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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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18年8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 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9月 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许可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留检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 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
2、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 空间和生活环境。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 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 买保险。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 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 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 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 理部门。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
3、 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 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对犬只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将犬只尸体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犬只因病死亡 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委托无害化机构处理。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第四章留检与经营第三H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 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 主的犬只,对留
4、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 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第三十三条 对经许可饲养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 立即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 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 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第三十四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 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养 犬人领养。第三十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 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
5、工作,但不得从事 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 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的监督:(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 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 只带出饲养场所;(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 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转移、 出售;(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
6、器官及对犬只进行 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许 可的;(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 依法处理的;(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
7、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 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 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 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一千元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 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无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 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 千元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
8、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 关许可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许 可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取得 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且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一千元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携带危险 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 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
9、关处一千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 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犬只 颈部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 扣押犬只:(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用犬绳牵领犬 只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或者第三项规 定,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 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二
10、)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 场所,或者第二款管理者自主决定的犬只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 理犬只排泄的粪便,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道进行犬只经 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 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 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五年 内不予许可养犬。第四十九条放任饲养、经营或者管理
11、的犬只经常发出犬吠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指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畜牧)部门、相关行业 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的,参照本条例有关个人养犬的 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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