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及税率(完整版)实用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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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及税率(完整版)实用资料(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 完整版实用资料,欢迎下载)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及税率(财税201 水路运输服务 部分现代服务业(6%/17%) 税2021106号、财税202143号)32商业时代(原名商业经济研究2007年33期离岸软件外包服务内涵与范围研究从1990年GaryHamel 和CKPraharad在哈佛商业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名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的文章,第一次提出业务外包的概念后,国内外学者展开了对业务外包的研究。同时,业务外包的实践也不断推陈出新。从1963年的制造外包扩展到20世纪70年代的IT 外包到90年代的业务流程外包正朝着服务外包
2、方向发展。目前为止,制造业外包的研究文献较多,服务业外包、信息技术外包的研究文献比较少,软件外包服务的理论研究更少。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界定并深入辨析了当前的一些热点概念,如IT外包、软件外包、离岸外包服务等,旨在为进一步研究我国软件外包的实践提供理论基础。业务外包的内涵与种类业务外包是把企业内部能够完成的活自内容摘要:业务外包是目前国内外企业经营管理研究的一个热门课题。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的国际制造外包已经扩展到IT 外包、业务流程外包,正朝着服务外包方向发展。本文以离岸软件外包服务的内涵与范围为研究对象,首先回顾了业务外包的历史,描述了业务外包的种类,然后界定了软件外包的内涵,分析了其特征
3、,并深入辨析了IT 外包、软件外包、国际服务外包的联系和区别。最后,指出了我国在目前离岸软件外包服务世界格局中所处的地位。关键词:离岸外包软件外包服务甘卫华1、2(1、华东交通大学南昌3300132、南昌大学南昌330029华东交通大学留学归国人员启动经费项目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识码:A动通过长期合约的形式交给外部组织。业务外包的实践可以追溯到1963年,当时美国实行了一项“生产分享计划”的政策,鼓励美国企业把劳动密集型产品或工序转移到海外生产。20世纪70年代后,信息技术外包在美国、西欧等国家萌芽。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从多元化向归核化转变,开始把部分非核心的业务转移到企业
4、外部进行,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国际外包。进入90年代,由于信息技术推动和全球化速度的加快,企业比以往任何时刻都可以方便地在世界范围内分配和利用资源,离岸服务外包(OffshoreService Outsourcing发展迅猛(见图1。软件外包的内涵界定近年来,由于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软件和服务开始主导全球信息产业的发展,软件外包的战略应用日益广泛。软件外包市场按照软件外包服务的领域不同和客户的位置不同,可以分为软件产品(技术开发服务、软件专业服务、IT关联服务和国内软件外包、国际软件外包共五种(见表1。离岸软件外包服务是国际服务外包活动中的一种,是指跨境的外部供应商按照委托合同,以信息通讯技术为硬
5、件基础,提供从桌面系统的日常维护、IT 密集型的企业流程到整个网络的规划与优化等各种定制服务。目前离岸软件外包服务领域中已被广泛外包的具体业务有:维护、应用开发、咨询、数据中心、呼叫中心、商业处理、测试甚至研发。I T 外包、软件外包、国际服务外包辨析目前业界尚未明确界定IT外包、软件外包、国际服务外包的联系和区别。本文着重从三者的定义、外延、目的、历史等角度进行辨析。从定义看,IT外包是指组织将自己使用的IT系统的运作或开发以整体或部分的形式通过合同委托给外部IT技术服务提供商的外包行为。这里的组织可以是企业、政府及事业单位。软件外包是指企业将其软件服务业务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企业之外的服务提
6、供者,其内容包括软件的需求分析、业务流程设计、开发、定制、测试、安装、维护、数据加工等软件服务工作。服务外包是指企业将服务流程以商业形式发包给本企业以外的服务提供者的经济活动。可以看出,IT外包更侧重于IT技术的外包,软件外包侧重于软件开发的外包,国际服务外包更侧重于服务流程的外包。从外延看,广义的软件业涵盖了IT产业中除硬件制造以外的所有活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广义的软件外包就等同于IT外包。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分类,离岸IT外包和软件外包均属于国际服务外包,本质上属于服务业范畴,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而且离岸软件外包属于第一种国际服务贸易方式过境交付。国际服务外包的内容则更为广泛,涉及软件
7、开发、金融、保险、医疗、人力资源、抵押、信用卡、资产管理、顾客服务、销售及研发等领域,可以说,服务业功能离岸外包涉及几乎所有的部门。从目的看,IT外包的动机主要是将自己非核心、不擅长、不廉价的IT服务外包给外部专业公司,目的主要是满足组织自身对IT 专业服务的需求。 传统组织软件外包的动机国际经贸Internation al Economy全国贸易经济类核心期刊33和目的与IT外包相同,但IT类技术公司软件外包的动机主要将本公司已经成熟掌握或者即将淘汰的技术的相关业务外包给外部具有成本优势资源的专业软件公司,目的是为自己的客户提供IT技术服务或产品。国际服务外包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从劳动力资
8、源丰富的国家得到可以控制的服务流程。从发包方看,IT外包的发包方一般指直接使用信息技术服务的组织,接包方包括所有IT相关技术的应用和开发类公司。软件外包的发包方既包括传统的非IT类组织,也包括专业的IT技术公司,接包方是软件技术开发公司,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软件外包是指接包方为软件公司的外包。国际服务外包的发包方大都为跨国公司,接包方包括所有提供服务流程的软件公司或其他行业的公司。从产生阶段来看,I T 外包的历史最长,产生于20世纪60-70年代。其次是软件外包和国际服务外包,产生于20世纪70-80年代。综上所述,表2列出了IT 外包、软件外包和国际服务外包三者的关系。如果用一张图来表示以上
9、三个概念之间的联系,可以说IT 外包、软件外包和国际服务外包是既有重叠又有包含的三个圆(见图2。一方面,IT外包和软件外包的内涵有些交叉、关系紧密;另一方面,IT 外包和软件外包中的离岸部分都包含在国际服务外包内。离岸软件外包服务的性质以互联网为工具,借助时差,离岸软件外包服务可以实现全天24小时的工作。在软件外包服务中,主要工作包括算法开发、用户界面设计等创造性智力活动;软件外包服务的结果表现为数字化产品,例如程序代码和技术文件,并没有其他的物质结果。因为大量使用的是人力资源而非物质资源,软件外包服务引起的生产率收益高于IT外包的生产率收益。总之,离岸软件外包服务是软件业、加工业、贸易业的综
