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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一、马建珉、李李继华诉中建建三局二公司司居间合同纠纠纷案2【本案要旨】2【案情简要】2【判决理由】3【判决结果】5二、贵恒五金建建材经营部诉诉中国建筑第第八工程局居居间合同纠纷纷案5【案件法理解析析】5【案件基本情况况】6【一审诉辩主张张】7【一审事实和证证据】7【一审判案理由由】8【一审定案结论论】8【二审诉辩主张张】8【二审事实和证证据】9【二审判决理由由】9【二审定案结论论】9三、綦大勇诉金金星电梯(香香港)有限公公司居间合同同纠纷案9【审况简介】10【一审诉辩】10【举证质证】11【法院判决】18四、向邦东诉重重庆新大陆房房地产开发有有限公司居间间合同纠纷案案18【案件简况】18
2、【一审诉辩】19【举证质证】19【查明事实】21【讼争焦点】22【判决理由】25【判决结果】25五、朱佳等诉上上海易成房地地产经纪有限限公司等居间间合同案26【基本案情】26【两审概况】28【法理研析】30六、程兴清与兰兰兴华、陈怀怀州居间合同同纠纷上诉案案31七、阜康公司与与被告清溪粮粮站居间合同同纠纷案33附:部分居间合合同纠纷判决决书37一、马建珉、李李继华诉中建建三局二公司司居间合同纠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网:;判决书字号:2005三民三终字第41号。【本案要旨】合同法确立立了居间合同同法律制度。建建设工程招投投标及建设工工程合同签订订活动中,施施工企业委托托他人进行居居间,没有证证据证
3、明当事事人之间所签签订的合同有有具体违反建建筑法和招招投标法等等特别法的规规定,就应当当依法确认居居间合同的效效力。 【案情简要】2003年7月月初,中建三三局第二建设设工程有限责责任公司(以以下简称中建建三局二公司司)工作人员员王非经马久久东、吕穗锋锋介绍认识了了义马市马建建珉、李继华华,双方开始始协商义马22155MWW热电厂投标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8
4、月14日,义义马市招投标标办公室、义义马市热电厂厂共同向中建建三局二公司司发出中标通通知书,中标标义马2155MWW热电厂主控控楼、主厂房房、升压站工工程。8月331日,义马马热电厂与中中建三局二公公司签订了建建设工程承包包合同。原审审另查明,王王非任中建三三局二公司义义马热电厂项项目部经理。马马建珉、李继继华依据居间间合同收到劳劳务费2044000元。 后因中建三局局二公司没有有支付约定的的余款,马建建珉、李继华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余款74万余余元及违约金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院判决:一、中中建三局第二二建设工程有有限责任公司司于判决生效效后七日内支支付马建珉、李李继华居间费费3723
5、775元,违约约金6万元,合合计4323375元。二二、驳回马建建珉、李继华华对王非、马马久东的诉讼讼请求。案件件受理费、保保全费及其他他费用152291元,由由被告中建三三局二公司承承担。 宣判后,中建建三局二公司司不服,向三三门峡市中级级人民法院提提起上诉称原原判决认定以以下事实错误误:一是中建建三局二公司司从未与马建建珉、李继华华签订过合同同。二是居间间合同违反了了我国法律的的强制性规定定,为无效协协议。三是原原判决认定的的中介费用计计算错误。请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判决中中建三局二公公司不承担任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非非代理人庭审审中述称:签签订协议是个个人行为并非非职务行为。居居间协议违
6、法法,为无效协协议。 【判决理由】三门峡市中级人人民法院认为为,居间合同同是居间人向向委托人报告告订立合同的的机会或者提提供订立合同同的媒介服务务,委托人支支付报酬的合合同。王非、马马久东与马建建珉、李继华华签订的协议议,约定主要要内容是促使使义马热电厂厂与中建三局局二公司中标标和签订建设设工程承包合合同,符合合合同法规定定的居间合同同特征,该协协议为居间合合同。 本案审理中当当事人之间的的争议焦点有有三个:一是是王非签订居居间协议是否否是职务行为为,二是居间间协议的效力力,三是居间间费用的计算算依据。 关于王非签订订居间协议是是否是职务行行为。居间协协议上虽未写写明中建三局局二公司名称称,但
