后一周内交审批机关备案,作为学生结业验印和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依据。一览表培训机构应长期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每月向审批机关报送当月学生入学情况登记表并根据要求做好有关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七条社会培训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所在社会培训机构发给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要求
12、的,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参加相应级别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八条社会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学生个人的学费。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社会培训机构的学生自动退学,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退回一部份培训费。退费额应在物价部门批准的各项收费标准内与学生协商解决。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部份应全额退还学生。 由于社会培训机构的原因学生不能就学的,应退还所收全部培训费用和其余的住宿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培训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培训机构年检时须向审批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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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 社会 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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