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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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非歧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 可。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 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时限(包括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时限) 、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材料目录、收
2、费依据(包括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第五条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 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 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第二章 实施机关实施机关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第七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职权范围内 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法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
3、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 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撤回、撤销、注销、送达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 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委托机关名称;(二)受委托机关名称;(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委托权限范围;(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五)委托期限。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十五 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不再延续委托期限的,期 限届满前已经受理或者启动撤回、撤销程序的行政许可,按照 原委托权限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 行政许可的事项、委托
4、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受委托机 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示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内 容。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 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 专家评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的外,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 技术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 组织。专业技术组织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 专家评审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
5、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 或者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第三章 准入程序准入程序第一节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 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 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 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 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 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证明 委托双方身份以及委托关系。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 受理窗口提出
6、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 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以两种以上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以在先提出 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为准;同时以两种以上方式提出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中选择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法律、法规、 规章对提出经营者集中等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 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能够获得的申请 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申请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讫信 函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7、。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 以申请材料到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 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系统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 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 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 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 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8、予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 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按照规定需要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 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 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 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 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 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
9、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 理凭证。第二节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核查人员应当核对原件并 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对发现申 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作出不予行 政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 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者集中
10、、药品经营等行政许可审 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 准、技术规范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 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没有 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合理时限。经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核查,依法需要 进行整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整改。逾 期未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行 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11、、标准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作出不实施进 一步审查决定,以及逾期未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 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视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 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未经申
12、请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 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 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 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第三节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 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 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变 更。 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跨辖区住所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的程序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
13、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 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 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 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 补偿。 依据前款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程序,参照行政许可撤回执 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 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的延续方 式或者提出延续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
14、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 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后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日次日 起算。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但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受理。 能够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且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未能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法律、法规、
15、规章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的婴幼儿配方 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等行政许可延 续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因纸质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 人申请补办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 以补办。 补办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实质内容与原行政许可证件一致。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证件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被 许可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更正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证件 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应当予以更正。更正后的行政许可 证件的实质内容,除更
16、正事项外,与原行政许可证件一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并将更正后 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被许可人。第四节第四节 期限期限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除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 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 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 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
17、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 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五节第五节 中止与终止中止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发 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中止实施行政许可情形的,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中止。 中止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消除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 续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发 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 可:(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 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8、依法终止 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根据有关改 革决定,申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 纳的; (五)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止或者终止实施行政许可 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 电子凭证。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申请 人已经缴纳费用的,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收费项目涉及 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第四章第四章 退出程序退出程序 第一节第一节 撤回撤回 第三十六
19、条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 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 废止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应 当向社会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修改或者废 止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参 照前款执行。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告要求 撤回行政许可,向被许可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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