7、居间协协议约定的居居间义务是义义马热电厂工工程项目投标标和签订建设设工程合同等等。在王非、马马久东与马建建珉、李继华华签订居间协协议后,中建建三局二公司司就又与马久久东签订了关关于义马热电电厂工程项目目投标和签订订建设工程合合同的居间协协议。义马热热电厂工程项项目中标签订订建设工程合合同后,王非非已经成为该该工程项目的的实际负责人人。投标和签签订建设工程程合同并不是是王非的个人人事务而是中中建三局二公公司的事务,居居间协议也是是为了中建三三局二公司的的事务。由此此可以看出,王王非该系列行行为均是职务务行为,王非非也认为自己己该系列行为为是职务行为为。因此,王王非与马建珉珉、李继华签签订协议的行
8、行为是职务行行为。上诉人人中建三局二二公司认为王王非与马建珉珉、李继华签签订协议的行行为是个人行行为,与本案案事实不符,该该上诉理由不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居间间协议的效力力。合同法确确立了居间合合同法律制度度,我国法律律没有禁止建建设工程承包包合同居间。招招标公告虽然然为公开事项项,但并非公公开的事项就就众所周知。因因此,公开招招标的事项也也存在向他人人报告投标和和订立合同机机会的情形,投投标人也可以以将自己在投投标活动中所所办理的投标标事项委托他他人代理或者者协助进行。招招投标活动遵遵循公开、公公正、公平和和诚实信用原原则,但并非非招投标活动动有居间行为为就违反了招招投标活动的的原则,只是是
9、招投标活动动中的居间事事项与其他合合同的居间事事项有所差别别。投标人中中建三局二公公司提供投标标所需的各种种资料和投标标书,让马建建珉、李继华华参与其投标标事务并支付付一定劳务费费的约定,没没有违反我国国法律规定,因因此该行为为为有效民事法法律行为。建建筑法和招招投标法相相关法律规定定的均是发包包方与承包方方之间不得以以不正当手段段签订建设工工程承包合同同。本案各方方当事人没有有提供发包方方与承包方以以及居间人之之间有违反建建筑法和招招投标法相相应规定的行行为。中建三三局二公司作作为投标人和和承包人,没没有证明自己己已付居间费费用用于行贿贿和回扣等,也也不能证明未未付居间劳务务费是为了违违反有
10、关规定定,也没有提提供当事人违违反有关法律律规定的事实实依据,因此此上诉人中建建三局二公司司认为,该协协议违反了招招投标法、建建筑法等法法律法规的相相关规定,请请求确认合同同无效的理由由缺乏事实根根据和法律依依据,该理由由不能成立。 关于居间报酬酬。合同法法第四百二二十六条、第第四百二十七七条规定,居居间人促成合合同成立的,委委托人应当按按照约定支付付报酬。居间间人未促成合合同成立的不不得要求支付付报酬,但可可以要求委托托人支付从事事居间活动支支出的必要费费用。由此规规定可知,居居间报酬的请请求权以促成成合同成立为为条件,不以以所促成的合合同是否履行行为条件,委委托人和第三三人之间的合合同因居
11、间服服务而成立的的,居间人就就可以行使居居间报酬请求求权。关于居居间报酬标准准,我国法律律对此还没有有相应规定,因因此确定居间间人的居间报报酬应按照尊尊重当事人意意思自治的原原则,不可任任意调整。一审判决依依照公平原则则对居间合同同约定的报酬酬额予以适当当调整,但根根据本案居间间报酬在建设设工程承包合合同标的的收收益中所占的的比例还比较较高的实际情情况,对居间间费用可以适当酌减减。中建三局局二公司认为为应当按照建建设工程承包包合同的履行行情况计算居居间报酬,合合同未履行部部分不应计算算居间报酬的的理由没有事事实根据和法法律依据。居居间协议书约约定,合同签签订后首付220万元,余余款按照工程程转
12、款比例支支付。该比例例既可以理解解为仍然按照照工程款2%的比例计算算支付劳务费费至付清时为为止,又可以以理解为首付付20万元后后所余劳务费费与工程总造造价之比按照照转款比例支支付。如何计计算应付居间间劳务费这一一约定不明,马马建珉、李继继华也没有提提供施工过程程中转款数额额和应当按照照转款所付的的居间劳务费费,一审确定定的工程款额额是施工合同同终止时的完完工工程价款款,因此原判判决认定中建建三局二公司司未按照转款款比例支付构构成违约的证证据与理由不不足,应予以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上诉人中建三三局二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不能成立,本本院不予支持持。原判决认认定基本事实实清楚,但酌酌定中建三局局二公
