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违约金被支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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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编辑 最高法院要案传真:“天价”违约金被支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本期天同码,裁判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作出、具有一定颠覆意义的裁判文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工程总价款 20%支付违约金,在一方拖欠 1300 万余元构成违约情况下,法院依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违约方另行支付违约金1200 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阐述二审裁判理由时,
2、从可预见原则、举证责任、合同目的等多角度论证高额违约金被支持原因,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表述,明显区别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做法,将“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加于违约一方。长期以来,当事人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时,违约方请求调低,甚至在未请求情况下,法院亦会作出调整。原因就在于,立法及司法实践长期尊奉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要功能的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基石性原则的“意思自治”,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受贬抑:契约不再是“法锁”,违约后果不清晰。由此导致社会生活中,违约现象频仍,契约精神寝衰,诚信道德颓丧。或正基于此,本案裁判,彰显了一种力挽狂澜的司法价值取向。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可编
3、辑 【主题案例:天价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方主张调减时举证义务 违约方以违约金过高主张调减,但未举证,且该调减请求与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的,法院不予支持。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举证义务合同目的 案情简介:2011 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依法招投标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 6000 万余元。2013 年,因施工纠纷,在县政府组织协调下,双方签订纠纷处理协议。建筑公司依协议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后,以开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1300 万余元,同时主张1200 万余元违约金,其依据为:“双方承诺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该项
4、目工程总价款 20%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有关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就施工纠纷协商达成的纠纷处理协议有效。本案应依纠纷处理协议认定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建筑公司履约行为符合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纠纷处理协议中所有约定条款,但开发公司未依协议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限约定,构成违约。依 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 20%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系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约定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可编辑 再次出现违约行
5、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预见范围。现开发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建筑公司实际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违约金1200万余元(工程总造价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实务要点:约定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预见范围,违约一方以违约
6、金过高主张调减,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的,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 106 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26)。【附 1:清算协议效力】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清算协议独立性和法律效力.可编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有关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就施
7、工纠纷协商达成的清算协议有效。标签:施工合同合同效力清算协议 案情简介:2011 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涉及商住总建筑面积 6 万余平方米,工程造价逾亿元。2013 年,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在县政府组织协调下,双方签订纠纷处理协议,约定了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 年,因开发公司未履行协议,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抗辩称,该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应无效,纠纷处理协议系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亦应无效。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8、,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 3 条第 5 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 7 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
9、履行法律.可编辑 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纠纷处理协议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县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所签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开发公司、酒店和建筑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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