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他人商标坐牢还赔钱讲课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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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假冒他人商标坐牢还赔钱-假冒他人商标坐牢还赔钱(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6号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锋,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金联,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稔村黎姓坊三队123号,身份证号码:44122819761008251X,现在押。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
2、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金联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宜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菡、王学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汤丽华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06年3月2日在佛山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祖宁、杨华锋和被告黎金联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201353号注册商标“远光”的所有权人。被告黎金联从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1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岗头东大街6号出租屋内将从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李财处购买的电线贴上假冒的原告“远光”牌商标向经销商销售。公安机关报已查实销售金额1468969.20
3、元,现场查扣假冒商标的侵权电线货值17299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20135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被告侵权而付出的合理开支1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金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辩称,他没有大量假冒原告的产品标识,公安机关认定及检察机关的起诉金额中有一部分涉及“海鸥”商标,不能认定为全部是假冒原告的商标。他是受李财雇佣,他和老板是以前的同学,他帮李财拿货、送货,大
4、概做了一年时间。假冒商标的是李财,应该由李财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情况;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53号商标注册证、2003年9月25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4年12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20135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四、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佛山市知名商标公布一份,证明该“远光”商标为佛山市知名商标;五、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佛公禅经鉴通字2005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5、证明“2005年6月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岗头村6号查扣的假冒海鸥、远光牌电线价值为172993元”;六、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单两份,证明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七、2005年12月22日原告复印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卷宗内的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禅公刑诉字(2005)685号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侵权事实;八、2005年12月22日原告复印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卷宗内的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假冒注册商标电线价格鉴定明细表两份,证明现场查获假冒“远光”牌四种阻燃双塑电线总值为115558元之事实;八、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律
6、师费15000元;九、被告假冒商标与原告生产的远光电线各一截,以此物证对此证明被告的假冒行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事实数额有所不符(即多于实际数额),认为其行为涉及“海鸥”和“远光”两个商标,具体数额他记不清楚。被告黎金联庭审中未提交书面证据。本庭依职权调阅了本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黎金联从李财处购买BVV14平方毫米、BVV12.5平方毫米、BVV11.5平方毫米、BVV16平方毫米、BVV110平方毫米、BVV116平方毫米等型号电线和假冒广东电缆厂“海鸥牌”商标、假冒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有限
7、公司“远光牌”商标,在出租屋内将电线贴牌包装进行销售。被告人黎金联从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将假冒电线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417606.40元。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一审判决被告人黎金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有期处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对扣押的被告人黎金联假冒的广东电缆厂“海鸥牌”和佛山市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远光牌”的电线及上述两种品牌的商标标识、合格证一批予以没收。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佛山大远光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通过商标转让方式,成为第201353号“远光”注册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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