13、司支付付居间报酬的的标准和违约约的责任认定定欠妥,故予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河南省三门峡峡市中级人民民法院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讼法第一百百五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三三项,最高人人民法院关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讼法若干问问题的意见第第一百八十条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市市人民法院(22004)义义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判决第二项和和诉讼费用的的负担部分。二、变更义马市市人民法院(22004)义义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判决第一项为为:中建三局局第二建设工工程有限责任任公司于判决决生效后十日日内支付马建建珉、李继华华居间费2000000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00
14、000元,其他诉诉讼费用52291元,合合计152991元,由上上诉人中建三三局二公司承承担。本判决决为终审判决决。二、贵恒五金建建材经营部诉诉中国建筑第第八工程局居居间合同纠纷纷案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4X(2002)苍民初字第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4X(2002)梧民终字第179号。【案件法理解析析】本案属典型的居居间合同案,此此类案由在当当地法院较为为鲜见。1.关于本案的的案由界定问问题。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第四百二十四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是居间人向委委托人报告订订立合同的机机会或者提供供订立合同的的媒介服务,委委托人支付报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原告
15、贵贵恒经营部在在2000年年1月11日日与被告第八八工程局签订订的合同约定定:(1)贵贵恒经营部必必须疏通评标标及中标后施施工过程中的的各种关系,以以保证第八工工程局能够中中标及中标后后施工正常进进行;(2)中标标后施工过程程中,如工程程进度款提取取有困难时,贵贵恒经营部应应协助解决;(3)该合合同段工程中中标后,第八八工程局统一一按中标工程程的总价提取取1.5%的的费用给原告告贵恒经营部部;(4)费用用支付方式及及时间为每期期工程进度款款划到第八工工程局后五日日内,第八工工程局按所收收进度款的比比例支付给贵贵恒经营部。这份合同,贵恒恒经营部必须须履行的义务务是为被告筹筹措投标保证证金,提供有
16、有关投标的各各种信息、交交通方便、原原材料价格等等参考资料和和服务给第八八工程局,以以促使第八工工程局能够在在梧信二级公公路网第二期期工程中顺利利中标,第八八工程局能与与梧信二级公公路网第二期期工程指挥部部签订承包工工程合同。在在这里,贵恒恒经营部起到到了居间人的的作用,向第第八工程局报报告了订立合合同的机会,提提供了订立合合同的媒介服服务,第八工工程局应按约约定支付报酬酬。因此本案属于居居间合同纠纷纷。2.关于本案的的原告主体问问题。被告第第八工程局在在一审答辩中中提出:原告告贵恒经营部部在20000年1月111日与第八工工程局签订合合同时,尚未未进行工商注注册登记,到到2001年年11月1
17、44日,贵恒经经营部才补办办了工商营业业执照的,可可见,20000年1月111日,贵恒恒经营部尚未未成立,与第第八工程局签签订合同的主主体当时根本本不存在。第八工程局提出出这个理由是是不成立的,2000年1月11日黄桂杏与第八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居间合同时,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当时第八工程局并没有对黄桂杏代表贵恒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资格提出异议。合同订立后,贵恒经营部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第八工程局享受了权利,却拒绝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况且黄桂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贵恒经营部又是个体工商户,黄桂杏完全有权以贵恒经营部的名义同第八工程局签订居间合同,并且在合同产
