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权的边界_王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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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EOPLES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法学专论 论民事检察权的边界 王 莉 * 关键词 民事检察权 定位 权力边界 摘 要 民事 检察权 是检察 机关在 民事诉讼 领域的 法律监 督 权,民事检察权在民 事诉讼中的定位包 括民事检察权行使的 目 标 、 对象与范围 、 方式与效力 。 民事检察权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了民 事检察权与诉权 、 民事检察权与 审判权 、 民事检察权与当事 人的 自救权利 、 民事检察权与法院内 部监督制约 、 民事检察权与 职务 犯罪侦查权等多边关系 。 中图分类号 DF8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 4043( 2011) 3(
2、上) 0016 6 民事检察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加强和改进民事检察监督,既关乎检察事业的 科学发展,也关乎国家法治建设的健康 、 良性发展 。 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施是通过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实 现的,而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有其特定的边际和规 制,即权力的边界,那么,民事检察权行使的边界在 哪里?这既是一个理论命题,也是一个实践课题,本 文拟就此问题作一些思考 。 一、民事检察权的属性 考察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检察权的发展进程, 首先,检察权经历了服务王权到权力制衡的道路, 西方检察官的出现,是代表统一民族国家的中央王 权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的需要 。 其次,保障法 律统一实施是检察官不
3、变的职责 。 再次,独立与受 制是检察权中的主要矛盾 。 关于我国现行检察权的定性,通说认为主要有 四种代表性的观点:司法权说 、 行政权说 、 司法与行 政双重属性以及法律监督说 。 从检察权的宪法依据 出发,同时对其在国家权力配置体系中的定位以及 在三大诉讼中行使的具体职 权进行考量,笔者倾向 于法律监督说,并认为,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与 其行政权 、 司法权的某些特征并不截然排斥,后两 者统一于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中 。 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一个分支,对其属性的 界定,应当在上述检察权的属性这一范畴之下予以 明确,所以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 的法律监督权,即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
4、序法的实 施进行法律监督 。 目前,严格从法律的明确规定看, 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法定形式;民事 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检察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等一 些探索性的监督方式,这些都是民事检察权的法律 监督属性在实践中的具体诠释 。 二、民事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定位 民事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这是它的根本 属性,但它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监督权?对这个问 题的回答,离不开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范畴和领 *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参见田平安 、 张妮:民事检察权刍议 ,载 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 ,厦门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 。 16 2011第 5 期 法学专论 PEOPLESP
5、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域 。 正是这一特定的范畴和领域,决定了民事检察 监督的特性规律,也决定了民事检察权在民事诉 讼中的基本定位 。 民事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基 本定位,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民事检察权行使的目标 由于我们对民事审判活动所宣示的法治内涵 以及对建立法治 秩序的社会引导功能的认识并不 充分,进而对民事检察权行使的目的(或目标)的 认识也不能充分到位 。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民事检察权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其目标是通过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对违法的民事 判决 、 裁定予以纠正 。 长期以来,对于这一问题,我 们通常从对公权力的制约监督
6、 、 保障法律的统一 正确实施以及维护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等方面来认识,笔者以为,这些认识在一定程 度上仍然停留于表面 。 近年来,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不断深 化 。 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 经从原先的解 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 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 来行为的规则 。 有论者指出,民事诉讼的根本意义 在于国家通过 对民事纠纷进行 强制性的法律 裁 决,来宣示 、 彰显国家法律的规则与威严,以达到 维护国家确立的司法秩序的根本目的 。 的确,如果 仅仅就解决纠纷而言,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一定 要找法院,事实上,民间最大数量的纠纷都
7、是通过 其他方式 行政的 、 调解的 、 仲裁的 、 自救的方 式解决的 。 民事纠纷一旦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审 判权行使的结果 裁判就具有超越当下个案的 意义,而具有公共性,这样 的话,如果法院裁判错 误地适用了国家法律,其直接的效果是案件的当 事人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但是,如果跳出纠纷解决 的窠臼,从规则之治的角度看,就是法院错误地向 社会宣示了国家的法律 。 在社会公众因不知国家 法律而信赖法院裁判的情况下,法院错误裁判将 误导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的正确认识,把社会公 众往错误的法律道路上引导,这将导致国家立法 目的的落空甚至逆反;在社会公众因熟知国家法 律而能判明法院错误的情况下,将在相应程
8、度上 导致对国家司法的不信任,甚至完全丧失对国家 法治的信心 。 所以,由于法院裁判在 法治社会的引领意义, 使其具有了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具有的不 可替代性,这种不可替代性,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 必要性所在 。 通过纠正违法 、 错误的民事审判行 为,维护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私法秩序,这是民事检 察监督的要旨,也是民事检察权基本定位中较为 核心的内容 。 (二)民事检察权行使的对象和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 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分则中规定对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抗 诉 。 很显然,总则和分则并不协调,总则范围宽泛, 分则内容相对局限 。 笔者认
