娜娜 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2000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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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引 言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金融业也进入飞速发展时期。与此同时,由于体制机制不完善、社会资金供需不平衡、全球性金融危机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以集资诈骗为主的金融诈骗犯罪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据笔者统计, 2012年至今,上海各级检察机关共计受理报捕、起诉集资诈骗案件 件 人,案件数量每年以10%以上的比例持续上升。这一时期,就笔者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而言,也逐步显现出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舆论关注度高等特点。集资诈骗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民众的财产权益,而且也是触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诱因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我国司法机关近
2、年来将其作为重点打击对象。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包括此罪与彼罪间的区别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常也总是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进行争论。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若非自行阐述,很难为外界知晓并加以认定。基于此,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来加以具体判断,即围绕行为人自身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及对集资款项的后续使用等多种方面予以
3、认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推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明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这一摆在实务界面前的难题。然而,由于涉及该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司法解释缺乏系统、全面、及时的理论支撑,学术界对此多有批评之声,另一方面,尽管学术界对于该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一些研究,但就其本身的研究仍不够深入,如对其内涵与外延、产生时间、认定标准的研究通常只是在讨论集资诈骗罪认定时几笔带过而未系统阐述。恰恰这些问题,对于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笔者旨在结合日常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总结和浅薄思考,对集资诈骗罪中非
4、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第一章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概述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对其正确适用的前提是要对这一概念本身有所理解。因此,分析研究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与外延,是讨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问题之前提。 第一节 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非法占有” 一、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概念 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财产性犯罪的一般特征。就该罪主观目的而言,其与其他财产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样,都是由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和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构成。故而,正确理解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含
5、义,首先要对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相关概念有基本认识。 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体系中其内涵、性质及外延均有所不同。占有一词亦是如此,其在民法体系中也颇有分量,故在研究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时,学界通常将其与民法中的占有之概念进行对比分析。孙国祥教授认为,“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加以区别。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与使用、收益、处分并列的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对所有权权能的全面破坏,虽然不能合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但非法占有行为必然使所有权人的全部权能都无法行使。” 孙国祥:非法占有目的刍议,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 年春
6、季号。刘宪权教授指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 刘宪权、吴允锋: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2001 年第 7 期。赵秉志教授则强调“其真实含义,在于表明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转为己有,也即自己非法行驶针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并因此排除原财物所有人对于该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里的非法占有应当是不法所有的意思。” 赵秉志: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 年第 1 期。显而易见,根据通说观点,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民法意义上的所有,其内涵不仅有民法所有权中所包含的“占有”权能,同时还包括使用、处分、收
7、益等权能。从近些年出现的集资诈骗等财产性案件也不难看出,行为人通常也并非仅仅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同时还通过各种形式行驶了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所有,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 二、刑法中“占有”与“非法占有”的构成要素 显然,在我国比较通行的理论下,刑法中的占有实际上就是民法上的所有,非法占有也就是非法所有。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占有和非法占有的构成要素应该同时兼顾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换言之,占有应该是占有意思和占有实事实的统一,而非法占有也应该是非法占有意思和非法占有事实的统一。因为“占有即所有”,因而刑法中的占有由“所有”的意思和“所有”的事实构成。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
8、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相应的,非法占有由非法“所有”的意思和非法“所有”的事实构成。 第二节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一、我国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 以我国刑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通行观点出发,我国有学者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界定。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里的据为己有也称非法所有,即主观上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 曹子丹、候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75 页;王立志:论集资诈
9、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年第 6 期。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犯罪人在主观上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与第一种观点是一样的。但是该观点同时指出,这里的非法占有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其不仅包括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还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或者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或者意图对以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永久性保持。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59 页;陈泽宪主编: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0、297 页。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并进而指出,第二点即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是决定性的。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 陈甦:析集资诈骗罪罪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载河北法学1998 年第 6 期。二、对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观点的评析 第一种观点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理解为对非法募集资金的非法所有目的,即主观上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这与上文
11、提及的学界关于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主流观点是保持一致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有些案例,很难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比如,行为人并未以虚构投资开发项目、伪造投资开发协议书、伪造合作经营意向书等典型的、诈骗特征明显的方式实施非法集资,尽管其对业务、业绩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夸大或虚假宣传,但确实是出于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且这些单位原本是合法存在且具有一定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其案发原因则主要是因为生产经营亏损,单位或个人无力足额偿还投资人的投资款项,给投资者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尽管有案例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是很难判断非法集资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
12、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因此,第一种观点所认定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范围过于狭窄。 第三种观点虽然从两个层次界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第一个层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意图”可以说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当然含义,因而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换言之,只要是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必然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要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这是不言而喻的。而该种观点所提及的第二层含义即“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显然也过于严格。按照该论者观点,“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