18、生纠纷后,以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基本情况况】1.判决书字号号 一审判决书:广广西壮族自治治区苍梧县人人民4X(20022)苍民初字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广广西壮族自治治区梧州市中中级人民44X(20002)梧民民终字第1779号。 2.案由:居间间合同纠纷案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人):广西壮壮族自治区梧梧州市贵恒五五金建材经营营部(以下简简称贵恒经营营)。 经营者:黄桂杏杏。 诉讼代理人(一一、二审):邓0X。 诉讼代理人(一一审):莫莫1X,金金狮律师事务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人):中国建建筑第八工程程局(以下简简称第八工程程局)。 法定代表人:梁2X,局局
19、长。 诉讼代理人(一一、二审):梁3X,家国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师。 诉讼代理人,(一一审):胡亦亦民。 4.审级:二审审。 5.审判机关和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西壮族自治区区苍梧县人民4X。 合议庭组成人员员:审判长:关坚;审判判员:莫健芝芝、谭飞文。 二审法院:广西西壮族自治区区梧州市中级级人民4XX。 合议庭组成人员员:审判长:梁凤珍;审审判员:吴治治华、周春兴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年10月166日。【一审诉辩主张张】原告诉称:20000年1月月11日,我我部与被告第第八工程局签签订了协议书书,约定被告告中标后,按按梧信二级公公
20、路第八合同同段的中标工工程总价提取取1.5%的的费用给原告告。在被告投投标期间,我我部为其筹措措投标保证金金50万元,并并为其提供参参考资料。被被告中标后,我我部为被告联联系进场住宿宿房屋,购置置物品和各种种生活设施,使使被告能顺利利进场开展施施工工作。现现被告工程已已基本完成,仍仍没有按约定定支付费用给给我部。请求求法院判令被被告支付原告告费用1866 258元元。 被告辩称:我局局与贵恒经营营部签订的协协议书是一份份无效合同。首首先,原告是是在20011年11月114日成立的的个体企业。2000年1月11日原告与我局签订合同时尚未存在,因此签订合同主体根本不存在。其次,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必
21、须具备三证: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中介服务许可证。原告只具有经营五金建材的营业执照。原告没有从事中介服务的资格,原告签订合同是违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事实和证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苍梧县人民民法院经审理理查明:20000年1月月11日经协协商,原告贵贵恒经营部与与被告第八工工程局的委托托代理人签订订了一份协议议书,协议约约定:(1)贵恒经营部部必须疏通评评标及中标后后施工过程中中的各种关系系,以保证第第八工程局能能够中标及中中标后施工正正常进行。(2)中标后后施工过程中中,如工程进进度款提取有有困难时,贵贵恒经营部应应协助解决。(3)该合同同段工程中标标后,第八工
22、工程局统一按按照中标工程程的总价提取取1.5%的的费用给贵恒恒经营部。(4)费用支支付方式及时时间为每期工工程进度款划划到第八工程程局后五天内内第八工程局局按所收进度度款的比例支支付给贵恒经经营部。协议议签订后,原原告贵恒经营营部为被告在在投标期间筹筹措投标保证证金50万元元,并提供各各种信息、原原材料价格等等参考资料和和服务,使第第八工程局顺顺利在梧信二二级公路第八八合同段中中中标。中标后后,原告为被被告联系进场场的住宿房屋屋、购置物品品和各种生活活设施,使其其能顺利正常常施工。但被被告并未按合合同履行付款款义务。截至至2001年年12月122日,第八工工程局所收的的工程结算价价款为12 2
23、08 5539元,按按合同应付给给原告费用1183 1228.08元元,但第八工工程局一直分分文未付,遂遂引起纠纷。另查明,贵恒经经营部是20001年111月14日领领取营业执照照的,由黄桂桂杏个人经营营的个体工商商户。原告提供了营业业执照及20000年1月月11日的协协议书,第八八工程局的授授权委托书,梧梧信二级公路路期中支付证证书、投标保保证金发票、租租房协议书,购购物收据、发发票等证据证证实。被告对对上述证据均均无异议。【一审判案理由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区苍梧县人民民法院经审理理后认为:原原、被告于22000年11月11日签签订的协议书书是双方真实实意思表示,双双方应认真按按协议履行。原原