9、为,检察监督实践中 由 于上述法律规定而造成的种种困惑和障碍是客观 现实,但似不能简单理解为法律制定中的粗疏和 不当 。 从立法规律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和 完善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通过实践 、 认识 、 再 实践 、 再认识的循环往复,不断从实践中获得营 养,从而逐步丰富 、 完善和成熟 。 民事检察监督制 度的 建立 和完 善同样 应当 遵循 这一 普遍规 律 。 1982 年民事诉讼法开始试行时,仅有一条关于检 察监督的原则性规定; 1991 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 行后,检察监督有了关于抗诉的具体程序规定; 2007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进一 步对抗诉程序 进行了完善 。 立法行进
10、的历史步伐,是渐进式的, 也应当是渐进式的,因为,实践的需要是立法的根 本动因,同时,立法完善的过程也是实践不断积累 的过程,有了成熟的实践,才可能产生成熟的法 律 。 关于民事检察权行使的对象和范围,有两种 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包括民事审判活 动的全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包括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 。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这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根据 。 但是,如果从民事检察 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出发,从民事审判活动的现实 参见苏力著 :送法下乡 中国基层司法制 度研究 ,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 社 年版, 第 页 。 参见张智辉主编: 中国检察 (第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
11、第 页 。 2011第 5 期 17 PEOPLES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法学专论 考量,而不是仅仅囿于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上述 两种观点又都有一定的偏颇 。 首先,对民事审判活 动的监督,并不必然就是对全部民事审判活动的 监督,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民事审判活动自身的 特点和规律,决定了检察机关并不适宜时时 、 处处 对其予以监督;二是民事案件数量巨大,对其全部 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自身力量难以承载如此 之重负 。 力量的问题不是决定因素,但却是现实的 问题,因为,承载权力的 同时,意味着承载责任 。 其 次,从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现状和民事检察监督 的实践需要看
12、,仅仅限于对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 进行监督是不够的,不能实现宪法赋予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职能的目的 。 随着实践的发展,从检察机 关来说,较为一致的共识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 发生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监督 。 至 于检察机关应当对哪些违法情形进行监督,目前 尚没有具体定论 。 但从应然性和可能性出发,主要 可以从三方面考虑:一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 诉讼权利是否有实质影响;二是检察机关是否具 备监督的条件和可能;三是法院是否具有纠正 错 误的法定程序 。 (三)民事检察权行使的方式和效力 目前,民事检察权的行使主要通过抗诉的方 式来实现,其效力是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 作出裁判 。 当
13、然,实践中还有再审检察建议等其 他一些探索性的监督方式 。 在未来的民事检察监 督制度中如何对监督方式予以改革和完善,存在 不同认识 。 有观点 认为,就权力效力 而言,民事 检察几乎不存在任何权力特征 。 因为抗诉与再审 检察建议只是提起再审程序,依然是由法院进行 自身纠错,检察机关并不具有直接改正的权力 。 再审结果实质上取决于审判机关的自身态度 。 这种观点认为 ,检察 监督的刚 性不足 。 笔者认 为,检察监督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应当具有刚性, 以及具有什么样的刚性,是由其法律监督属性所 决定的 。 监督的基本含义是监督者督促被监督者 履行职责和义务,一方 面有督促之责 ,另 一方面 则
14、要求监督者不可越位代行其责 。 否则,监督者 一旦越俎代庖,对案件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处理, 其监督者的身份和地位就会改变 。 这样的话,法 律所确立的监督关系就会陷入混乱,民事检察监 督的应 有格局受到破 坏,监督就会 产生负面 效 应 。 为实现有效监督同时又不偏离目标和要求, 应当把握 两点:一 是监督仅 限于程序启动,即 要 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或审查,对于实体问题并 不进行直接处理,这是民事检察权行使中的一个 基本界限 ;二是这种程序启 动具有强制性,即 检 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其他监督意见后,法院必须对 有关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或审查,并将有关结果予 以反馈,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
15、 规定的,可 以再次提出监督 意见,这是检察监 督 应有的法律效力 。 并不是只有实体上的最终处理 权才能称作 “刚性 ”,民事检察监督的这种程序启 动的强制性,就是 “刚性 ”的 体现,符合监督属 性 的本质要求 。 三、 民事检察权行使中的多维关系及权力边界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民事检察权处于多维权 力和权利体系之中,如何在相互交织的复杂关系 中准确界定民事检察权行使的边界,是研究民事 检察监督规律的基本内容之一 。 (一)民事检察权与诉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诉权 。 关于诉权 的涵义,我 国理论界较为一 致的认识是,诉权 是 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 权解决民事纠纷
16、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完整 内涵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 。 从诉 权行使的角度看,有三个特征:第一,诉权的行使 要通过 其他一些派生 权利或具体权 利的行使 才 能实现,包括起诉权 、 举证权 、 答辩权等等;第二, 当事人双方诉权的行使是平等的,这是民事诉讼 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三,当事人对诉权有处分权, 包括起诉变更权 、 撤销权等等 。 与诉权的行使相 比,民事检察权的行使也要通过一些派生权力或 具体权力 来实现,如调查权 等,但民事检察权 作 为一种法定的公权力,不具有私法意义上的处分 参见韩跃武 、 邓保阳:达成法律共识是民事检察的治本之道 ,载 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
17、完善 ,厦门 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 。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年版,第 页 。 18 2011第 5 期 法学专论 PEOPLES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权,依法行使监督权既 是检察机关 的权 力,也是 义务和责任 。 在民事诉讼中,诉权是启动民事诉 讼的主因和必要条件,有诉讼,必有诉权的行使; 而民事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必然要介入 。 但民事检察权一旦介入,其与诉权即存在交叉并 存的情况,在行使上存 在取与舍 、 先与后 的界限 把握问题 。 首先,民事检察权是否介入,取决于当事人诉 权的行使 。 例如,当事人即使有民事损害事实,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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