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权登记撤销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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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房屋抵押权登记撤销案 房屋抵押权登记撤销案 一、案情 原告:杨光群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规划建设局(简称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简称信用社)2007 年 6 月 27 日,第三人信用社与“杨光群”共同向被告下属四川省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简称房监所)申请办理借款人为杨光群、抵押人为杨光群及配偶韩家彬、抵押物为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 3 号 1 幢 2 单元 10 号房屋、抵押期限为 2007 年 6 月 27 日至 2010 年 6 月 26 日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提交的登记资料有:1、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2、权利人为杨光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
2、证;3、借款人为杨光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抵押人为杨光群及配偶韩家彬的房地产抵押合同;5、抵押人杨光群及配偶韩家彬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房屋现状说明书;7、信用社愿意为杨光群及韩家彬贷款和设立房屋抵押权登记承担责任的承诺书。房监所于 2007 年 6月 28 日向抵押权人信用社颁发了泸市房江阳区他字第00054819 号房屋他项权证。2/10 2007 年 12 月 17 日,杨光群以自己的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 0000104803 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房监所申请挂失。该所经查,该房屋已设立了贷款抵押登记。杨光群称自己从未向信用社借款,也未将自己的房屋设立抵押登记,请求房
3、监所注销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房监所以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拒绝注销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杨光群不服,于 2008 年 1 月诉至法院,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泸市房江阳区他字第 00054819 号房屋抵押权登记。法庭查明:信用社申办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资料,除借款人、抵押人“杨光群”签名和指纹印不是杨光群所为外,其余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信用社与“杨光群”和韩家彬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前查看了抵押物,查验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书、结婚证书,询问了借款人“杨光群”、抵押人“杨光群”和韩家彬;信用社与“杨光群”及韩家彬共同到房监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4、,填写申请表,坚持辩称原告杨光群与申办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借款人和抵押人“杨光群”是同一人,并非两个人;信用社以杨光群和韩家彬为共同被告已经提起借款纠纷民事诉讼;申办房屋抵押权登记提交的杨光群身份证是 1997 年办理的,时年 23 岁。杨光群和韩家彬于 2006 年 11 月 8 日结婚,抵押物泸州市3/10 江阳区康乐路 3 号 1 幢 2 单元 10 号房屋系杨光群婚前个人购买。2007 年 3 月 22 日,杨光群和韩家彬用同样的资料、证书,同样的手法,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期限为 2007 年 3 月 22 日至2010 年 3 月 20 日。20
5、07 年 6 月 12 日,该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杨光群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申请注销。二、审判 原告诉称: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所依据的泸州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是原告的签名和捺印,因此缺乏真实性;同时,被告没有当面核实当事人身份和签字捺手印,属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注销房屋他顶权证。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产权清楚,资料齐全。被告已尽谨慎的合理审核职责,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合法。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明被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违法的证据使用,因为
6、该鉴定结论与被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没有必然联系。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房屋抵押权登记、颁证行为。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供的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资料齐全,权属清楚;被告作为法定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机关,在办理4/10 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已尽了合理合法的审查义务;被告依法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受法律保护,从而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故应维持被告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职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
7、机关交验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本案中,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的文件、资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合法、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登记行为合法。由于申请房屋抵
8、押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中“杨光群”处的签字和印捺的手印不具有真实性,应属申报不实。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5/10 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申报不实的,房屋登记机构有权注销房屋抵押权登记。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原告)和他项权利人(第三人)共同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杨光群”的签名和指纹印不是原告杨光群所为,由此发生的鉴定费 4000元应由第三人龙马潭信用联社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5月 16 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泸州市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9、三十日内履行注销泸市房江阳区他字第 000548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职责。案件受理费 50 元,鉴定费 4000元,共计 4500 元,由被告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担 50 元,由第三人龙马潭信用联社负担 4000 元。”龙马潭信用联社上诉称:1、原判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25 条所述“申报不实”的理解错误。申报不实是指申报的材料是虚假的,无效的。本案所提交的登记材料本身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尽管杨光群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但材料上其他当事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不真实的签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效力也不属于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审查范围。2、撤销登记应以民事诉讼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为前提,否则,抵押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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