24、告按协议为为被告提供了了服务,使被被告能够在梧梧信二级公路路网二期工程程第八合同段段的投标中顺顺利中标及正正常施工,被被告理应按协协议的约定支支付费用1883 1288.08元给给原告。至于于被告提出的的签订合同的的主体不存在在,协议应无无效的问题,由由于原告贵恒恒经营部是黄黄桂杏个人成成立经营的个个体工商户,其其个人行为可可以代表经营营部的行为。虽虽然签订协议议书时经营部部尚未注册登登记,但签订订协议是黄桂桂杏的真实意意思表示,且且后来补办了了注册登记,这这些并不影响响协议的内容容和效力。【一审定案结论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苍梧县人民民法院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合同法第第四百二十六六条第二款、
25、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法通则则第一百一一十一条的规规定,判决如如下:被告第八工程局局应支付人民民币183 128.008元给原告告贵恒经营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保全费107785元,由由被告第八工工程局负担。【二审诉辩主张张】一审判决后,第第八工程局不不服并向广西西壮族自治区区梧州市中级级人民法院提提出上诉。1.上诉人诉称称:贵恒经营营部与我局订订立合同时,尚尚未向工商部部门注册登记记,该部并不不具备对外进进行民事活动动的主体资格格,一审判决决却认定合同同有效,显然然是错误的,要要求二审改判判,驳回贵恒恒经营部的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辩辩称:我部与与第八工程局局订立的居间间合同是有效效的,一审判
26、判决正确,二二审应予维持持。【二审事实和证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梧州市中级级人民法院经经审理查明:2000年年1月11日日,第八工程程局与贵恒经经营部签订了了协议书一份份,约定:由由贵恒经营部部必须疏通评评标及中标后后施工过程中中的各种关系系。该合同中中标后,第八八工程局按中中标工程的总总价提取1.5%费用给给贵恒经营部部。订立协议议后,贵恒经经营部委托邓0X等等人做有关工工作,向梧信信二级公路工工程建设梧州州总指挥部交交付50万元元投标保证金金,提供各种种信息和参考考数据,为被被告进场施工工联系住房。第第八工程局中中标后取得了了12 2008 5399元工程款,按按协议应付给给贵恒经营部部1
27、83 1128.088元。因第八八工程局未支支付而成讼。【二审判决理由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区梧州市中级级人民法院经经审理后认为为:贵恒经营营部与第八工工程局签订本本案协议书时时,虽未取得得工商部门核核发的营业执执照,但贵恒恒经营部是黄黄桂杏个人成成立的个体工工商户,黄桂桂杏具备个人人能力,其所所实施的民事事行为并不违违反法律及损损害国家和他他人利益,且且本案协议书书履行期间又又补办了营业业执照,又确确依协议书履履行了义务,第第八工程局又又确在二级公公路网投标中中顺利中标及及正常施工,一一审认定本案案合同有效,双双方应依照履履行,判令第第八工程局支支付183 128.008元给贵恒恒经营部是正正确
28、的。【二审定案结论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梧州市中级级人民法院依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三条第一款第第(一)项之之规定,判决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持原判。三、綦大勇诉金金星电梯(香香港)有限公公司居间合同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0号。【审况简介】原告綦大勇诉被被告金星电梯梯(香港)有有限公司居间间合同纠纷一一案,本院于于2003年年5月30日日受理后,依依法组成合议议庭进行审理理,并于同年年9月26日日召集双方当当事人来本院院进行开庭前前证据交换,原原告綦大勇及及其委托代理理人周荆、被被告委托代理理人杨皓明来来院参加证据
29、据交换。本院院于20033年11月113日公开开开庭进行审理理,原告委托托代理人周荆荆、被告委托托代理人杨皓皓明和张磊到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原告诉称:19999年9月月被告委托原原告为被告与与新地花园机机械停车库项项目的商务代代理,负责与与客户联系、谈谈判、售后服服务和安排合合约等事宜。同同年9月277日,被告向向原告出具项项目委托书,约约定原告代理理费为设备合合同总金额的的5。2%计计人民币1885,0000元,付款进进度为按客户户付款比例支支付。19999年10月月在原告的努努力下,被告告与上海新弘弘业房地产发发展有限公司司、中国中福福实业总公司司签订了新新地花