10、合体。首先,离岸软件外包服务具有软件业的特点:要求企业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项目管理水平和充沛的人力资源。其次,离岸软件外包服务具有加工业的特点:要求企业具有一定的成本、质量控制能力。最后,离岸软件外包服务具有对外贸易的特点:要求企业具有一定的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包括业务能力、交流能力和关系信誉等。一般软件外包服务企业与国外客户建立合作关系后,这种关系会带来业务的扩展性和黏附性,订单将接踵而至且不会轻易丢失。当前我国作为软件外包服务接包方,能力还较弱,位于国际软件产业价值链的最低端,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但是,由于在成本、人力资源、潜在市场、产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具备优势,我国在全球软件外包市场的地位
11、逐步上升。随着我国对离岸软件外包服务的重视,其必将成为又一个展示“中国制造”实力的机会。 参考文献:1.刘景江.“离岸外包”发展的趋势和动因.中国经济评论,2004(10 2005(2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上) 摘要:企业法人目的范围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是指企业法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企业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与其目的范围一致。法人行为能力设立宗旨决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的效力。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外行为相对有效。关键字:目的范围,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越权行为一、概 述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营利性
12、社会组织,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无疑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常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依赖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人目的范围和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定对其权限的限制,否则便是越权代表法人。越权(ULTRA VIRES)一词源于拉丁文,原意为超越权限。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涵义:一是超越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为法律行为。在英美传统公司法中,这种行为称为“越权行为”: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围,但超越章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对其权限的限制为法律行为:三是指违法、不合程序以及虽在权限以内,但脱离法人的正当的主
13、要目的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本文主要研究上述三种涵义的第一、第二层涵义,即法人目的范围的性质、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以及法人章程、法人机关对其权限的限制时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为了将上述两层涵义加以区别,本文对越权行为采用香港学者何美欢的提法即“越围行为”,而将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行为称为“越权行为”。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不仅涉及到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现代西方各国民法和公司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虽然规定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但都认为其为无效行为,这不仅不符合
14、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与世界先进国家立法例不同。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对该“超越权限”含义的理解,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对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不同认识,将对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性质、效力及法律后果诸多方面产生后果迥异乃至相互矛盾的结论。因此,从法理上探讨企业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科学解释,进而区别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显得尤为必要。二、企业法人目的范围性质之观点企业法人目的范围指法人成立时经过法人登记机关核定的,允许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权限范围,在英美公司
15、法上称为“公司目的”;在大陆法系,德国称“经营对象”,法国称“公司宗旨”,意大利称“公司设立目的”,我国称“经营范围”。法人目的范围通常记载于章程,而且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经公示。对于法人目的范围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权利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乃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权利能力限制说又因关于法人本质立场的不同而分为两派。其一,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本非实在,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法人无行为可言,因此认为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问题:其二,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
16、存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因此使法人的行为受到限制。也有学者认为,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本质是拟制说、实在说并无关系。(二)行为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目的范围限制,法人的目的范围仅能对其行为能力产生限制作用。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目的事业范围外行为的效力如何,颇有分歧,有采无效说,但认为其无效不是绝对的,法人若对其目的外行为进行追认,则为有效;有采有效说,认为法定代表人目事业范围外行为对法人有拘束力;有采相对有效说,认为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涉及法律禁止性或特别规定外,应为有效。(三)代表权限制说 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不过是划
