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爱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治理方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章,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供应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展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章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其次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
2、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治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治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参加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根据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提醒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在本所进展融资融券
3、交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依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依据商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 会员承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托付,应当根据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
4、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全部或掌握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一样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局部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归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归还融入资金的,详细操作根据会员与客户之间的商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归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
5、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归还融入证券的,根据会员与客户之间商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归还其融资欠款。 第十五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纳大宗交易方式。 其次十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归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
6、应当依据商定实行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缺乏局部可以向客户追索。 其次十一条 会员依据与客户的商定实行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根据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其次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以下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其次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其次十三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
7、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殊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十四条 本所根据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依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状况,从满意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依据
8、市场状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其次十五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其次十六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依据双方商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其次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殊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殊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其次十八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其次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旧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依据双方商定提前了
9、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肯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一条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以下折算率进展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依据市场状
10、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依据流淌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11、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
12、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归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展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
13、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商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
14、担保比例,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根据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实行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归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精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依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
15、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该月的以下状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掌握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掌握 第四十七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到达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
16、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到达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展监控。融资融券交易消失特别时,本所可视状况实行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
17、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特别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状况实行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展监控,并主动、准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特别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所可依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掌握制度、业务操作标准、风险治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章的执行状况等进展检查。 第五十三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实行相关监管措施,并可视状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展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
18、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全都行动人通过一般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到达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根据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恳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与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恳求安排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
19、息、配股等权好处理,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治理方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以下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肯定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一般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一般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一般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一般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详细规章,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到达”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限制150内