30、园机械械停车库订货货合同(以以下简称订订货合同),约定上海海新弘业房地地产发展有限限公司向被告告和中国中福福实业总公司司购买“LG”牌机械停车车库设备144套,用于安安装在位于上上海市黄浦区区复兴东路7701弄的新新地花园,总总价为人民币币3,5611,600元元。合同签订订后,原告多多次要求被告告支付代理费费,但被告以以买方未全部部支付货款且且合同各方存存在纠纷为由由予以拖欠。原原告最近知悉悉,上海市徐徐汇区人民法法院于20002年1月331日以(22001)徐徐经初字10094号民事事判决确认,被被告已将其在在新地花园机机械停车库订订货合同项项下的权利义义务转让给被被告的关联公公司大连乐金
31、金产电有限公公司上海分公公司,上海新新弘业房地产产发展有限公公司也已将其其在该合同项项下的权利义义务转让给上上海亚欣实业业公司,徐汇汇法院判决上上海亚欣实业业公司向大连连乐金产电有有限公司上海海分公司支付付货款和利息息,该判决已已经生效。原原告遂向被告告催讨代理报报酬,但被告告至今仍未支支付。鉴于被被告已将合同同权利义务转转让并未通知知原告,其支支付代理报酬酬的义务已无无法按客户付付款进度履行行,被告应立立即向原告付付清代理报酬酬,为此请求求法院:1、判判令被告向原原告支付代理理报酬人民币币185,0000元;22、本案诉讼讼费由被告承承担。庭审中中原告将向被被告主张第一一项诉请中的的代理报酬
32、变变更为居间报报酬。被告辩称:原告告虽然以居间间合同起诉,但但本案的性质质应当是代理理合同。由于于项目委托托书并没有有实际履行,被被告也没有收收取客户应向向被告支付的的款项,因此此被告无权也也无义务向原原告支付所谓谓的居间报酬酬。涉案订订货合同实实际已经作废废,合同变变更协议是是新合同,不不能视为订订货合同的的继续,被告告不应承担在在订货合同同项下的代代理报酬支付付义务。此外外,原告的诉诉请已经超过过诉讼时效。【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诉请,向本院院提供以下证证据材料:一、1999年年9月27日日项目委托书书。证明原原被告之间的的合同关系。二、上海新弘业业房地产发展展有限公司22002年22月
33、出具的证证明。证明明原告按约与与上海新弘业业房地产发展展有限公司洽洽谈项目,完完成了有关商商业代理事宜宜。三、1999年年10月订订货合同。证证明在原告的的居间下,乐乐金产电(香香港)有限公公司、中国中中福实业总公公司和上海新新弘业房地产产发展有限公公司三方签订订了新地花园园机械停车库库设备订货合合同。四、商业登记文文件。证明被被告名称于22000年由由乐金产电(香港)有限限公司变更为为现名。五、(20011)徐经初字字第10944号民事判决决书。证明生生效民事判决决已经认定相相关事实,即即2000年年6月30日日,被告参与与签订了合合同变更协议议,并判决决由合同变变更协议中中的最后买受受方上
34、海亚欣欣实业公司支支付货款。六、2002年年3月13日日上海浦东发发展银行支票票和大连乐金金产电有限公公司上海分公公司出具的收收据。证明前前述判决生效效后,上海亚亚欣实业公司司已向大连乐乐金产电有限限公司上海分分公司支付了了货款。七、2003年年1月21日日律师函(原告针对被被告关于时效效抗辩当庭递递交)。证明明原告于20003年1月月获悉合同同变更协议情情况后即向被被告主张居间间报酬。被告对原告提供供的证据材料料发表质证意意见如下:对对证据的真实实性均无异议议,但依据证证据一,认为为原、被告之之间是代理关关系,约定的的内容不仅包包括联系和谈谈判,还包括括售后服务等等,代理人须须完成全部代代理
35、事项才能能收取报酬。关关于证据二,虽虽然是公司作作出的证明,但但性质属于证证人证言,公公司代表、代代理人应当出出庭接受质证证,该证明不不具备证据的的形式要件,不不应作为证据据采纳。且该该证明内容不不全面,因原原合同终止,付付款人不再是是新弘业公司司的事实没有有证明。对证证据三和四无无异议。证据据五判决依据据的事实以及及判决后付款款的事实与本本案无关,不不能作为原告告完成居间行行为的依据。证证据六与本案案无关,且支支票和收据总总金额与订订货合同的的标的金额不不符。对证据据七,被告没没有收到过,且且原告不能证证明所附的挂挂号凭证与律律师函之间间具有关联性性。被告为证实其辩辩称主张向本本院提供的证证
36、据材料是2000年年6月30日日合同变更更协议。证证明前述新地地花园机械停停车库订货货合同最终终没有实际履履行,买卖双双方均已变更更为案外人,因因此原告作为为代理人没有有完成代理事事项,被告也也没有依据买买卖合同收取取案外第三方方支付的货款款,因此原告告无权向被告告主张代理报报酬。 原告对被告的证证据材料发表表质证意见如如下:对证据据的真实性没没有异议,但但认为被告变变更合同是对对自己权利的的处分,订订货合同项项下买卖双方方调整权利义义务关系不能能影响原告履履行居间合同同所取得的成成果。合同同变更协议对对订货合同同内容并无无改变,买卖卖标的仍是新新地花园机械械停车库设备备,只是用词词用了“作废
