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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部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劳动部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 种(职业) (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 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 工种的范围。第三条 国家实行
2、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 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 、中级(四级) 、高级(三级) 、技师(二级) 、高级技师 (一级) 。第四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 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第五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 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 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
3、训的技术工 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 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第七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 位应按照国家职(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内就业时,应当 按本规定执行。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 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
4、规定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 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 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劳动部 1995 年 6 月 11 日颁发的从 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同时废止。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
5、、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服务业人员商业服务业人员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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