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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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居处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托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居处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托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知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
3、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所终,被告应依法担当保证责任。故恳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供应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1016年7月8日,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1016
4、年7月1日。被告早于1101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见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101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恳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恳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担当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担当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担当保证责任。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101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
5、以下简称“305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供应贷款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纳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以后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11015年11月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305协议”签订后
6、,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101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101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年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已解除,请贵行主见诉讼权利。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1101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担保法说明”)第一一百
7、零一零一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说明。”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说明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1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有关保证的规定”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担当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担当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恳求被保证人
8、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担当赔偿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担当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其次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担当保证责任。”这是法律给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债务人居处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
9、生重大困难的”.“有关保证的规定”中,对先诉抗辩权问题未作规定,故本案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由于借款人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人员也不知所终,致使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京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中信银行有权干脆恳求京工公司担当保证责任。“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恳求后1个月内行使诉讼恳求权的规定,应当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准。原告中信银行在收到被告京工公司11016年5月23日的回函后,已于同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京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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