37、”、“终止”等。变更的的原因是上海海新弘业房地地产发展有限限公司把新地地花园机械停停车库转让给给上海亚欣实实业公司,另另一个原因是是大连乐金产产电有限公司司上海分公司司由于财务规规定不能向境境外公司支付付设备款项。对对主张居间报报酬有关键影影响的因素在在于原告是否否促成了合同同的签订,如如何付款是履履行方式,履履行方式不影影响合同权利利。居间人的的义务是将订订立合同的机机会报告给委委托人,或者者为委托人与与第三人提供供订立合同的的媒介,法律律没有规定合合同订立以后后的实际履行行对居间人获获取报酬产生生什么影响。因因此,被告基基于对合同的的变更及合同同的履行所持持的主张与原原告主张居间间报酬无关
38、。被告补充说明:变更协议的的真实性已由由生效判决予予以确认,变变更协议不能能理解为被告告单方面处置置自己的权利利。从变更协协议的陈述来来看不否认原原告促成了合合同的签订,但但仅凭合同签签订尚不足以以成为原告要要求被告支付付报酬的依据据,按约定,应应根据客户支支付货款的进进度,原告才才能要求被告告支付报酬。后后因原告促成成的订货合合同已经作作废,合同同变更协议实实际上已经取取代了订货货合同,客客户也未向被被告支付款项项,因此原告告无权向被告告主张报酬。本院经审理查明明:19999年9月,被被告委托原告告作为被告与与新地花园机机械停车库项项目的商务代代理,负责与与客户联系、谈谈判、售后服服务和安排
39、合合约等事宜。同同年9月277日,被告向向原告出具项项目委托书,约约定原告代理理费为设备合合同总金额的的5。2%计计人民币1885,0000元,付款进进度为按客户户付款比例支支付。19999年10月月在原告参与与联络安排下下,被告与上上海新弘业房房地产发展有有限公司、中中国中福实业业总公司签订订了新地花园园机械停车库库订货合同同,约定上上海新弘业房房地产发展有有限公司向被被告和中国中中福实业总公公司购买“LG”牌机械停车车库设备144套,用于安安装在位于上上海市黄浦区区复兴东路7701弄的新新地花园,总总价为人民币币3,5611,600元元。合同签订订后,原告多多次要求被告告支付代理费费,但被
40、告以以买方未全部部支付货款且且合同各方存存在纠纷为由由予以拖欠。2000年6月30日被告(丙方)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上海亚欣实业公司(乙方)和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方)等四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甲丙双方签订的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作废,乙丁双方重新签订该项目合同,条款同甲丙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由于财务规定乙方不能向丙方(境外公司)支付设备款,合同设备供货方改为丁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1日以(2001)徐经初字1094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1999年10月订货合同和2000年6月30日合同变更协议的签订事实。2000年7月,被告名称由乐金
41、产电(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月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代理报酬。以上事实,由原原告提供的项项目委托书、证证明、订订货合同、(2001)徐经初字11094号民民事判决书、商商业登记文件件、律师师函和被告告提供的合合同变更协议议以及双方方当事人的当当庭陈述笔录录等证据予以以证实,本院院予以确认。本院将双方当事事人的争议焦焦点归纳如下下:一、关于于本案法律关关系的性质是是居间合同关关系还是代理理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原告是否已经经完成居间义义务;三、关关于合同变变更协议是是否影响原告告获得居间报报酬的权利;四、关于原原告的主张是是否超过诉讼讼时效期间。一、关
42、于本案法法律关系的性性质是居间合合同关系还是是代理合同关关系。原告认认为:尽管项项目委托书中中原告的劳务务被冠以“商务代理”之名,但原原、被告之间间合同关系的的性质应该是是居间合同。在在居间合同中中,促成合同同成立是受托托人主张报酬酬的绝对条件件。本案法律律关系的定性性应当取决于于项目委托托书所赋予予原告的核心心义务,其目目的是促成被被告与新地花花园开发商之之间的停车库库设备订货货合同的成成立,原告促促成合同成立立是其计取报报酬的决定性性因素,原告告只需“促成”并“安排”签订合同即即可,原告并并无代表被告告签订合同这这一委托合同同的“标志性”履行行为,原原告实际上是是为促成被告告与新地花园园开
