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共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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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浙商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
2、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法规,加大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力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采集方案、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并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加大
3、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力度。 在收到此文件后,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银行;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联系人:鲁政 联系电话:010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管理办法实行检查、监督和管
4、理,对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对外汇资金交易的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核查后,并对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将属于涉嫌洗钱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信息、线索移交给公安等执法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金融机构应贯彻实施“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和办理外汇业务时,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经营状况
5、及其他资信状况,识别客户。 金融机构应识别、审核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应协助、配合外汇局、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反洗钱工作。第二章 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内容及标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
6、)、(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三)、(八)、(九)、(二十三)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及时以纸质文
7、件报告。 第六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开户行(或发卡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业务办理行报告。 第七条 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对管理办法规定的累计交易金额按资金收入或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资金在外汇账户间流动的,按照非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外汇现金存入账户、从账户取出外汇现金以及其他现金交易,按照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 第八条 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 (一)企业或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
8、值1万美元以上的所有现金外汇交易; (二)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三)企业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不需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续存入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
9、种间转换的大额交易; (五)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含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发生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以上机构均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大额债务掉期交易;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第九条 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大量”、“发生额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汇资金金额单笔或累计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外汇现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个人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8万
10、美元的; (三)企业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48万美元的。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十)项所称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大量人民币现钞”是指2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现钞。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项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当年累计利润汇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额的,或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的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所称的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与走私、贩毒、
11、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相互对抵、冲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第十四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是指从外汇账户提现、结汇、汇出、划转的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钞存入金额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是指交易双方(含双方都在境内或分别在境内境外的)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分别收到外汇或人民币的交易情况,即一方将外汇存入他人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而自己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收到相应的人民币,反之亦然。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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