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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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12.12 【字 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 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 号)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 年 9 月 21 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05 年 12 月 1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员会 2005 年 12 月 12 日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5 年 9 月 21 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 年 12 月 1 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按照城市规划即将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的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
3、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的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建设、规划、交通、财政、房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约用水,保护环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
4、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排
5、水专业规划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第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
6、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设施。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
7、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第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为:(一)主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五米;(二)支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三米;(三)保护线外侧建筑退让线不小于三米。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内的河道保护范围,以及有涵、闸、泵站等河道附属设施需要保护的
8、范围,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构)筑物。在城市河道两侧修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对河道采取保护措施。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河道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河道养护单位做好养护工作。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防汛、排涝、通航的相关规定,保障防汛通道以及行洪的畅通,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挖掘手续。影响城市排水畅通的建(构)筑物、水中障碍物,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产权单位改建或者拆除。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
9、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还应当符合受纳水体功能区的水质要求。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
10、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第二十条 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书;(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三)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所列材料,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其办理
11、程序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以下。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在汛期或者建设、改造、检修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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