43、发商之间间订立合同提提供媒介服务务。因此,项项目委托书更更具有居间合合同的性质。被告认为:项项目委托书不不是居间合同同,其性质更更接近于委托托代理合同。首首先,项目目委托书第第5项写明的的是代理费而而不是居间费费。其次,原原告原来是被被告的雇员,被被告在原告离离开后仍让其其参与新地花花园机械停车车库项目,并并非原告离开开被告后才向向被告提供有有关达成项目目的信息,这这与居间合同同要件完全不不同。第三,原原、被告之间间签订的项项目委托书对对原告的约束束是按照客户户付款比例支支付报酬,原原告有义务促促使买方完成成全部权利义义务,因此原原、被告之间间是代理关系系。最后,原原告的义务还还涉及到售后后服
44、务范围。综综上,本案的的法律关系应应是代理法律律关系,报酬酬的支付应当当以原告完成成代理事务或或者符合代理理合同的约定定为依据。本院认为:居间间行为的特点点是居间人向向委托人报告告订立合同的的机会或者提提供订立合同同的媒介服务务,居间人促促成合同成立立的,委托人人就应当支付付报酬;而代理行为为的主要特点点是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的名义实施法法律行为,其其报酬的获取取以代理事务务的完成或代代理合同的约约定为判断标标准。根据项项目委托书,原原告已经从事事了提供报价价单、客户资资料、与客户户联络、与客客户商议技术术上的要求、安安排与客户签签订合约等居居间工作。虽虽然在文字表表述上有“代理”两字,但原原
45、告的核心义义务是促成新新地花园机械械停车库这一一特定项目订订货合同的的签订。根据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同法的有关关规定,项项目委托书所所规定的原、被被告之间的权权利义务关系系的特征,更更接近于居间间合同。项项目委托书中中“售后服务”是不确定的的概念,如果果客户认为需需要原告联络络,原告才有有联络的义务务,而不应理理解为由原告告本人直接提提供售后服务务。项目委委托书中约约定的原告义义务就是第11-4条内容容,第5条只只是约定向原原告支付报酬酬的进度,而而不应理解为为原告有帮助助被告催讨货货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法律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为居间合同关系
46、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项目委托书不是居间合同,其性质更接近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是是否已经完成成了居间义务务。原告认为为:原告已经经提供了订立立合同的媒介介服务,并促促成了被告与与新地花园开开发商之间的的停车库设备备订货合同同,理应获获取报酬。项项目委托书中中列明的四项项受托事项与与“负责与客户户联系、谈判判等商务活动动”在所表述的的语义上重合合,互为包含含关系而非并并列关系,即即所谓“联系”和“谈判”的具体内容容就是这四项项内容,无论论双方如何描描述这种合同同关系,原告告最终义务都都落实到订订货合同的的订立,而双双方对该合同同的订立并无无异
47、议,因此此原告获取报报酬的大前提提已经确立。关关于所谓“售后服务”的内容,综综合原、被告告之间的身份份关系和履行行合同义务的的现实条件等等因素,原告告应提供的不不应是产品维维修服务,而而只能是产品品的某些售后后联络工作,且且需视具体需需要而定,因因此“售后服务”对原告计取取报酬没有实实质影响,也也不足以排除除双方权利义义务关系的居居间合同性质质。被告认为:原告告没有完成委委托代理的全全部事项。因因为根据新地地花园机械停停车库订货货合同约定定的付款方式式,收取货款款的是中国中中福实业总公公司,并非被被告,而根据据项目委托托书,被告告支付报酬的的前提是收到到客户的货款款。对签订项项目委托书至至达成合同期期间,原告已已尽到义务,被被告并无异议议。但最终达达成的合同与与被告所要求求的不同,所所以原告没有有完成项目目委托书给给他的授权事事项。原告的的义务除了促促成合同签订订外,还包括括联系售后服服务和催促买买方付款。因因此,原告并并未完成全部部委托代理事事项。本院认为:本院院注意到订订货合同第第四条约定的的交货地点是是特定的,即即为中华人民民共和国上海海市“新地花园”工地现场,与与项目委托托书中的有有关约定一致致。同时,订订货合同第第七条“包装”条款中也明明确了丙方(即被告原名名乐金产电香香港有限公司司)为所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