17、定法人代表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依此说,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其在处理上应与其欠缺代表权的行为相同。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即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构成表见代表,否则行为无效。(四)内部责任说。又称内部关系说,认为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范围是为了划分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目的范围并不能对外产生拘束力,即使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已为公示,亦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的行为,在其他有效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均应为有效行为。上述第四种观点内部责任说为日本学者所倡,是日本法学界之有力说。内部责任说可以使法人获得相对广阔的发展
18、空间,但忽视对善意相对人和法人自身利益的保护,而且使目的范围形同虚设,难以解释目的事业范围经登记公示而产生的效力。日本商法典也未采内部责任说,该法第70条规定:“业务代表人不得进行不属于公司的日常业务的活动业务代表人虽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对善意第三人仍负责任。”另外,法人目的范围无论是采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说,法定代表人都应当受其拘束,仅在与第三人的行为效力即外部效力上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法定代表人的越围行为依然属于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各国公司法普遍肯定,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35条A(3)规定:“公司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对其权力的限制董事所作的将会超
19、越公司能力的行为只能由公司的特别决议予以追认,追认这项行为的决议不影响董事或任何其他人的责任承担,免除他们的责任必须经过单独的特别决议同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规定:“业务执行人对公司承担下列义务:遵守公司合同”。法国商法典第113条规定:“董事长负责全面领导公司的工作,并对此承担责任”。为防止法人代表人在对外执行业务中超越目的范围,滥用其地位,给法人、股东带来损害,各国公司法还赋予股东停止请求权、代位诉讼制以及股东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上可以看出,内部责任与法人目的范围之性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学说。那么,法人目的范围究竟是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
20、有必要首先明确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以下对这个问题加以探讨。三、法人目的范围设立宗旨之变迁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在法人演变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而且与法人设立的原则和方式密切相关。法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社会具有团体人格性质的社会组织形式事实上已经存在,诸如公共国体(国家、城市,乡村等),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商业团体,实业团体,共同利益组织等,并且有法人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有权力能力的规定。罗马法学家在理论上已指出团体人格概念与个人人格的不同,但罗马法始终未形成明确的法人概念及近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欧洲中世纪早期,地中海沿岸自由贸易的发达,商业公司的勃兴,法人的设立采取自由放任主义原则,
21、自由设立的法人虽然便利于法人的产生,但是这一原则下法人往往与合伙难于区别。法人内部组织机构不易被人了解,其目的事业范围亦难为外人所知晓,因此极易造成假借法人名义欺诈他人之事发生,再加上法人设立的放任自由也使国家难以有效控制以致弊端丛生,于是自由设立主义原则在中世纪后期被淘汰。中世纪后期,欧洲出现有许多商业行会,各行各业的经营范围都是截然分开的。行业内部垄断发生冲突,各种行会企图凭借国家权力形成对商品市场的垄断,而国家又希望这些行会承担某些公共职能而推行某项政策,这样商业行业的行政性垄断促成了法人特许设立主义原则的形成。特许设立在16世纪以后的英国、荷兰颇为流行,这种法人设立要经国家允许,有自己
22、的章程和条例,规定出它的宗旨、性质和活动范围,在特许主义下设立的法人,通常被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法人目的事业范围应当在法律或国家命令中载明,它既是法人设立的依据,又是法人权力能力范围的依据。以东印度公司为例,它于1600年从英国女王获得特许,取得了掠夺印度和垄断远东贸易的特权,其他公司与印度进行直接或间接贸易都被严加禁止,违者罚款。目的范围体现国家的意志,法人不允许超出它的目的事业范围,否则法人将被国家予以撤销。在英国流行特许主义时,在17世纪后期,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在其商事条例中创设了公司许可设立主义原则,许可设立又称核准设立,即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经过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
23、,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许可设立下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较特许设立能够体现设立申请人的意志,但仍然过于严格,更多的是体现国家的意志。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海外贸易得到巨大发展,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因过于严格不能适应一大批经济组织取得法人人格的需要。1804年法国民法典问世,由于对团体采取敌视态度,该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制度,但在事实上却承认商业和工业团体的法律地位。1867年,法国制定股份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该法第3条规定,法人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即由法律规定法人的条件,法人设立时如具备法定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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