13、为己有的目的”,果真如此,则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集资诈骗案件明显不符。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的行为人都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且在一开始均会向投资者履行实现承诺的回报,尽管其一般采用以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但是毕竟在客观上给投资者以回报。因此,第三种观点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限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过于绝对,也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实际不符。 第二种观点则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广义的理解。在第二种观点看来,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还
14、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界定中过于狭窄和绝对的弊端,也与集资诈骗罪个案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因而具有可取性。但是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是指一时控制还是永久性控制?其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又比如,该观点将“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作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之一,显然不恰当。因为,“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充其量是行为人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的一种客观行为,尽管从这个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是其并不
15、等于非法占有目的本身,也不应划入非法占有目的本身的内涵之中。 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构成要素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的资金的目的或意思。其中,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即剥夺投资者财产所有权、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换言之,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包括“据为己有”和“据为控制”。因此,笔者初步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所作的划分(即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 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和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但同时认为其在论证
16、上需要进一步深入。 第三节 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界定的必要性 一、符合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应有含义 诚然,根据我国刑法学主流观点,刑法中的占有即所有,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因而非法占有的意思就是非法所有的意思,具体而言就是永久性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但是,这种对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理解会带来一些实践中的难题,比如行为人基于非法占用的意思,客观上占用了别人的财物时应当如何处理,便成为问题。比较典型的如行为人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偷开他人机动车并将车辆丢失。如果按照以往理论对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理解,显然难以将该种行为定罪。因为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偷开机动车并将车辆丢失的,行为人对于机动车的
17、使用很难说是基于非法所有(即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特别是机动车的丢失不是由于行为人主动丢弃而是被偷、被抢等意外因素所致。但是,基于非法占用的目的盗用他人财产,即使具有归还的意思,有时候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因为,判断对某种使用盗窃行为有无必要动用刑罚处罚,关键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严重。而决定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主要来自于客观方面。比如,行为人与所有者的关系(是亲戚朋友还是互不相识),财物的价值大小(是极为贵重之物还是廉价之物),对财物价值的损耗程度(损耗程度明显还是不明显),以及使用时间的长短,对所有者的影响等等。只有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作出准确判断。
18、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 2 期。因此,“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 年第 5 期。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坚持以往刑法理论关于“占有即所有”的观点,对于某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使用盗窃行为就无法规制,这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因此,近来的刑法理论在论述刑法中的占有和非法占有时,便作出了较为缓和的解释。比如有学者指出,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
19、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24725 页。“实际支配或者控制是刑法占有的核心要素。” 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载中国法学2009 年第 1 期。由此看来,现有刑法理论中的占有强调的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它不是权利,而是一种客观事实。“刑法上的占有,意味着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相比其含义要窄,归根结底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 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29130 页。与此相对应,刑法中占有的意思也发生了改变。“从占有意思本身分析,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占有意思是概
20、括的意思,它不需要有明确完整的意思内容,只需要潜在的,甚至是推定的意思就可以成立。至于占有人是为自己占有还是为他人占有,是基于所有权人、用益权人的意思,还是暂时管有的意思,都不要太过深究。只需要足以表明占有人支配、控制财物的状况即可。纵使并非以继续为目的,也不妨碍成立刑法上的占有。” 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64 页。很显然,现有刑法理论中占有的意思已经不再是“所有”意思,而是包括“所有”意思在内的对财物支配和控制的意思。因此,即使不具有永久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但只要有对他人财物非法控制和支配的意思,也不否定非法占有意思的存在。基于这种理解
21、,上文提到的不具有非法所有目的的使用盗窃行为也应当进入刑法调整的视野。刑法用语应统一和协调。如上文所述,非法占有的应然含义是指人对财物非法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状态,相应的,非法占有意思则是指人对财物非法的支配和控制的意思。“同一法律中表达同一意思的词语,应当统一,这是法律文体规范化的应有之义。”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88 页。基于刑法语言统一和协调的考虑,笔者认为,这应该是我国刑法中所有“非法占有”的基本涵义。根据我国刑法第 192 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和“非法占有”也应
22、该遵循上述关于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一般性解释。即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由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客观事实和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构成。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他人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二、符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性质在集资诈骗罪中,其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集资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更进一步,集资诈骗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之危害后果,那么就不可能不明知是自己的什么行为会导致产生这种危害后果。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
23、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骗取集资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显然明知自己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的性质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即显然知道自己所实施的对集资款的非法控制、支配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一般原理,属于犯罪故意之内的主观要素,而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据此,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骗取到集资款,也就同时非法占有了投资人的巨额钱款,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
24、有目的的实现是行为的本身或附带的结果,不需要其他的行为来附加和证明。换言之,行为人对于骗取的集资款的控制、支配就是其主观目的的实现,而无需进一步探究可以表征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反之,如果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定性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那么在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并控制、支配了集资款项后,即便最终导致了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不能归还(比如被盗等突发性原因),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现,而需要实施新的、独立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很显然,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并控制、支配了集资款项后,由于被盗等突发性原因最终导致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不能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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